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22號
PTDM,114,金訴,422,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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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45號、114年度偵字第42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
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及手機壹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正一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1時前某時許,加入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仁義-來福」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依「仁義
-來福」指示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仁義-來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
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晶禧專業客服NO.122」向李紋
儀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李紋儀陷於錯誤,約定於112
年4月24日11時許交付投資款項,張正一再依「仁義-來福」
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李紋儀址設新北市汐止區某處之住所
(地址詳卷),向李紋儀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出示偽
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現金收款收
據1張予李紋儀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李紋儀及「晶禧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正一復依「仁義-來福」指示將上述
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李紋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
供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予警扣案,始悉上情。
 ㈡與「仁義-來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LI
NE通訊軟體暱稱「和鑫證券」客服人員向莊惠娟佯稱投資保
證獲利等語,致莊惠娟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4月27日10時
52分許交付投資款項,張正一再依「仁義-來福」指示於上
開時間,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電話予莊惠娟,相約
於南投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豐詳門市碰面,並向莊惠
娟收取50萬元,另出示偽造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1張予莊惠娟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莊惠娟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正一復依「仁義-來福」指
示將上述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生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莊惠娟察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紋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莊惠娟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正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
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第59頁、第64頁),核與李紋儀莊惠娟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偵8140卷第6頁至第8頁、第49頁、第54頁、第5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140卷第16頁至第18頁)、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及晶禧公司工作證照片(見偵8140卷第20頁、第59頁)、告訴人李紋儀與暱稱「晶禧專業客服NO. 122」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140卷第20頁至第2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8140卷第25頁至第26頁)、「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見警卷第1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見警卷第23頁)、告訴人莊惠娟與暱稱「和鑫證券」客服人員、「劉雅雯」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5頁至第95頁)、告訴人莊惠娟所使用之和鑫APP頁面擷圖(見警卷第97頁至第102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事實
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如事實欄一㈠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如事實
欄一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均係以一行為而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
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仁義-來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被告如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12645卷第28頁、本院卷第49頁、第59頁、第64頁),且查無
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見警卷第
4頁),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為圖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並依指示出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
且透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復於收取款項
後,經由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遂行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
有前述財產損失,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
,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復考量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然
其目前因與本案相同之詐欺案件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佐,素行普通。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
核心角色、並未獲得報酬等情節,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 已足充分評價其等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 其等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㈧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 本案所犯數罪固均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審酌其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所餘刑期甚長,且有其 他案件先後繫屬於法院未經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佐,故其所犯應有數罪併合處罰之可能,為避免不必要重複 裁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俟其所犯數罪均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本於職權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 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 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使用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及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業據扣案,且為其供上開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使用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1張及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 扣案,然既為被告供上開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仍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上開收據上各該偽造之印文,雖均屬偽造,然均已因前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本案兩次都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 9頁),可見被告未自本案犯行獲有對價,且依卷內事證,亦 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 ,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 要。查被告取自各告訴人之款項,最終均全數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 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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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