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15號
PTDM,114,金訴,415,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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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品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1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品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代他人轉匯款項、提款轉
交他人,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並將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仍與其表兄「許嘉升」及「許嘉升」所屬
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10月21日14時20分前,在高雄市大寮區某統一便利商店
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等物,寄送予「許嘉升」所屬詐欺組織,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許嘉升」所屬詐欺組織成員
聯絡張華珍,向張華珍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張
華珍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21日9時54分許、10時47分
許,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46萬5,000元(共計6
6萬5,000元)至詐欺組織所掌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所屬帳戶內(戶名:許明佐,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第一層帳戶;許明佐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再由某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1時28分許,自
第一層帳戶轉匯107萬5,000元(僅66萬5,000元與本案相關
)至本案帳戶內。嗣盧品萱依「許嘉升」指示,於111年10
月21日11時30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107萬(僅66萬5,000元
與本案相關)至指定帳戶中,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
二、案經張華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盧品萱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209至212頁,本院卷第30至32、42至4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華珍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5至21頁),
並有第一層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9至93頁)、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9至70、78頁)、告
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假
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見偵卷第46至63頁)可佐,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預見本案至少具3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
作模式,為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首由該集團成員以
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
指定帳戶或交付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
櫃員機領款或當面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且
為避免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
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
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
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
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
詐欺組織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且此等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犯罪模式
,分工細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
,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審理時供承:都是我領錢和把錢交給「許嘉升
」;(法官問:「許嘉升」如何跟你解釋為何會有這麼多不
同金融帳戶金流至你的戶頭?)「許嘉升」跟我說是公司要
用,我覺得怪怪的,他公司有幾個人我雖然不知道,但可能
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32頁),足徵被告已預見其
行為可能涉及非法,且知悉「許嘉升」係供「公司」之集團
性組織使用。復從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可知,自111年10月1
4日至111年12月21日間,進出之金額高達數千萬元,有該明
細可查(見偵卷第69至70頁),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金流
應非僅「許嘉升」1人所能掌握,且被告經手款項甚多,顯
示其參與高度分工,對金錢來源較多、數額甚高甚多等客觀
情狀均有預見。
 ⒊從而,依被告與「許嘉升」接觸之過程、款項多寡等客觀情
狀,及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本案所涉有高度可能非僅
有「許嘉升」,包含被告、「許嘉升」在內,至少具3人以
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另依卷內資料,尚乏被告已明知
確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證據,依被告有利之認定,應
認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前揭之罪,附此指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
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案所涉法律變更情形如
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且被告所為亦不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之任一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對本案被告所犯並無
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下就該次修正前規定稱「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000年0月0日生效(下就該次修正前規定稱「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修正後規定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說明如下: 
 ⑴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規定減
輕最高刑度及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科刑上限之規定,不影響處斷刑
範圍)。
 ⑵如依被告中間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規定減
輕最高刑度及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科刑上限之規定,不影響處斷刑
範圍)。
 ⑶如依被告裁判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時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應減」規定減輕最高刑度及最低刑度徒刑
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與「許嘉升」所屬詐欺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詐騙同一告訴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刑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
業如前述,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
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予以適用。而此處之「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與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
前述,且無證據顯示其有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2至33
頁)。
 ⒉被告所犯,應於量刑時將原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事由評價於內:
  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顯示有所得財
物,業如前述,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
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如代不熟識或欠缺信
賴基礎之他人收取款項,可能為詐欺組織遂行詐欺取財行為
,竟仍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轉匯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失66萬5,
000元,數額甚高,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於法難容,且
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犯罪損害,應予嚴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就輕罪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評價於內),且本案行為
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可,主觀為不確定故
意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具
體求刑(見起訴書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 酌被告係為利益而犯本案,自有以併科罰金方式阻斷其犯罪 誘因之必要,爰諭知併科罰金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戒。
 ㈤至公訴人雖以起訴書主張:被告未於偵查伊始即坦承全部犯 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然 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本案客觀 行為,就本案是否認罪一節,僅稱欲與律師討論,並未否認 犯行(見偵卷第141至143頁);於113年12月12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並未詢問被告認罪與否,或為任何事 實之詢問(見偵卷第191至192頁);嗣於114年1月6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即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09至212頁),並未見 被告否認犯行,或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故此部分之主張, 尚無所憑。又公訴人於起訴書內,並未記載被告適用前揭規 定減刑規定之旨,則其是否已慮及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有所疑。故公訴人具體求刑主張,於本院所量刑度外,尚難 憑採,附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案並未有遭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宣告 沒收、追徵。
 ㈡另供犯罪所用之提款卡、存摺、印章未據扣案,然此等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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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