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躍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
0、3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躍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犯罪事實:
林俊達於民國112年11月間,因王子倫之介紹(王子倫所涉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加入由林躍勲、身分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路易威登」、「大衛」及其
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俊達、
林躍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臺灣高雄、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約定車手
報酬為提領金額的1%、司機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報酬,由林俊達擔任提款車手,林躍勲則負責駕車載運
車手至指定地點提款。林俊達、林躍勲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3月20日15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淑芸聯絡,佯
稱:購買黃金期貨、投入資金可獲利云云,致張淑芸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同年3月24日12時17分許,將3萬元匯入曾宜
芳(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復由林躍勲於
同日12時30分許,依「大衛」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林俊達前往址設屏東縣○○鄉○○
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新東勢門市,由林俊達自本案帳戶提領
張淑芸所匯入之3萬元(如附表所示),從中扣除自己該次報
酬300元後,再由林躍勲駕駛A車搭載林俊達至指定地點,林
俊達再將餘款轉交予「路易威登」,而以此層轉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達、林躍勲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卷宗簡稱請參
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1至6頁,警二卷第8至14頁,偵
一卷第49至51、91至94頁,本院卷第153、165至167、175、
187至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一卷第9至1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
資APP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61頁,警一卷第37至39、40至4
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儲字第11300230
7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
一卷第32至34頁)、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見警一卷第35
頁)、林俊達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警一卷第3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辨識查詢結果擷圖(見警二卷第54頁)、被告林躍勲名下申
辦手機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
詢、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35至41、59至66、67
至7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俊達、林躍勲上開任意
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林俊達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
點為113年3月間,非起訴意旨所載之112年11月間云云。然
查,被告林俊達於偵查中已自承其於112年11或12月間有先
做一個月車手,之後就到113年3月才做等語(見偵一卷第50
頁),足見被告林俊達係於112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無訛,被告所辯並不可採。然被告林俊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經檢察官敘明業已另案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亦與
本案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次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依上開規定可見,本件被告林俊達、林躍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被告林俊達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其僅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被告林躍勲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修正前、後均符合減刑要件。
被告林俊達若適用修正前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規
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林俊達若適用修正前規定,其量刑範圍同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規定,其處斷刑範圍
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均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一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內容對被告並無不利,倘
被告符合該條適用前提,即有適用可能,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逕自適用新增定減刑規定予以判斷。
㈡罪名:
核被告林俊達、林躍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犯罪態樣及競合:
⒈被告林俊達如附表所示將告訴人所匯款項,針對同一告訴人
受騙款項予以數次提領,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
所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1罪。
⒉被告林俊達、林躍勲共同提領本案告訴人遭詐款項,進而轉
交「路易威登」,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與ㄧ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
被告林俊達、林躍勲與telegram暱稱「路易威登」、「大衛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林俊達: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⑴經查,本案被告林俊達所犯固為詐欺犯罪,且被告林俊達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林俊達未能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69頁),亦無因被告自白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⑵至被告林俊達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亦均自白不諱,然未能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須於後述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⒉被告林躍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⑴查,被告林躍勲所犯為該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林
躍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從繳回,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⑵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躍勲就其所
犯洗錢犯行,於偵審均自白不諱,且本案無犯罪所得而無
從繳回,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林
躍勲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由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詳後述)。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法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而被
告林俊達、林躍勲2人均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司機
,共同詐欺告訴人、取款上繳,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困難,亦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應嚴懲。
⒉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躍勲尚未取得犯罪所
得而無從繳回,另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
其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林躍勲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
,然因告訴人無意願到庭調解,是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併斟酌被告林俊達於擔任本案車手前,因另犯共
同洗錢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林躍勲亦因擔任車手為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
22、23至29頁),素行均非良好。
⒊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分工及
參與程度(見本院卷第168、194頁),審理中分別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68、193頁),及
斟酌檢察官、被告2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9、19
4至19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俊達、林躍勲所犯,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載明對被告 2人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見本院卷第10頁),惟本 院斟酌其中被告林躍勲部分有前述減刑事由,而與被告林俊 達有差異,故認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 被告罪責相當,檢察官此部分求刑稍嫌過重。
⒋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2人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 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 情形,爰均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被告行為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增訂第48條第2項有 關沒收之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2項。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犯罪所得:
⑴被告林俊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1 %計算,故本案所獲報酬係自提款金額3萬元抽取1%,即3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69頁),然未據扣案,亦未 繳回或實際返還予被害人,且依被告所述前開犯罪所得, 應同屬洗錢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林躍勲供承其擔任司機約定報酬確為每月2萬元,然其 尚未獲得該報酬,連加油錢均由林俊達支出等語(見本院 卷第193頁)。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林躍勲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洗錢財物:
查,被告林俊達提領告訴人所匯之3萬元,雖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林俊達自 前開3萬元抽取300元之報酬後,與被告林躍勲共同將所餘款 項2萬9,700元轉交「路易威登」,依卷內現存資料,無證據 證明被告2人對於上開洗錢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 情,如對被告2人就已轉交之財物(即2萬9,700元)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張淑芸 113年3月24日 12時17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曾宜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4日 12時30分許 2萬元 屏東縣○○鄉○○路0段0號統一超商新東勢門市 3萬元 113年3月24日 12時30分許 1萬元 同上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8046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70號卷 警二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70063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