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灝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
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0時34分前不詳時
分,在不詳地點,將其持有之兆城興業有限公司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暨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而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其
共犯以本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及其共犯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甲○○等人,致彼等皆因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致
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本案帳
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
二、案經甲○○、丙○○、丁○○、戊○○、己○○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
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
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
,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是遺失,提款卡密碼我寫在提款卡
套子上,當時我住工地,快年底的時候,我要用ATM 存錢才
發現我提款卡遺失,我不知詳細遺失時間,我發現遺失後主
動向銀行聯繫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6月間交由被告保管、使用乙情,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126頁),核與證人李訓
裕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1卷第17-22、245-247頁
),復有證人李訓裕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偵
1卷第51-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詳見附表),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丁○○、戊○○、己○○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1卷第73-75、95-97、121-123、141-142、161-162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6711號函暨所附資料、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偵1卷第37-49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據此,被告保管、使用之本案帳戶,已由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甚為明灼。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觀之,本案帳戶於告訴人甲○○112
年12月15日20時34分轉入款項前之同年月6日,經人先轉入
新臺幣(下同)3,000元,再現金提領3,000元,再現金存入
4,400元,復轉帳4,400元,112年12月15日20時6分許,經人
先現金存入20,000元,再於同日20時21分許,經人以現金提
領19,000元,其內餘額僅剩995元,可知於112年12月15日20
時21分許,本案帳戶內已幾無款項可供提領,與一般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行為人使用前,帳戶內幾無餘額,以
確保自身財產權益不致於受損之情形相符。
2.提款卡之所以需要密碼,本係避免非法取得提款卡者,得以
未經帳戶申辦人之同意,任意藉由該提款卡使用該帳戶,是
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無異使提款卡密碼喪失其
功能,任令未經許可取得提款卡者可擅自使用該帳戶提領款
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寫在提款卡套子上等語(本院卷第6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密碼我是寫在名片背面空白處,跟提款卡一起放在提
款卡套子裡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前後所述不一,尚難
逕信,且其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更使提款卡密
碼喪失其功能。據上,被告空言辯稱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提
款卡套子上等語,難信屬實。
3.被告於案發時已年屆59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節,業據
被告供承於卷,復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33、127頁),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發現遺失時就立刻去掛失等語(本院卷
第126頁),可見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倘有遺失則
應即時掛失或報警處理,足認被告亦應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均應妥善保管,不應輕易交付他人。
4.然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2月18日始經掛失等情,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
39106711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偵1卷第49頁),然該
時點已晚於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時間,被告掛失
之情,對於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已於事無補,無非係事後為
求自保脫罪之舉。
5.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者,隨時可以電
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申報遺失,而使
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失效。是遂行詐欺犯行之人若以拾撿或
竊取方式取得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則需承受被害人匯款後,渠等取得詐欺所得前,甚至於被害
人匯款之前,該帳戶提款卡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
或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
所得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
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罕見遂行詐欺犯行之人以
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拾撿失竊所得之帳戶,
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倘若本案帳戶提款卡確如被告所辯遺
失而非被告交付他人,則被告自發現遺失時起,隨時可能報
警或掛失本案提款卡,該提款卡實處於隨時可能遭停用之狀
態。然詐欺集團成員卻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本案帳戶
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匯款帳戶,毫不畏懼遭警
方於其等使用本案提款卡提領款項之際當場查獲,或於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騙後匯入款項後,因已經被告掛失而無
法提領其等詐欺所得。是堪認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時,已確知被告不會報警或掛失
。故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提
款卡之管道,顯非撿拾被告之遺失物而得。又被告所辯本案
帳戶提款卡遺失而非其交付給他人使用等語,當無可採,已
如前述,是本案應係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6.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提款卡暨密
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
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屢見不鮮,詐
欺組織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
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
組織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
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欺方式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
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且明知
應妥善保管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不得提供第三人等情,業
經論述如前,是被告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
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
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就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係記載為112年12月16日,惟告訴人
甲○○於同年月15日即已受騙轉帳至本案帳戶,故詐欺時間應
係112年12月15日,起訴書容有誤載,應予更正,併予指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幫助洗錢行為,茲就被告所涉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1.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
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2.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3.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幫助取得本案
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前因銀行法、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共8罪)、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
稱甲刑),嗣又因幫助詐欺、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
刑),嗣甲、乙刑接續執行並合併假釋,被告於112年4月7
日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
業據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指明並提出前開判決為憑,且
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觀被
告構成累犯之犯罪情節,即包含幫助詐欺之罪,且該案之犯
罪事實為被告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57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可
佐,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輕率將自己帳戶
交由他人,將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極大危害,刑罰感應力實
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
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
,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損失,所為應值非難。又衡被告犯罪後猶飾卸辯詞,而迄
今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
,犯罪後態度非佳。再參以被告前於85年間因侵占、妨害兵
役治罪、偽造文書等案件,89年、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素行
非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且係被告保管、使用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 告已將本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對甲○○佯稱:出售二手洗衣機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15日20時34分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⑵112年12月15日20時35分網路銀行轉帳6,000元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對丙○○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安全認證,避免帳號被停權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15日20時45分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 ⑵112年12月15日20時47分網路銀行轉帳1萬5,426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對丁○○佯稱:「world Gym」會員月費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7時33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3,033元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對戊○○佯稱:「world Gym」系統錯誤誤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使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7時44分 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1,235元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對己○○佯稱:「world Gym」會員權限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使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8時44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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