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05號
PTDM,114,金訴,405,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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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調偵字第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士漢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提領
、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
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賈玲」之人聯繫後,在臺南市某公園,將其所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本案臺幣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USD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
外幣帳戶,與本案臺幣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均置於該公園
之箱子內,以此方式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賈玲」使用
,並與「賈玲」約定以匯入外幣帳戶款項之1%為對價。嗣本
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或楊士漢對3人以上有認識)
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賴佩珍佯稱:透過「千興」APP投資
股票可以獲利等語,使賴佩珍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4月25
日11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3萬1,136元至
楊文心(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官田區農會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行騙者於11
3年4月25日11時37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50萬元至田秀
鳳(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再由本案行騙者於113年4月25
日11時39分許、11時41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分別轉匯99萬8,
500元、50萬元至本案臺幣帳戶(即第三層帳戶),末由本
案行騙者於113年4月25日11時52分許,自本案臺幣帳戶轉匯
149萬3,250元至本案外幣帳戶(即第四層帳戶),再轉匯至
海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楊士漢並因而獲得報酬3萬元。嗣經賴佩珍察覺有異,始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佩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2頁正反面、第74頁正反面;
偵三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45至5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佩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
卷第8頁反面至13頁反面),並有如附表所列之書證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見偵三卷第23至26頁;本
院卷第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有犯罪所得3萬元而
未自動繳回(見本院卷第41頁),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用以詐欺
告訴人賴佩珍之財物,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者
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見偵三卷第23至2
6頁;本院卷第41頁),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2項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獲取匯入本案外幣帳戶款項1%之利益,竟提
供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便利本案
行騙者透過網路銀行快速將詐欺所得轉匯至海外帳戶,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有意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雖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未能達成和
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佐
以被告無前案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如
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獲得3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



1頁),而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另案被告楊文心所有之官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47至48頁 2. 另案被告田秀鳳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49至51頁 3. 被告楊士漢本案臺幣帳戶、本案外幣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出匯款受款人約定、網路銀行/整批匯出匯款申請書、結購外幣憑證、網銀登入IP位置查詢結果、外匯活期存款區間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52至62頁反面 4. 被告113年10月29日拍攝之外觀照片及腳上刺青照片 偵一卷第75至76頁 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數業字第 1130048114號函 偵二卷第17頁 6. 全球WHOIS查詢結果 偵二卷第19至23頁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592號併辦意旨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14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274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三卷第27至31、33至35頁 8.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7頁 9. 告訴人賴佩珍相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8、14頁、26頁正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 告訴人提供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罰通知、創禧科技股份股權轉讓合約書、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創禧科技有限公司之資料 偵一卷第35至36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45頁 告訴人提出之遭詐騙經過說明 偵二卷第33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偵一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47號卷 2.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01號卷 3.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68號卷 4.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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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