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72號
PTDM,114,金訴,272,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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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春盛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
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屏
東縣林邊鄉某統一超商內,以賣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屏東縣○○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漁會帳戶,
與本案郵局帳戶合稱為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該身分不詳
之人,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涉案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
涉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李雯
英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涉案帳戶中,
該身分不詳之人旋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附表編號
4部分,則因本案郵局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未能提領,而未生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春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或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春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97至98頁),且有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存卷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信實。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大約是在112年10月間將涉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等語(見警卷第24頁),且
查涉案帳戶於112年10月1日起至附表編號1、2所示李雯英
周清陣於113年1月5日匯款至涉案帳戶期間,均無提領、轉
匯涉案帳戶內款項之紀錄,參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漁會帳
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1至63、71頁)即有可稽,
可見被告自112年10月後即未再使用涉案帳戶,足佐被告此
部分所供並非虛言,其係於112年10月間某日將涉案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涉
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之時間為「113年1月
5日2時10分前某時」,雖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惟被告提供
涉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無礙犯罪事實
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
年、10年,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且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
裁判時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較諸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僅係對
於身分不詳之人向附表所示李雯英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
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
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
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就附表編號4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就附
表編號4所為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尚未達既遂程度,故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
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
,審酌附表編號4所示許芮樺所匯款項金流尚屬透明易查,
相較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遭提領、轉匯之犯罪情節為輕
,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前
開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此部分減刑事由,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李雯英等人
受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
詐欺所得金流,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有賭博、公共危險等案
件前科等節,有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為參,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
可見被告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佳;且附表編號4所示
許芮樺已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規定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
3萬元乙節,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9
至60頁)在卷可按,可知附表編號4所示許芮樺因被告本案
犯行所受損害業經取回,且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合於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量刑認定;兼衡被
告自陳其高中肄業,有工作收入,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 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幫助身分不詳之人遂行洗錢犯罪,非實際上提領、掌 握涉案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身分不詳之人 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 表所示李雯英等人匯入涉案帳戶之款項。況該等洗錢之財物 已為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所掌控,非 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附表編號4所示許芮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遭圈存部分,除依前



述說明,本院認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外,金融機構本應依銀 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所 定程序,將之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並無藉由刑事 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之所有權移轉至國家,且該部分款 項業經附表編號4所示許芮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領 該部分款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雯英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底某日,以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李雯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雯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⑴、113年1月5日12時31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3年1月10日9時13分許,匯款13萬2,7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雯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4至58頁)。 ⑵、告訴人李雯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69至73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儲字第1140026442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立帳申請書、存簿變更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提款單、匯款單、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 2 周清陣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底某日,以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周清陣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清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3年1月5日12時23分許,匯款9萬6,600元。 本案漁會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清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59至263頁)。 ⑵、告訴人周清陣之匯款單(見警卷第289頁)。 ⑶、林邊區漁會114年4月22日屏林漁信字第1140001475號函暨檢附本案漁會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存款內容查詢單、存款交易明細、網銀內容查詢、單摺/印鑑/戶名掛失更換申請書、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異常帳戶預警通報單、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 3 許靖悅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許靖悅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靖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⑴、113年1月7日15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3年1月7日15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靖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5至171頁)。 ⑵、告訴人許靖悅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5至191頁)。 ⑶、告訴人許靖悅之合作金庫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7至206頁)。 ⑷、告訴人許靖悅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07頁)。 ⑸、告訴人許靖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見警卷第209至257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儲字第1140026442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立帳申請書、存簿變更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提款單、匯款單、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 4 許芮樺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2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許芮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芮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3年1月11日9時7分許,匯款3萬元(未遭提領)。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芮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5至111頁)。 ⑵、告訴人許芮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5至163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儲字第1140026442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立帳申請書、存簿變更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提款單、匯款單、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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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