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劉國昌」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庭輝與暱稱「肖佳馨」、「冠軍杯」、「大船入港」之人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肖佳馨」向許碧
琴佯稱:投資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暉公司)可獲
利云云,致許碧琴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復由張庭輝依
「冠軍杯」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9時52分許,至位
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豐榮門市,假冒日暉
公司員工,對許碧琴出示屬於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
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許碧琴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日暉公司收據
予許碧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碧琴與日暉公司,隨即
至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上開現金交予「大船入港」,而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許碧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庭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附表編號1證據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此乃新增行為時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內容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
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法定刑7年有
期徒刑為輕。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
應減輕其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後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行為後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肖佳馨」、「冠軍杯」、「大船入港」等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洗錢犯行,復無證據證明
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
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就上開符合減刑規定
之情形,仍應參酌該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為上開犯行,造成告
訴人許碧琴受有甚鉅之財產損害,嚴重破壞社會與交易秩序
,所為實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
示,假冒日暉公司員工,以偽造之工作證與收據取信告訴人
,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犯罪手段與分工;又審酌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惟因雙方未能同時到庭,致無從試
行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有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前
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4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及「劉國昌」署名各1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均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乃被告所有、供上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現金,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惟該等現金業經被告交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非屬被告所有,參以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倘對 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已交由告訴人收執,無法再供犯罪之用,為避免日後執行 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沒收該收 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卷證出處 1 記載「外務部」、「承辦經理」、「劉國昌」字樣之工作證1張 警卷第71頁編號2照片 2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收據1紙(蓋有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簽有偽造之「劉國昌」署名1枚) 警卷第133頁編號7照片
本判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34號 被 告 張庭輝
范良品
林育聖
呂岳鴻
丁乙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輝、范良品、林育聖、呂岳鴻、丁乙倢分別於民國112 年12月、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均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基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肖佳馨 」與許碧琴取得聯繫,佯稱為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助理, 可分享投資消息,僅須下載使用日暉APP,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等語,致許碧琴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附表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嗣許碧琴驚覺遭到詐騙,因而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碧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張庭輝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范良品於附表 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林育聖、呂岳鴻於附表編號3所 示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張庭輝、范良品、林育聖、呂岳 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碧琴於警 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張庭輝、范良品、林育聖、 呂岳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張庭輝、范良品、林育聖、呂岳鴻犯嫌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乙倢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乙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被告丁乙倢18歲時即有脖子上之刺青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碧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供述 ⑵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明被告丁乙倢於113年1月12日15時52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珂珂瑪夾娃娃機店,向其收取現金50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拍攝之「蔡坤生」工作證、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8頁照片編號15、16) 證明被告丁乙倢於113年1月12日15時52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珂珂瑪夾娃娃機店,持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辦經理「蔡坤生」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0萬元,告訴人將現金500萬元交給被告丁乙倢,被告丁乙倢則交付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並偽簽「蔡坤生」之事實。 4 被告丁乙倢於他案詐欺案件遭警查獲時所使用之「蔡坤生」工作證(見警卷第79頁) 證明被告丁乙倢前曾以「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坤生」名義,遭警查獲偽面交車手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判決 證明被告丁乙倢前曾於113年1月10日,在新北市三峽區,假冒「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駐點工作人員蔡坤生」名義,向另案被害人秦明秋收款243萬5000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確定之事實。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659號起訴書暨電子光碟 證明被告丁乙倢前曾於112年12月15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假冒「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蔡坤生」名義,向另案被害人林慧雯收款32萬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丁乙倢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當詐 欺集團車手,沒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 取500萬元等語。然查,被告丁乙倢於另案查獲之詐欺案件 ,均使用「蔡坤生」之工作證,並經告訴人指認在卷,亦有 上開證據予以證明,被告丁乙倢所辯難以採信,其犯嫌堪予 認定。
三、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張庭輝、范良品、林育聖、呂岳鴻、丁乙倢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如附表所示,均顯未達1億元,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庭輝、范良品、 林育聖、呂岳鴻、丁乙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張庭輝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范良品就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林育聖、呂岳鴻就附表編 號3之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丁乙倢就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欄 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1至4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嫌。 ㈢另對被告張庭輝、范良品、林育聖、呂岳鴻、丁乙倢,請依 附表編號1至4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方式予以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許碧琴交付金額(新臺幣) 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 證據 所犯法條 沒收 1 112年12月5日9時52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豐榮門市 50萬元 張庭輝於112年12月初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冠軍杯」、「大船入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判決確定),由張庭輝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冠軍杯」之指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再依「大船入港」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大船入港」,並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張庭輝與「冠軍杯」、「大船入港」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持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辦經理「劉國昌」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前往左列地點,出示前開工作證,並向許碧琴收取現金50萬元,許碧琴將現金50萬元交給張庭輝,張庭輝則交付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承辦收款員」欄有張庭輝偽簽之「劉國昌」,並蓋有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碧琴。張庭輝再將所收取之上開50萬元交付予「大船入港」,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⒈被告張庭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碧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⒋告訴人之台北富邦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帳號詳卷)之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帳號詳卷)之存摺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照片 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 ⒍告訴人所拍攝之「劉國昌」工作證、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1、72頁照片編號1、2、3) ⒈核被告張庭輝於左列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被告偽造「劉國昌」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爰不另論以偽造印章罪嫌,附此敘明。 ⒉被告張庭輝左列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張庭輝本件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⒋末請審酌被告張庭輝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復未有何賠償告訴人之舉措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 未扣案之「劉國昌」工作證、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均為被告張庭輝自承係其持之向告訴人以行使,被告應有實際支配管領使用,並供左列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劉國昌」署押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偽造之印文與署押既已含於左列之收據予以沒收,爰不再重複聲請沒收之。又被告張庭輝收取之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2月19日10時48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前 100萬元 范良品於112年12月19日前某日,經由友人「蔡耀成」之介紹,加入「蔡耀成」及Telegram暱稱「羅力啊」、「派大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判決確定),由范良品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羅力啊」之指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派大星」,並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范良品與「羅力啊」、「派大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表示為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向許碧琴收取現金100萬元,許碧琴將現金100萬元交給范良品,范良品則交付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蓋有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碧琴。范良品再將所收取之上開100萬元交付予「派大星」,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⒈被告范良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碧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⒋告訴人之台北富邦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帳號詳卷)之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帳號詳卷)之存摺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照片 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 ⒍被告范良品前往左列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63至67頁) ⒎告訴人所拍攝之被告范良品交付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3頁照片編號6) ⒈核被告范良品於左列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爰不另論以偽造印章罪嫌,附此敘明。 ⒉被告范良品左列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范良品本件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⒋末請審酌被告范良品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復未有何賠償告訴人之舉措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 未扣案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被告范良品自承係其持之向告訴人以行使,被告范良品應有實際支配管領使用,並供左列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偽造之印文與署押既已含於左列之收據予以沒收,爰不再重複聲請沒收之。又被告范良品收取之1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2月28日9時56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前 50萬元 林育聖、呂岳鴻於112年12月28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驚滔駭浪」、「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由林育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驚滔駭浪」指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呂岳鴻則負責收取林育聖向被害人所收之款項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林育聖、呂岳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林育聖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聖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偽稱為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取款經理「黃子弦」,並向許碧琴收取現金50萬元,許碧琴將現金50萬元交給林育聖,林育聖則交付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承辦收款員」欄蓋有偽照之「黃子弦」印文,及蓋有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碧琴。林育聖再將所收取之現金50萬元,在屏東市工業路附近交付予呂岳鴻,呂岳鴻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驚滔駭浪」,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⒈被告范良品、呂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碧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⒋告訴人之台北富邦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帳號詳卷)之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帳號詳卷)之存摺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照片 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 ⒍告訴人所拍攝之被告林育聖交付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4、75頁照片編號7至9)。 ⒎被告林育聖於其他詐欺案件所使用「黃子弦」工作證之照片(見警卷第74頁照片編號8)。 ⒈核被告林育聖於左列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被告偽造「黃子弦」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爰不另論以偽造印章罪嫌,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呂岳鴻於左列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⒊被告林育聖、呂岳鴻就左列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林育聖本件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呂岳鴻本件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⒌末請審酌被告林育聖、呂岳鴻均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均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復均未有何賠償告訴人之舉措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林育聖、呂岳鴻均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 未扣案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被告林育聖自承係其持之向告訴人以行使,被告林育聖應有實際支配管領使用,並供左列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子弦」署押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偽造之印文與署押既已含於左列之收據予以沒收,爰不再重複聲請沒收之。又被告林育聖、呂岳鴻收取之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4 113年1月12日15時52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珂珂瑪夾娃娃機店 500萬元 丁乙倢於113年1月1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確定),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丁乙倢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持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辦經理「蔡坤生」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前往左列地點,出示前開工作證,並向許碧琴收取現金500萬元,許碧琴將現金500萬元交給丁乙倢,丁乙倢則交付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承辦收款員」欄有丁乙倢偽簽之「蔡坤生」,並蓋有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碧琴。丁乙倢再交付上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如上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㈡所示之證據 ⒈核被告丁乙倢於左列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被告偽造「蔡坤生」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爰不另論以偽造印章罪嫌,附此敘明。 ⒉被告丁乙倢左列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丁乙倢本件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⒋末請審酌被告丁乙倢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且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為良好;復未有何賠償告訴人之舉措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以資懲儆。 未扣案之「蔡坤生」工作證、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均為被告丁乙倢持之向告訴人以行使,被告應有實際支配管領使用,並供左列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蔡坤生」署押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偽造之印文與署押既已含於左列之收據予以沒收,爰不再重複聲請沒收之。又被告丁乙倢收取之5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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