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54號
PTDM,114,金訴,254,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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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隱
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南州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本案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乙○○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中,該身分不詳之人旋將該等款項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
警追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
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的提款卡給身分不詳之人,該提款
卡我剛辦好沒多久就遺失了,警察跟我說被盜用我才知道等
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帳戶,且於113年8月28日申請補發並啟用
提款卡等節,有南州地區農會114年4月22日屏南農新字第11
40001966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金融卡停止使用
掛失止付申請書、金融卡資訊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0至1
08頁)存卷可考。又身分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
表所示乙○○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中,該身分不詳之人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等
節,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從而,
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已為持有該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身
分不詳之人作為向附表所示乙○○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
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逃避檢警追緝之行為,已甚明灼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院函詢本案帳戶之掛失紀錄
,僅有被告於113年8月28日申請掛失補發提款卡之紀錄乙節
,有南州地區農會114年04月22日屏南農新字第1140001966
號函(見本院卷第100頁)可憑,可知被告於113年8月28日
後並未再向南州地區農會申辦掛失,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於113年8月28日拿到補發的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後,
當天就弄丟了,想說裡面也沒有幾千元就沒有去報警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被告亦未曾向警方報案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遺失。而以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金融帳戶遭利
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經新聞媒體及政府廣
為宣導,當為公眾所週知,是一般人若遇提款卡遺失或遭竊
,為防止帳戶遭不法使用,於發現後勢將立即報警,或及時
向金融機構申辦掛失手續,暫停帳戶資金流動,被告既稱其
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竟未為任何相應處理,已屬違常。
且查,南州地區農會帳戶所有人得以臨櫃方式辦理帳戶掛失
補發,縱遇假日與國定假日,仍可即時撥打電話辦理掛失,
待營業日再持國民身分證及原開戶印鑑臨櫃辦理補發等節,
參之前引南州地區農會114年04月22日屏南農新字第1140001
966號函(見本院卷第100頁)即明,可知遺失南州地區農會
帳戶之提款卡,以電話口頭申辦掛失之方式即可隨時向申辦
掛失,至為簡便,遑論被告係於113年8月28日甫完成掛失補
發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程序,其對於申辦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
之程序理當知之甚詳,是倘被告確實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殊無不及時申辦掛失之可能,被告所辯前詞,要與常情不
符,尚難逕信。
㈢、從事犯罪之人若以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作為犯罪之犯罪工具
,一旦該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察覺其提款卡遺失、遭竊而報
警處理,或向申辦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該從事犯罪之人即
有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堪信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
帳戶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而附表所示乙○○等人遭身分不詳
之人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其等所匯款項旋遭人持本案
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可知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之身分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乙○○等人匯款前,當可確實
掌握本案帳戶之存、取款,足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身分
不詳之人應係自其可信之來源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卡
密碼,絕非收取他人盜贓、遺失物。又被告所辯其提款卡遺
失等節,並不可信,業經詳論在前,是依此等客觀情形,若
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該名對附表所示乙○○
等人施以詐術之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實無可能以本案帳戶作
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
由被告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提供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
帳戶之事實,已足推斷。
㈣、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
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
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時為47歲乙節,參諸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7頁)即有可稽,又依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車輛買賣10餘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顯見被告並非欠缺智識能力
之人,更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自無從對上情諉為不知。是以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依其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當有預見該身分不詳之人係為供不法犯罪使用
,卻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該身分不詳之人,任
憑本案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足見被告對於取得本
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將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
犯罪,毫不在乎,堪認縱令該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人頭帳戶,應仍不違被告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臻明確。
㈤、綜合以上,被告前揭所辯徒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僅係
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向附表所示乙○○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
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
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
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之行
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乙○○等人分別
受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
詐欺所得金流,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竊盜、詐
欺、毀棄損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
件前科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0至153頁)
可稽,可見素行非佳;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泛稱:我對於
檢察官起訴的內容沒有意見,請法院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5至176),實則以前開情詞
為辯,可知其始終未能正視所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
告陳明:我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但是目前我帳戶內的錢也被
凍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可認被告雖有和解意願
,然未能提出合理可行之和解方案,復觀諸本案卷內資料,
並無證據顯示附表所示乙○○等人所受損害已獲補償,自無從
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乙節,
參之屏東縣政府114年4月15日屏府社障字第1145068753號函
暨檢附身心障礙證明申請書、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
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69至88頁),暨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
,仰賴社會補助及房租收入維生,與前妻共同育有一名未成
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幫助身分不詳之人遂行洗錢犯罪,非實際上提領、 掌握上開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身分不詳之 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本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附表所示乙○○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況該等洗錢之財物 已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所掌控,非 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27日某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欲透過交貨便交易平臺購買商品,惟該賣場無法正常下單,需透過客服人員完成驗證始能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中。 113年8月29日許,匯款6,12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7至43頁)。 ⑵、告訴人乙○○之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擷圖、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45至53頁)。 ⑶、南州地區農會114年4月22日屏南農新字第1140001966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金融卡停止使用掛失止付申請書、金融卡資訊查詢資料、存摺內容查詢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示帳戶通報、存款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00至116頁)。 2 丁○○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29日某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需透過驗證始能交易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中。 ⑴、113年8月28日許,匯款88元。 ⑵、113年8月29日15時56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7至85頁)。 ⑵、告訴人丁○○之存摺封面、內頁(見警卷第87至89頁)。 ⑶、告訴人丁○○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見警卷第91頁)。 ⑷、南州地區農會114年4月22日屏南農新字第1140001966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金融卡停止使用掛失止付申請書、金融卡資訊查詢資料、存摺內容查詢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示帳戶通報、存款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00至116頁)。 3 丙○○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28日某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欲透過交貨便交易平臺向其購買商品,惟該賣場無法正常下單,需透過客服人員完成驗證始能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中。 113年8月29日16時5分許,匯款2萬9,986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1至123頁)。 ⑵、告訴人丙○○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擷圖、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5至131頁)。 ⑶、南州地區農會114年4月22日屏南農新字第1140001966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金融卡停止使用掛失止付申請書、金融卡資訊查詢資料、存摺內容查詢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示帳戶通報、存款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00至1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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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