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51號
PTDM,114,金訴,251,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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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3「偽造之印文、署
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犯罪事實:
  林威廷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佳琪」、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乘風車隊大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威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決確定,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前之某時,以LINE暱稱「林佳琪
」向潘美蓉佯稱:透過「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網站
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潘美蓉陷於錯誤,同意當面交付投
資款予「林佳琪」指派之人。林威廷復再依「乘風車隊大砲
」指示,先委由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黃明志」印章1枚
,於收款時在收據上蓋用,並列印印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印有「黃明志」屬於
特種文書之識別證1張,並由林威廷自行填具日期、金額、
簽署「黃明志」姓名並蓋用印文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大隱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再於113年7月9日13時23
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大門市,並
潘美蓉出示前開識別證而行使,佯為該公司外派員「黃明
志」向潘美蓉收取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將偽造之公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與潘美蓉而行使之;林威廷取得前
開款項後,「林佳琪」再與潘美蓉相約翌(10)日15時22分
許,在上開地點交付投資款,林威廷再依指示於上開約定時
、地,以相同方式出示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向潘
美蓉收取25萬元(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計60萬元),足生損
害於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明志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
及信用性。林威廷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乘風車隊大砲
」所指派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6頁,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
第38至39、47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美蓉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商業合
約協議書、「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3
、35、36至39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經核均與前揭事證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次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⑶依上開規定可見,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復未獲取犯罪所得(詳下述)
,修正前、後均符合減刑要件,依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之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2
、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
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本
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且被告為
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
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⑵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2條第1款則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
並未有相類自白之減刑規定。從而,被告行為後,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
要件。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偽造及行使偽造識別證之犯罪事實,然
上開漏未記載之犯罪事實均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經本院
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見本院卷第54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犯罪態樣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識別證、存款憑證,及於
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署押,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識別證(特種
文書)、存款憑證(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2次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
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佳琪」、「乘風車隊大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所犯為該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而無從繳回,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
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本案無
犯罪所得而無從繳回,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由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併予審酌(詳後述)。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法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而被
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
了賺錢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
詐欺及洗錢犯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及製造金流斷點,所
為破壞社會秩序、告訴人財產損失非微,同時增加檢警查緝
困難,併斟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前,
已有他案詐欺經員警查獲、偵查起訴,猶以上網找工作而犯
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
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另符合前揭洗錢
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惟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5頁),斟酌檢察
官、被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及
起訴書所載求刑意見),及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0
頁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 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即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及替代手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 38條第3項、第4項規定。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為被告持以遂行本案詐欺



等犯行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印文、署押: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⒉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 張,因已交付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 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公司印文、「黃明志」印文、「 黃明志」署押各2枚,共計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陳稱:本案擔任車手約定之報 酬係以取款金額之1%計算,惟其加入後尚未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等語(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50至51、53頁)。依現有 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被 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增訂第48 條第2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⒉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合計60萬元,雖屬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款項層 轉上游,本案並未查獲洗錢財物,無從阻斷金流,依卷內現 存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洗錢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 支配管領,如對被告就已轉交之財物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欄位 數量 備註 1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姓名「黃明志」)識別證 無 1張 ①警卷第37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②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2 113年7月9日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①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外派員「黃明志」印文及署押各1枚。 1張 ①警卷第37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②已交付告訴人,不予沒收。 3 113年7月10日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①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外派員「黃明志」印文及署押各1枚。 1張 ①警卷第35頁 ②已交付告訴人,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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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