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雯
選任辯護人 許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雯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王昭雯於民國113年6月21日,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徵才廣告,
而結識身分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瑀」、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Yu」(「瑀」與「Yu」為同一
人,下稱「Yu」)、LINE暱稱「Kuo」之行騙者,依其社會生活
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指定虛擬貨幣錢
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款項之目的,
極有可能係詐欺者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
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貪圖報酬,與「Yu」、「Kuo」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日、113年7月9日,先後提供其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
信帳戶,下與一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帳號予「Kuo」使用,
嗣「Kuo」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王昭雯復依「Kuo」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將所收取款項扣除報酬後,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轉帳至其幣託或MAX虛擬貨幣帳戶,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
至「Kuo」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王昭雯因而取得6900元之報酬(起訴書雖記載王昭雯取
得7700元之報酬,然其中500元係王昭雯就114年7月12日13時27
分許匯入一銀帳戶之不明款項5萬元,於114年7月12日13時31分
許轉帳4萬9500元至其幣託帳戶後所獲報酬,另有300元係王昭雯
就114年7月12日14時52分許匯入中信帳戶之不明款項3萬元,於1
14年7月12日14時58分許轉帳4萬9500元至其MAX帳戶後所獲報酬
,均非王昭雯轉帳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所獲報酬,此部分應予更正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昭雯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2帳戶之帳號予「Kuo」
,再依「Kuo」指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其幣託
或MAX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Kuo」指定之
虛擬貨幣錢包,且知悉「Yu」與「Kuo」為不同之人等情,
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我是基於幫助他們犯罪,但
沒有和他們一起犯罪的意思,從頭到尾都是對方指示我怎麼
做,我就怎麼操作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以:①被告自始均不認識「Yu」、「Kuo」,其轉帳行為
不過僅是作為「Yu」、「Kuo」詐騙行為金流斷點而已,詐
欺核心集團均不會讓集團中最低階的「車手」有機會介入核
心團體並參與決策,被告所為,應屬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態
樣;本案可能存在之上游迄今未見尋獲,加諸被告本即可隨
時拋棄之旗子,本案是否已建構出「集團化、組織化」現象
,或此一「集團化、組織化」現象僅建構於被告上游而不及
被告,容有釐清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40、242頁)。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2帳戶之帳號予「Kuo」,再依「K
uo」指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其幣託或MAX虛擬
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Kuo」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因而取得7400元之報酬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使用金融
APP及第一銀行帳戶入帳通知擷圖(警卷第31至33頁)、虛
擬貨幣APP內容擷圖及其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25至237頁
)、獲利明細(偵卷第19至23頁)、被告與「Kuo」、「Yu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5至123頁)、一銀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239至241頁)、附表二「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提供
本案2帳戶之帳號供他人匯款使用,並將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
詐欺款項轉帳至其幣託或MAX虛擬貨幣帳戶,屬詐欺者取得
財物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又將上開詐欺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後提領至「Kuo」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藉以層轉
予行騙者,其上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屬隱匿之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為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
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及洗錢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
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
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又參與
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
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
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
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那時候看到「瑀」
稱的工作內容覺得有疑慮,我擔心對方會拿我的帳戶作為
詐欺、洗錢之用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足見被告已察
覺其所從事工作實非一般合法正當工作而心生疑慮,可能
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使自
身觸法,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資料予無信
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
提領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
流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又被告未為任何防護措
施以免行騙者利用本案2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使用,自不
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稱:「Kuo」跟我說會依照匯入金額扣
除「Kuo」指示我轉出的金額就是我的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234頁),復參以被告提出之獲利明細(偵卷第19、23
頁),顯示被告所得報酬為本案2帳戶所收受詐欺款項之1
%,可見其報酬並非僅係依提供帳戶之數量、期間,而係
以詐欺金額為計算標準,亦即,被告轉帳之金額或次數愈
多,其所得報酬亦愈多,則被告與其他行騙者間共享詐欺
成果,屬一個經濟上犯罪共同體;復觀諸被告與「Kuo」
之對話紀錄,顯示「Kuo」只要「排單」,被告隨即「接
單」(警卷第61至79、85至103頁),且經「Kuo」詢問「
幾點要忙」後被告覆以「都可以配合」(警卷第81頁),
足認被告隨時配合處理「Kuo」交代之事務,與其他行騙
者間,亦屬一個心理上犯罪共同體,自可據以推認有共同
犯罪之意思。從而,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或明確知悉其他共犯之確切身分、分工,然被
告於本案之所為,使其他共犯實施詐術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轉化為虛擬貨幣之形式流入共犯手中,確保上層行騙者
不易被追查,而能終極享有犯罪利益,仍係該詐欺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
行,然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
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
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
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所實施之
詐術行為暨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行騙者負共同正犯之
責任。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僅係幫助犯等語,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1.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
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
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
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
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
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
人均不只一人,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
。倘認詐欺集團上游係「一人分飾數角」,則該人不免必
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通知車手收款,再趕赴指定地點
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
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案曾與「Yu」、「Kuo」聯繫,有被告與
「Kuo」、「Yu」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警卷第35至1
23頁),依形式觀察,其等既使用不同之暱稱,依經驗、
論理法則而言,若無反證顯示此等不同暱稱係一人分飾數
角,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復觀諸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過程
,可知其等曾各自接觸「彭景騰-Michael」、「一路向錢
」、「理財小幫手-思涵」、「JAMES HSU」、「理財專員
-Miusa」、「蔡妤妍」、「客服-婷婷」等不同暱稱之人
,並經行騙者引導至「Groto」、「FxPro」、「鴻利機構
」或其他不詳投資網站,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傅雅楣(警卷
第319至321頁)、告訴人鄭絜鴻(警卷第285至286頁)、
周信宏(警卷第357至359頁)、林秋玲(警卷第421至422
頁)、張維揚(警卷第455至461頁)、王若維(警卷第49
5至498頁)、李佳達(警卷第527至535頁)證述在卷,復
有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25至333、429至434
、499、548至553頁)、投資平台擷圖(警卷第427至428
、500頁)、合約書(警卷第361、501頁)可佐,可知本
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模式,係由施用詐術者、架設投資網站
者、撰擬合約書者、蒐集人頭帳戶或車手者、車手等角色
組成,彼此分工細膩,且於密集時間有不同被害人受騙,
顯見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實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殊難想像除本案擔任車手之被告以外,其餘
角色均為一人分飾多角,應認屬不同之人,始為合理,足
認本案詐欺犯行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而由3人以上
共同犯之甚明。
3.再查,「Yu」指示被告下載包含幣託、MAX之虛擬貨幣交
易所APP,並引導被告綁定本案2帳戶,再轉介「Kuo」,
由「Kuo」指示被告轉帳至指定之交易所,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警卷第19至22頁),復有被告與「Kuo」、「Yu」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警卷第35至123頁),可見「Y
u」、「Kuo」同為本案詐欺犯行之一環,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自承:我覺得「瑀」(即「Yu」)跟「Kuo」應該
是不同的人,「Kuo」有跟我通過1次電話,電話中的聲音
是男生,「瑀」沒有聽過電話,他的大頭貼是媽媽跟小孩
,我覺得是女生等語(本院卷第105頁),顯見被告知悉
「Yu」、「Kuo」為不同之人,應認被告有預見參與本案
詐欺犯行之人,除了自己之外,另有「Yu」、「Kuo」達3
人以上,而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
4.從而,本案詐欺犯行客觀上確係包含3人以上共同參與(
含被告),且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詐欺正犯達3人以上
,其自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至辯護人辯稱:本案是否已建構出「集團化、組織化」現象
,容有釐清之必要,此一「集團化、組織化」現象僅建構於
被告上游而不及被告,容有釐清之必要等語,然此涉及本案
有無詐欺組織、被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均非本案審究範圍
,自難以此推翻本院所為上開認定。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
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
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
亦定有明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
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
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
件較為嚴格。
3.再查,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
錢行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
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
,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
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
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與「Yu」、「Kuo」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接續犯:
1.如附表二編號6、9部分,告訴人張維揚、被害人林彤恩雖
有數次匯款行為,然行騙者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對其等行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
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2.如附表二編號5至9部分,被告多次轉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
人所匯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
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9罪,
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可區別,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
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
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
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於偵查坦承詐欺、洗錢犯行(偵卷第17頁),
然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僅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犯洗錢罪(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被告主要被訴及本
院認定之犯行係與行騙者共同犯詐欺、洗錢罪,非僅係
基於幫助犯意,顯然否認犯罪事實的主要部分,自不構
成「自白」,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2.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
⑵本院審酌被告係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與基於
直接故意參與犯罪者有別,相較於長期參與詐欺犯罪獲
取暴利之惡徒,其惡性較輕;又其負責之工作係提供本
案2帳戶之帳號予行騙者使用,並代為轉帳、購買虛擬
貨幣,係處於易於被查獲之基層受指揮角色,較諸隱身
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
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且被告與告訴人李佳達以30
萬元成立調解(於114年4月18日前給付4000元,另自11
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000元至清償完畢)
,且有按期給付款項,另與告訴人周信宏以7000元成立
調解,已當庭給付完畢,再與告訴人王若維、林秋玲、
被害人林彤恩分別以1萬元、1萬元、4萬元成立和解,
均已給付完畢,調解筆錄復記載告訴人李佳達、周信宏
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無意見,
告訴人王若維、林秋玲、被害人林彤恩均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3份(本院卷第159、195、271頁)、被告提出
之和解書3份(本院卷第253至257頁)、告訴人王若維
、林秋玲、被害人林彤恩分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
本院第259至263頁)可證,可見被告已盡力補償部分告
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並取得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之
諒解;至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
然其等未到場,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114年4月14日刑
事報到明細可查(本院卷第95至97頁),尚難以此歸責
被告,仍應認被告有意填補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失;
再者,被告於偵查就客觀事實均詳實交代,並積極配合
統計、陳報本案獲利情形(偵卷第17、19至23頁),亦
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可
查(本院卷第267至268頁),態度尚可,綜衡上情,若
各處以加重詐欺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
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對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移轉犯罪所得,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致附表二所示之
人各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雖僅承認客觀事實,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取財、洗錢犯
行,然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李佳達、周信宏、王若維、林秋
玲、被害人林彤恩成立調解或和解,且有按期給付款項或給
付完畢,調解筆錄復記載告訴人李佳達、周信宏願意原諒被
告,對於法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無意見,告訴人王若維、
林秋玲、被害人林彤恩均具狀撤回告訴,已如前述(金額詳
上述三、2.、⑵),相較於否認犯罪、完全未彌補被害人所
受損失之行為人,態度較佳,並取得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之
諒解;再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另其
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
核心份子而言,層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
、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3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部分犯罪事實,於本案均係擔任單 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徒 刑已足,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 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 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考量裁判前各罪仍有確定日期不一之可能,宜待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236頁),經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查,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得宣 告緩刑之情形,惟審酌被告為詐欺正犯,犯罪情節非微,且 僅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復考量目前國內 詐騙案件極為氾濫,此類案件數目居高不下,已使警察、司 法機關幾近癱瘓,為導正詐欺之不良風氣,避免社會上形成 於為詐欺犯行後若遭查獲,認罪並和被害人和解即可換取緩 刑之觀念,是本院所宣告之刑,均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扣 除被告從中抽取之報酬,均已由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提領 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至被告從中抽取之報酬,亦遭轉帳或繳放款而未 經查獲,有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警卷第241、260頁 ),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雖因本案獲得6900元之犯罪所得,然其已實際賠償告訴 人李佳達1萬6000元、告訴人周信宏7000元、告訴人王若維1 萬元、林秋玲1萬元、被害人林彤恩4萬元,此部分未再保有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扣案之7700元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1部分 王昭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2部分 王昭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3部分 王昭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4部分 王昭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5部分 王昭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6部分 王昭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7部分 王昭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8部分 王昭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9部分 王昭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鄭絜鴻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7月2日起,陸續向鄭絜鴻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1日 16時25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7月11日 16時46分許、 4萬9500元、 幣託帳戶 (與編號4同) 【含113年7月11日16時40分許匯入一銀帳戶之不明款項】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絜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85至286頁) ⑵鄭絜鴻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289頁) ⑶鄭絜鴻與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90至300頁) 2 傅雅楣 行騙者於113年7月11日起,陸續向傅雅楣佯稱:可在指定投資網站註冊加入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及領取利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1日 14時54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7月11日 15時24分許、 3萬9600元、 幣託帳戶 (與編號3同) ⑴證人即被害人傅雅楣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19至321頁) ⑵傅雅楣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324頁) ⑶傅雅楣提供虛擬貨幣網頁、與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25至333頁) 3 周信宏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7月11日起,陸續向周信宏佯稱:可在指定投資平台註冊加入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1日 14時56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7月11日 15時24分許、 3萬9600元、 幣託帳戶 (與編號2同)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信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7至359頁) ⑵周信宏與許榮唐113年7月11日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警卷第361頁) ⑶周信宏轉帳交易擷圖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警卷第363至371頁) 4 陳思蓉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7月8日起,陸續向陳思蓉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1日 16時26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7月11日 16時46分許、 4萬9500元、 幣託帳戶 (與編號1同) 【含113年7月11日16時40分許匯入一銀帳戶之不明款項】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93至398頁) ⑵陳思蓉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399頁) 5 林秋玲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7月12日起,陸續向林秋玲佯稱:可在指定投資平台註冊加入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2日 13時52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7月12日 14時49分許、 6萬9300元、 MAX帳戶 (與編號7、9同) 【含113年7月12日14時41分許匯入中信帳戶之不明款項】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秋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21至422頁) ⑵林秋玲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23頁) ⑶林秋玲提供遭詐騙平臺及與行騙者聊天紀錄擷圖(警卷第427至434頁) ⑷林秋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警卷第435頁) 6 張維揚 (提告) 行騙者於不詳時間起,陸續向張維揚佯稱:可在指定網站註冊加入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7月10日12時42分許、10萬元、 中信帳戶 ⑵113年7月10日12時43分許、10萬元、 中信帳戶 ⑴113年7月10日 12時51分許、 10萬元、 MAX帳戶 ⑵113年7月10日 12時53分許、 9萬8000元、 MAX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維揚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55至461頁) ⑵張維揚提供其中國信託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463至481頁) 7 王若維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7月1日起,陸續向王若維佯稱:可在指定投資平台註冊加入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2日 14時40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12日 14時49分許、 6萬9300元、 MAX帳戶 (與編號5、9同) 【含113年7月12日14時41分許匯入中信帳戶之不明款項】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若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95至498頁) ⑵王若維與暱稱「理財專員-Miusa」LINE聊天紀錄及「FxPro」投資平臺擷圖(警卷第499至500頁) ⑶王若維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王若維與王光祥113年7月12簽訂短期投資理財規劃合約書(警卷第501頁) ⑷王若維與暱稱「理財專員-Miusa」、「辛巴個人商店」、「專案特約 和潤鄭專員」及「葉小婕」LINE聊天紀錄(警卷第502至508頁) 8 李佳達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5月26日起,陸續向李佳達佯稱:可在指定投資平台註冊加入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1日 14時31分許、 30萬元、 中信帳戶 ⑴113年7月11日 14時38分許、 10萬元、 MAX帳戶 ⑵113年7月11日 14時38分許、 9萬9700元、 MAX帳戶 ⑶113年7月11日 15時27分許、 2萬9700元、 MAX帳戶 ⑷113年7月12日 1時24分許、 9萬7300元、 MAX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27至535頁) ⑵李佳達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545頁) ⑶李佳達與暱稱「客服-婷婷」、「莊先生」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48至553頁) 9 林彤恩 行騙者於113年7月5日起,陸續向林彤恩佯稱:可代操黃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7月12日 14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4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中信帳戶 ⑵113年7月12日14時48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7月12日 14時49分許、 6萬9300元、 MAX帳戶 (與編號5、7同) 【含113年7月12日14時41分許匯入中信帳戶之不明款項】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彤恩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81至585頁) ⑵林彤恩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警卷第587頁) ⑶林彤恩與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88至59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