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57號
PTDM,114,金訴,157,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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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文豪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1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
00號統一超商恆春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所屬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高雄市○
○區○○○○○○○○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阿蓮農會帳戶)
、中華郵政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使用(無證據顯示楊文豪是否知悉該人所屬詐欺組織為
3人以上,或係以何手法為詐欺取財)。嗣該人所屬詐欺組
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各「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
表各「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李柏霆等3人)施用詐術
,致李柏霆等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
附表各「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即遭提領而出,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李柏霆等3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楊文豪、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提供第一銀行帳戶、阿蓮農
會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對方是「金管會」,跟我說我中
獎,但因為帳戶被管控,需要寄送帳戶才可以拿到獎金,而
且我也有被騙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承部分,有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25至27頁)、阿蓮農會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29至31頁)、郵局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至35頁
)及附表各「證據資料與卷頁」欄所載證據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
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
使用之理,行為人若與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人欠缺特殊密切
之信賴基礎,僅因如借用、貸款或租借等原因,於未加查證
之情形下提供帳戶,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案發時為20至21歲,為五專3年肄業,視光學系,工作為
汽車美容,據被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133頁),足徵其
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非屬長期未與社會接觸
,或全然懵懂未經世事之人。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
我認為讓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隨意使用我名下的帳戶不合法,
我也會怕對方會從事非法行為,也知道寄送帳戶可能會被作
為詐騙工具,也有聽過詐騙集團用人頭戶犯罪;我寄送帳戶
會擔心;帳戶是拿來存款和取款,不會隨便拿給別人等語(
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72、131頁),可知被告對金融帳
戶為個人重要之交易工具,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高度可
能與犯罪相關等節有充分認知,顯然預見犯罪結果有機會發
生。
 ⒉其次,被告既有前揭認識,自應避免將個人帳戶任意交付他
人或採取有效防免措施,惟依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我
沒有跟對方見過面,如果對方拿我的帳戶作為洗錢的管道,
我沒有辦法阻止;對方是「金管會」,跟我說中獎了,但要
領獎需要將帳戶解除管控,但我的認知我的帳戶並沒有被管
控,我也不知道寄送提款卡和解除管控有什麼關係;我想賭
看看錢會不會回來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1至
72、129、131至132頁),參酌被告提出之與詐欺組織成員
間通訊軟體對話中,被告未向對方為任何詢問、查證、確認
之舉措,有該等對話紀錄可佐(見警卷第17至20頁),且其
寄送帳戶之方式為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地點為超商,並非
任何公家單位,有該寄件資訊照片可查(見警卷第20頁),
及被告另稱:我去寄送帳戶的時候,我發現不對,對方的名
字也沒有在上面,我也不清楚寄送的對象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頁)相互以觀,可知被告寄送前揭帳戶時,並未確認對
方之真實身分,亦未與該人實際見面,且知悉該人可能謊報
其身分為「金管會」,卻仍未請求對方提出任何證據,更無
法交代利用他人帳戶轉匯與領取中獎獎金、解除管控之合理
連結,即單憑對方於通訊軟體上片面之詞,未經任何查證、
確認或為控制風險之舉措,即為前揭行為,實足徵被告容任
不法結果發生之輕率心理。
 ⒊綜合前述,被告既已認知提供前揭帳戶予他人,有高度可能
涉及詐欺、洗錢,卻未經相當查證或確認,仍為前揭行為,
揆諸首揭說明,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㈢對被告、辯護人其他辯解及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我自己也有被騙錢,對方是「金管會
」,跟我說我中獎,但因為帳戶被管控,需要寄送帳戶才可
以拿到獎金及我被騙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
並提出其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1張、寄
件資訊照片2張、轉帳明細擷圖4張(見警卷第17至20頁,本
院卷第29至33、37至47頁)佐證。然觀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擷圖,其係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金融智聯平臺」聯繫,
並非「金管會」,其對話對象亦未冒充或自稱「金管會」,
或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或匯款,有該等擷圖可查(見警
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9至33、37至39頁),與被告所辯
顯然未合。又被告提出之轉帳明細中,雖記載於114年9月7
日轉帳共4筆,然其與「金融智聯平臺」於「9月7日」的對
話紀錄中,並未有任何要求被告匯款之訊息(見本院第37至
39頁),及參酌被告陳稱:訊息已經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
128頁),本院尚無從依被告所提出之片面資料,即認被告
所稱另遭詐欺或受前揭話術而交付帳戶等抗辯屬實。況按提
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縱使為
被害人,倘行為人已預見其帳戶將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
罪工具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
自己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因此受害之上,即存
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即便採信被告所辯,認其可能
因不詳人之話術而提供帳戶或匯款,但其同時兼具被害人(
對不詳之人)與加害人(對告訴人李柏霆等3人)之雙重身
分,並不因此即能解免主觀犯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
礙難可採。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雖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然若已
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
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各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已足資
論處被告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庸論以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前置規定,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並
侵害李柏霆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
助犯,本院審酌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
詐欺、洗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第一銀行帳戶、阿
蓮農會帳戶、郵局帳戶等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導致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竟仍以事實
欄所示方式提供帳戶,致告訴人李柏霆等3人受騙損失總計
近28萬元,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
難容,且提供帳戶數量甚多,情節係提供金融帳戶案件中較
為嚴重者,又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李柏霆等3人和
解以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態度非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
行為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見本院卷第15頁前案紀
錄表),素行尚可,亦無證據顯示其獲有報酬,主觀為不確
定故意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其於警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頁,本
院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 有明文。惟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經查獲,則無該規定之適用。查本案未查獲或扣得被告 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供犯罪所用之提款卡未據扣案,然此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李柏霆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9月8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柏霆,向其佯稱:須依指示轉帳才能兌換中獎獎品等語,致李柏霆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9月10日12時52分許 郵局帳戶 4萬9,819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霆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0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見警卷第41至66頁)。 2 何宗昇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9月10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絡何宗昇,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才能兌換中獎獎品等語,致何宗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9月10日13時4分許 阿蓮農會帳戶 4萬9,989元 證人即告訴人何宗昇於警詢之指訴、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7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2張(見警卷第85至88、89至111頁)。 113年9月10日13時8分許 阿蓮農會帳戶 2萬15元 113年9月10日13時33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9月10日13時40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 4萬9,989元 113年9月10日13時42分許 郵局帳戶 4萬4,015元 113年9月10日13時47分許 阿蓮農會帳戶 5,996元 3 謝婷婷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絡謝婷婷,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才能兌換中獎獎品等語,致謝婷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9月10日13時44分許 阿蓮農會帳戶 1萬25元 證人即告訴人謝婷婷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詐欺組織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貼文擷圖1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133至1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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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