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35號
PTDM,114,金簡上,35,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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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奎銘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金簡
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6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奎銘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11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
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
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沒收(所犯法條部分詳下述)等
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
解,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
告上訴後也已經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量刑基礎已經有所
變更,且2位告訴人均出具聲請書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的法
律責任,請鈞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雖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
名亦無不同,是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未更改量刑上訴之本
質(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37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先予敘明。
 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下或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下或稱新法)則移列為新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
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屬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法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
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
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等,歷次修正關於洗錢犯行自白減刑之規定,屬刑之
加減事由,已對處斷刑之範圍發生影響,依前所述,亦應列
入綜合比較之列。經查,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本件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無從於原審審判中自
白,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原審審
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認應在原審審判中已
自白)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依前所
述,其符合新、舊法之自白減刑條件,則依上開說明,因受
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被告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時,其處斷刑最高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依新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時,其處斷刑最高度則為4年11月(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幫助犯得減刑事由,不影響其最高度刑),自以新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之。是以,被告雖僅就原審判
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
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惟此並無更改被告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特予指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審酌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同
係論處幫助犯洗錢罪之情形下,當以修正後規定較為有利被
告,業如前述,而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
處有期徒刑得諭知易科罰金,是原審所為之科刑,已有未洽
。況被告上訴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周靜儀、莊承
翰成立和解及賠償完畢,有和解書、聲明書、匯款申請書回
條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9至149頁),足見其
尚知正視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㈡準此,稽之原判決所載科刑說明,足徵就本件量刑,原審乃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失衡平之情
事,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
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事。然本件被告所處有
期徒刑既得諭知易科罰金,且量刑基礎亦有上述變更,原判
決此部分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
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因本件無法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無法以宣告緩刑之非機構性處遇,避免對被告逕予執行刑罰
之缺失,故乃予撤銷)。
五、自為科刑之說明:
 ㈠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而被告智識正常,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詐騙集團而
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2人對社會之信賴感
,且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
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及賠償完畢,暨被告犯罪手段、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徒刑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雖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惟其前曾因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於111年3月2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緩刑4年確定,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 該案緩刑期間尚未屆滿,與同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不符,本案自無再宣告緩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6頁),尚 難認為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



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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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