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琛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5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57號),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琛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琛喻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小兵」之人使用。俟本案行騙者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莊琛喻對3人以上有認識)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遭本案行騙者提領一空。嗣
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琛喻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享益、陳柔米、湯郁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用以詐欺
本案共3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同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1至23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並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本案3名告訴人受有如附表
一所載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屬不該,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與本案3名告訴人以本
案全部損失金額為條件達成和解,有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和解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且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
(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之智識程度
、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如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本案3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堪信已知悔悟,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 開和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 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
附表三所載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又為避免被告 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要求被告應向指定的 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的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共4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上為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本案未查獲洗錢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享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8日16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享益佯稱:其使用台灣宅配通未簽署託運條款,要先轉帳一筆款項云云,致蔡享益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10月8日18時22分許 4萬980元 2 陳柔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8日以通訊軟體臉書向陳柔米佯稱:其已匯款至黑貓,黑貓收到貨後會再匯款給我,並要其上網認證云云,致陳柔米因而陷於錯誤 ⑴113年10月8日18時40分許 ⑵113年10月8日18時50分許 ⑴2萬9321元 ⑵1萬6010元 3 湯郁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8日9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湯郁茹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要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認證云云,致湯郁茹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10月8日18時53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15至17頁 2. 被告114年3月19日偵查庭呈之掛失證明 偵卷第15頁 3.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5頁 4. 告訴人蔡享益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45至4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47至4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51、53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警卷第55至59頁 5. 告訴人陳柔米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63至6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65至6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69、71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74至94頁 6. 告訴人湯郁茹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97至9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99至10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03、105頁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107至112頁 附表三: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依據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享益新臺幣(下同)肆萬零玖佰捌拾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含當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伍仟元至告訴人蔡享益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享益)至清償完畢為止(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上開各期給付,如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柔米肆萬伍仟參佰參拾壹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含當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伍仟元至告訴人陳柔米指定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柔米)至清償完畢為止(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上開各期給付,如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湯郁茹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含當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伍仟元至告訴人湯郁茹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湯郁茹)至清償完畢為止(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上開各期給付,如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47、966號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見本院第55至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