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
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基於縱使
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以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
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外某統一超商,將其向臺灣銀行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兼
職-吳珮瑩」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
「兼職-吳珮瑩」),以此方式將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而容任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向丙○○、甲○○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臺銀帳
戶內,嗣旋遭人持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以轉繳費稅之方式將上
開款項轉匯殆盡(提款卡轉繳費稅每日交易上限為200萬元)
,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案經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通訊軟體
INSTAGRAM暱稱「二寶媽致富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兼
職-吳珮瑩」之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3年11月
5日屏東營字0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晶片金融卡交易限額及手續費一覽表、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
4年2月3日屏東營字第11400004941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3日遠銀詢字第1140000278號函暨對
應之實體帳戶資料等件,及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列條文經修正公布及生效施行
,爰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刑度比較: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②、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兩者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⑵、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要件規定之比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上
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回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詳後述)
,僅符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洗錢犯行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提供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丙○○、甲○○之財物,客
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已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茲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本案犯行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報酬,率爾提供
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
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丙○○、甲○○各受有高達160萬元、1
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
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有不該,又迄
今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犯罪所
生危害全未填補,本應嚴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
頁),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對方約定完成後會給付5,000元報酬,對方 有匯款5,000元到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 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予他人使用取得5,000元之報酬,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甲○○所匯入臺銀 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後加以轉移、隱匿,而未據扣案,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 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丙○○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交流,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慫恿丙○○匯款投資股票,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臺銀帳戶內。 113年2月27日上午10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51分許,應予更正。) 160萬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現金繳款收據、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誠實客服專員NO.193」對話紀錄擷圖、APP翻拍畫面、聯行轉帳支出明細。 2 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甲○○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交流,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慫恿甲○○匯款投資股票,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13分許,應予更正。) 170萬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發國際-官方中心」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