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52號
PTDM,114,金簡,352,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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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琪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3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894號),經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雅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陳雅琪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內某一超
商內,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寄送予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陳雅琪是否知悉該等人所屬
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以何方式為詐欺取財)。嗣該人所
屬詐欺組織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
,分別對如附表各「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周健達等3
人)施用詐術,致周健達等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周健達、詹敏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雅琪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20至121、180至181頁),並有本
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至15頁)、被告與詐欺
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45至88頁)
及附表各「證據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修正前
、後本案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
」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應
減」規定減輕最高刑度及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
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
」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已自白,無證
據顯示有犯罪所得,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應減」規定減輕最高刑度及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斷
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規定,於修正
後遭刪除;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
洗錢範圍,惟尚無礙本件構成洗錢之認定)。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判時
法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即應整體適用較
有利之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周健達等3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法
定刑」為比較標的,與新舊法比較中以「處斷刑範圍」為標
準之情形不同),應從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
助犯,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
欺、洗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
 ⒉被告所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顯示有獲取犯罪所得(見警卷第
7頁),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幫助、偵審自白),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所屬詐欺組織得以詐欺周健達
等3人共計9萬元,並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
所為於法難容,本應予嚴懲,惟被告犯後與周健達等3人均
達成和解,其中被害人黃信赫部分已全額賠付完畢,告訴人
周健達則未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125、185、187頁和解筆
錄共3份),可見已填補部分犯罪所生損害,且此前並無其
他前科,素行尚佳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於警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181頁),及其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
證明(見本院卷第43、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他犯 罪前科,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95頁 ),素行尚佳,又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積極與周健 達等3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惟被告雖與告訴人詹敏彤達成和解,但尚未履 行和解條件完畢,且其容任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之個人 帳戶為他人遂行詐欺、洗錢所用,法治觀念實屬不足,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被告執行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 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案未查獲或扣案被告所得支配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供犯罪所用之提款卡未據扣案,然此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暨卷頁 1 周健達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2月起,以通訊軟體聯絡周健達,向其佯稱:參加補習班需要購買手機及筆電等語,致周健達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4月24日18時24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周健達於警詢之指訴、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張、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57至59、67、75至84頁)。 2 詹敏彤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4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絡詹敏彤,向其佯稱:在「潤成台彩」網站上投注並匯入保證金始能提款等語,致詹敏彤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4月25日11時35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詹敏彤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27至31、47至49頁)。 3 黃信赫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4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絡聯絡黃信赫,向其佯稱:須轉帳入會費始能加入會員等語,致黃信赫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4月25日11時48分許 1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黃信赫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88至90、98至99頁)。 附件(被告與詹敏彤和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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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