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任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7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
字第2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彥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當時係因「Aline」告知其因投資有賺取新臺幣(下同)
100(多)萬元之款項,惟須提供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以領取該等款項,遂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Al
ine」。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113年5月16日
至同年6月17日間」,更正為「113年5月16日起」;起訴書
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113年4月25日至同年
8月20日間」,更正為「113年4月25日起」;起訴書附表編
號3「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113年4月某日至同年6月19
日間」,更正為「113年4月底某日起」;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113年5月2日至同年6月26日間
」,更正為「113年5月2日起」。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
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有期
徒刑為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
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
後,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
年,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
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
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最高度刑雖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給「Aline」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
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
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
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罪部分,認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合。
㈣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於偵
查時否認犯罪(見偵卷第51頁反面),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併予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然提供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損失,並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與告訴人謝孟洲已成立
調解,另其與告訴人洪盟翔、莊興明雖已達成賠償共識,惟
因無法聯絡告訴人鄧孟庭,致無法與其餘3位告訴人成立和
解或達成調解(見卷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金簡卷第59、60、73、74、77、105頁),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遭詐騙之人數、金額、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卷106、10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對價(見 偵卷第51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 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然此部 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單純提供提款卡、密碼,並 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 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 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為詐欺集團持有,且未據扣案 ,價值亦屬甚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 ,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01號 被 告 潘彥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8 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任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該等金 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5月 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line 」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對價,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予「Aline」使用,潘彥任遂於113年5月20日, 在高雄市左營區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提供予「Aline」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嗣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莊興明、謝孟洲、洪盟翔、鄧孟庭,致莊興明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害人、匯款時 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莊興明等人察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興明、謝孟洲、洪盟翔、鄧孟庭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彥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100萬元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網友「Aline」要將投資所得100萬元匯款給我等語。 2 被告與「A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莊興明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莊興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告訴人莊興明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謝孟洲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謝孟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⑵告訴人洪盟翔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洪盟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⑶告訴人鄧孟庭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鄧孟庭提出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告訴人謝孟洲、洪盟翔、鄧孟庭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附表所示告訴人莊興明、謝孟洲、洪盟翔、鄧孟庭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 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上開個人資料及提款卡提 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詐欺集 團得以詐取財物,並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 洗錢之犯行,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親自施用詐術或提領款 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以幫助犯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而財物未達1億元罪嫌。被告以一 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若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則仍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與前揭起訴 部分,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莊興明 (提告) 113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17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莊興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2日12時3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潘彥任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謝孟洲(提告) 113年4月25日至同年8月20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謝孟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10時14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潘彥任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洪盟翔(提告) 113年4月某日至同年6月19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洪盟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10時30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8,000元 潘彥任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鄧孟庭(提告) 113年5月2日至同年6月26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鄧孟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12時9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潘彥任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