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33號
PTDM,114,金簡,333,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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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7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286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國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各處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4行「民國113年9月29日18時17分前之某日時許」,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9月1日至同年月29日18時17分間某時」。
 ⒉第12行「旋遭」補充為「除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所匯其中新臺
幣20,983元、編號3被害人所匯款項未及提領外,其餘匯入
台新帳戶款項旋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8時17分前之某日時
許提供台新帳戶資料,惟據被告供承係於113年9月間(見本
院卷第139頁),應認被告係於上述更正犯罪時間使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台新帳戶資料,故本案應逕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詐得本案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成立幫助洗錢罪,然按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成立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
,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多次匯
款至台新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4名被害人財物及幫
助洗錢(既遂、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㈦另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3之幫助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
較既遂犯輕微,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之減輕事由,惟
因被告本案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就幫助洗錢未遂罪此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台新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本案被害人之
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
輕,其行為實不足取。
 ⒉惟念被告於案發不久之113年10月8日,即至台新銀行填寫警
示帳戶開戶人退款同意書,使台新銀行得分別將告訴人李欣
穎所匯款項中新臺幣(下同)20,983元、告訴人黃鈺婷所匯全
數款項予以退還,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言請
本院移付調解,與到場告訴人李欣穎成立調解,並給付9,00
0元完竣,嗣與被害人蔡茂昌達成賠償共識並賠償56,000元
完竣等節,有台新銀行114年5月15日函暨附件、本院報到單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可考(見本院卷第85-93、109-11
6、117、119、131、141頁)。至被害人陳首銘未到庭調解,
亦未陳明賠償意見,有本院報到單、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101-103、113頁),難苛責被告對其未予賠償,應對被
告整體犯後態度及已啟填補損害之舉,為有利之評價。
 ⒊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5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已有上述正面之調解、賠償等節,足信被告經此偵查 、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尚無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6號  被   告 徐國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榮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 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 意,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8時17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明方式,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資金斷點而掩飾、隱匿渠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李欣穎黃鈺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國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於113年9月27日18時許在板橋高鐵站遺失提款卡,我隔天才發現遺失,提款卡跟錢塞在錢包裡,但只遺失提款卡,並於隔天收到金管局簡訊叫我更改密碼,那封簡訊我刪了等語。 2 ⑴被害人陳首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陳首銘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李欣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欣穎所提出交易明細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鈺婷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述之事實 5 ⑴被害人蔡茂昌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蔡茂昌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述之事實 6 被告所申辦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被告固以遺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復於隔日依金管局簡訊更 改密碼云云置辯,惟查,以網路ATM變更晶片金融卡密碼, 須先以晶片金融卡插入讀卡機,經系統驗證無誤後,始能變



更金融卡密碼,無法僅以網站連結而在無金融卡情形下更改 密碼,此有台新銀行官網網路ATM使用說明在卷可憑,又被 告所稱之金管局又如何能知悉被告之電話俾發送簡訊,已非 無疑,被告復稱該簡訊已刪除,無法自證以實其說,其所辯 顯不可採。又被告稱將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錢置於塞很 滿之錢包內,卻僅遺失提款卡而未遺失其他錢財,致被告幾 無損害,未免過於巧合,又常人若遺失金融卡,應會慮及帳 戶內之款項遭盜領或恐遭他人利用,衡情應即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被告於提款卡遺失翌日即發現,然遲未報警及掛失 ,反而按來路不明之簡訊指示更改密碼,實與常理不符,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已悖於常情,洵難可採。又詐欺集團知悉 渠等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 ,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犯罪所得之款項, 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所可確實掌控之 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金融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 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 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且該詐欺集團若非已知 悉可掌控被告台新帳戶,又豈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貿然匯入 ,而蒙受多筆詐騙所得款項皆遭凍結致無法提領風險之理。 再者,觀諸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旋 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顯見本件台新帳戶應為詐欺集團 可實質控制之帳戶。是以,被告辯稱其台新帳戶遺失等情, 顯與常理有違,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可認被告應係 在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情況下,而 仍決意交付本件台新帳戶供他人使用,其為脫免罪責,始以 前詞置辯,其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 此部分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112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 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 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數 個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首銘 (未提告) 被害人為商品賣家,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9日向被害人佯稱:欲使用蝦皮賣場交易,復稱須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29日18時17分許 49,986元 2 李欣穎 (提告) 告訴人為商品賣家,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向告訴人佯稱:欲使用「ebay」平台支付宣傳費用,復稱因帳戶遭凍結須激活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29日19時5分許 30,000元 3 黃鈺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向告訴人佯稱:可做法事修復感情及驅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29日19時13分許 20,000元 4 蔡茂昌 (未提告) 被害人為商品賣家,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9日向被害人佯稱:欲使用「IGV」網站交易,復稱因操作錯誤致帳戶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29日18時57分許 49,999元 113年9月29日18時58分許 6,0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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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