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14號
PTDM,114,金簡,314,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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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92號、112年度偵字第5541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孟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孟安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
於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上旬某時,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洪韋齊
(所涉洗錢等部分,業由本院判處罪刑),洪韋齊旋與暱稱
李珮琪」、「KART」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林業智
所涉洗錢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KART」於同月13日某時,向陳敬昊謊稱:家中
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陳敬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
月15日21時16分許、同日21時18分許、同月16日17時6分許
、同日17時8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
萬元、5萬元款項匯至林業智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復由林業智於同月24日2
0時37分許、同日20時41分許,先後將其中2萬9,985元、1萬
5,400元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再由洪韋齊加以提領並存入「
李珮琪」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李孟安並因此獲得報酬1,000元。
二、案經陳敬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37至39、59至60、62、69至70、72至
73頁,本院卷第53至57、86至91、162至165、270頁),核
與證人洪韋齊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敬昊、證人林業智
於另案警詢與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緝卷第70至
72頁,本院卷第169至188頁),並有郵局與中信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03至114頁,本院卷第
203至20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
 ⑴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
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故其處斷刑為1月未滿至6年11月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行為時
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未滿至5年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亦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1,000元,故無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是依裁判時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利,率爾提供郵
局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受詐欺所匯款項中之4萬5,3
85元,經由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收取及隱匿,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有公共危
險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1,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沒收 ,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往郵 局與中信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非屬被 告所有,參以被告僅為幫助犯,倘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2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5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1號卷 偵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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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