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04號
PTDM,114,金簡,304,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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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修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2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428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
10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7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修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周修群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虛擬貨
幣金融帳戶資訊及驗證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用以收受詐欺所得、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其它虛
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且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前某時
許,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所申設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資訊及驗證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或周修群對3人以上有認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如附表一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
行騙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案經徐兆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楊淳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李景文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經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修群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兆忻、楊淳雅李景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一卷第7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6頁),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用以詐欺
本案共3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
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287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049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行騙者得藉此將犯罪所得轉
換為虛擬貨幣,加深檢警追查金流去向之困難,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不僅導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一所
載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本
院安排調解,與告訴人李景文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完畢(其
餘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6頁),堪信
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實際賠償之金額、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如本院卷第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查本案3名告訴人遭騙之款項,均遭本案行騙者轉匯 一空而未經查獲,又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書蔡東利移送併辦,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⒈ 徐兆忻 本案行騙者先於113年1月間透過投放投資廣告而吸引徐兆忻點擊並加入通訊軟體「福全投資/理財顧問」後,於113年6月24日至27日期間陸續傳送投資理財活動資訊給徐兆忻,並對徐兆忻訛稱:如要進行投資,須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投資等語,致徐兆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萊爾富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繳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9日 20時6分許 1萬元 ⒉ 楊淳雅 本案行騙者先於113年5月間透過投放投資廣告而吸引楊淳雅點擊,並指示楊淳雅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陸續向楊淳雅謊稱:可交付款項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楊淳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萊爾富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繳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9日 ①18時2分許 ②19時41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許、11時39分許,應予更正) ①2萬元 ②2萬元 ⒊ 李景文 本案行騙者先於113年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caebook投放投資廣告而吸引李景文點擊,並指示李景文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薪哲學家」、「冠廷」之人好友,並陸續向李景文謊稱:可交付款項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李景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萊爾富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繳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9日18時17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被告MaiCoin帳戶資料、交易紀錄 偵一卷第27至43頁 2. 被告所申辦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73至77頁 3.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被告MaiCoin帳戶資料、告訴人徐兆忻萊爾富超商該筆交易紀錄 偵一卷第81至87頁 4.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9頁 5.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1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11106號函暨所附萊爾富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CDB對應之虛擬貨幣帳戶及該筆交易紀錄資料 本院卷第31至39頁 6.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51頁 7. 告訴人徐兆忻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7至8頁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收專用繳款證明單 偵一卷第9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一卷第11至1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一卷第15至23頁 8. 告訴人楊淳雅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7頁正反面 告訴人提供之萊爾富超商繳費儲值訂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轉帳紀錄截圖 警卷第8至2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6、27頁 9. 告訴人李景文相關: 萊爾富超商繳費單據 偵三卷第41頁 被告虛擬貨幣帳號資料及交易紀錄 偵三卷第21至27頁 告訴人李景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偵三卷第43至49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83165號卷 2.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90號卷 3.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 4. 偵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049號 5.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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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