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02號
PTDM,114,金簡,302,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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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5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明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明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其中「
民國113年1月30日9時8分前某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
3年1月29日某時」、「交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應更正為「寄
交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鍾明川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7日儲字第1130060356號函暨檢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立
帳申請書」外,餘均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
年、10年,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且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裁判時
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較諸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僅
係對於身分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林來鴻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
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
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
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
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受有新臺
幣20萬元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
,應予非難;復觀諸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實
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部分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
定;又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案件前科乙節,有卷附法院前案
記錄表(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為參,難認素行良好;惟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工作收入不固定,需扶養母親
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幫助身分不詳之人遂行洗錢犯罪,非實際上提 領、掌握本案郵局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身 分不詳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 之原則,本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告訴人匯入涉案帳戶之款項。況該等洗錢之財物已 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所掌控, 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2號  被   告 鍾明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川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 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即使發生上情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9時8分前某 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不 詳詐欺集團,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來鴻取得聯繫 ,並對其佯稱:至指定網頁可以較便宜價格購買股票而獲利 云云,致林來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30日9時8分許 匯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郵局帳戶,該些款項旋遭提領 幾近一空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嗣林來鴻察覺受騙,經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來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鍾明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依指示申辦並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寄他人,且告知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要申貸20萬,對方要我去辦郵局帳號,又要我將提款卡寄到臺南仁德,說要有卡片才能給錢,我就用宅急便寄出,寄出後對方打電話叫我把密碼唸給他,我當時想說卡片給他錢就會下來,不知道會變成這樣,後來手機因為工作原因摔壞,送修後我跟對方的聯絡料都不見了,我沒有拿到錢,我也是受害者云云。 ㈡ ⒈告訴人林來鴻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郵局匯款單影本 ⒊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確於前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首揭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 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郵局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請,並已供詐欺集團收取告訴人遭詐款項等事實。 二、被告鍾明川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供任何對話紀錄等證據以 實其說,是其所辯是否為真,即屬有疑。再一般貸款縱有瞭 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金融機 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辦貸款之際,即提供撥 款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被 告就此部分亦自承:「他說要卡片才能給錢,我覺得奇怪」 等語,且自陳:人頭帳戶是用我的帳戶騙別人錢等語,足認 被告對於要求提供帳戶之人,甚可能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 不法使用乙情難謂全無認識,卻在無任何信賴基礎情形下, 輕率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對方,足見其對自身是否獲得貸款 之利益考量顯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堪認被告實 際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鍾明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 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復審酌被告所為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並非實際詐騙告訴人之人,不具犯罪支配及決策地位 ,且未因此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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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