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89號
PTDM,114,金簡,289,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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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譯心


選任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續字第
59號、113 年度偵字第46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
4 年度金訴字第38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譯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鄭譯心雖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亦可預
見如任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金錢匯入自己的金融帳戶,再代
為領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將可能
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洗錢,且使受詐騙之人及警方難以追
查實施詐騙犯罪之人及金錢流向,竟仍於民國111 年4 月22
  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林
鴻銘」、「希琨」及「快雪時晴」等三人為好友,再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鄭譯
心知悉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時所施用之詐術內容),
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帳號000000
0000000 ,下稱「合庫帳戶」)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自
稱「希琨」之人,並依「希琨」指示,學習使用「MAX-虛擬
貨幣交易所」APP (下稱「MAX 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
再將上揭MAX 交易所之託管帳戶(戶名:「遠銀受託現代財
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MAX )」;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遠銀帳戶」)綁定為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帳戶
,由「快雪時晴」負責指示鄭譯心將匯入上開合庫帳戶之款
項轉匯至遠銀帳戶,操作「MAX 交易所」APP 購買虛擬貨幣
,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的電子錢包。「林鴻銘
  、「希琨」、「快雪時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集團成員於111 年4 月22
  日,冒用台灣電力公司人員及警察,打電話向謝金純佯稱其
電費未繳、且證件遭人盜用致資料外洩而涉犯詐欺案件,須
依指示處理云云,致謝金純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無摺存款方
式,於111 年4 月28日12時13分及同日14時16分,先後兩次
  ,各存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合計10萬元)至上揭合庫
帳戶內。再由鄭譯心依「快雪時晴」指示,分別於111 年4
  月28日12時21分許及同日14時52分許,先後自合庫帳戶轉帳
14萬9,015 元、11萬5,015 元至前揭遠銀帳戶,再操作MAX
  交易所APP ,以上開轉帳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
  ,復提領購得之泰達幣匯入「快雪時晴」指定之電子錢包位
址(TLGhwhrTbBSPn6rWqwoiHtxNv7CKhrMYXv)。嗣謝金純
覺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本案證據與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除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本案起訴合法: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定
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
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
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
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譯心提供之
前開合庫帳戶帳號遭詐騙集團利用,致巫文中周家信、吳
宜真、楊斯帖、吳嘉穎王國忠等人受騙匯款至前開合庫帳
戶後,遭被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受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
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而洗錢之行為,雖亦涉犯詐欺、洗錢等
罪嫌,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 年度偵
字第7373號、111 年度偵字第102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因上開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案件之被害人與本案不同,揆諸前開法律見解,
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部分,與本案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
  ,亦不受該等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檢察官起訴本案,並
無違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
   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文係特別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
   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
   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兩度修正變更,茲說明本案可
   能適用之法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刑規定如下:
   ①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洗錢所
    犯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
    重本刑即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無需適用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
    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罪,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依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仍應減輕其刑。是如適用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然如依112 年6 月14
    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被告將不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除其中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如依裁判時法
    即現行法,因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其應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規定
    之法定刑(另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不符合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
    不影響比較結果)。因此,被告所犯洗錢罪之處斷刑範
    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最有利之裁判時法,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林鴻銘」、「希琨」、「快雪
  時晴」等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上開犯行(就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部分除外),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被告之犯罪目的單
  一,且其對同一告訴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有所重疊,堪
  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固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自無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餘地。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於審判中自白,然在偵
查時否認犯行,故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自稱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關係,時而為求職,
時而為投資,兩者混淆不清,其帳戶內於短期間內有大量不
明資金匯入,被告未經查證即轉帳使用,並接受詐騙集團成
員之要求,向MAX 交易所客服人員佯稱是自己投資泰達幣(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30339400號卷
第67、68頁被告與「快雪時睛」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種種
異常情形,當知如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
之陌生人使用,有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高度風險,卻
仍圖投資或薪資之利益而提供,且受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
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的電子錢包
,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財產犯罪
風氣,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安
全,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告訴
人損失10萬元,且難以追查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謝金純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10萬元
完畢,有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1頁),可認其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案發
時為大學在學學生,年僅20歲,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
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應宣告緩刑及宣告之理由:
  查被告於行為時年紀甚輕,犯後至今未再觸犯刑事法律,足 徵其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顯係偶然犯罪,且為初犯,此時如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 項所定緩刑條件,而能緩其刑之執行,並藉其違反緩刑 規定時,再撤銷緩刑,使其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刑法 第75條、第75條之1 等規定參照),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  ,則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查被告此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觸法網,且觀諸上開前案紀 錄表,被告除本件所犯之罪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在偵查或 審理中,且於本院審理本案期間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謝金純 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完畢,足見被告尚有 悔悟之意,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 刑;另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家庭及將 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 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 年。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守 法認知,故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本案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及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末按,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 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1 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 收,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 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告訴人將10萬元匯至被告之 合庫帳戶後,遭被告轉出購買泰達幣,再匯入詐騙集團指定 之電子錢包,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最終支配該財物之人。如 認本案全部之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有如前述,故即 使認為該10萬元係被告的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亦毋需再宣告沒收。是以,本院未對被告就本案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末查,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本件犯行而有犯 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59號                   113年度偵字第4619號  被   告 鄭譯心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譯心雖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亦可預見同 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以 網路銀行轉出至他人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 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受詐騙之人及警方難以追



查,竟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加入真 實姓名年級均不詳、暱稱「林鴻銘」、「希琨」、「快雪時 晴」之三人為好友,再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以 通訊軟體拍照傳送自稱「希琨」之人,並依「希琨」指示在 APP「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下稱MAX交易所)申辦帳戶, 並綁定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為網路銀行約定帳號至MAX交易所 之託管帳戶(戶名:遠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 MAX);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遠銀帳戶), 再由「快雪時晴」負責指示如何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俟自稱「林鴻銘」、「 希琨」、「快雪時晴」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 ,佯以台灣電力公司人員及警察身分,撥打電話向謝金純佯 稱其電費未繳、且證件遭他人盜用導致資料外洩而涉犯詐欺 案件、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謝金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 無摺存款之方式,於111年4月28日12時13分存款50,000元、 於同日14時16分存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鄭譯心則依「 快雪時晴」之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28日12時21分許自本案 帳戶轉帳149,015元至遠銀帳戶、於114年4月28日14時52分 許自本案帳戶轉帳115,015至遠銀帳戶之後,鄭譯心操作MAX 交易所將該等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再將 購買之泰達幣提領匯入「快雪時晴」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TLGhwhrTbBSPn6rWqwoiHtxNv7CKhrMYXv,下稱本案錢包)。 嗣因謝金純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金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譯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認本案帳戶為其使用,並交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由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泰達幣並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⒉辯稱:係於網路上求職遭到詐騙等語。 2 告訴人謝金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上揭詐欺手法詐騙,並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份 證明上揭存款與轉匯事實。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⒈證明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以應徵工作,並依詐欺集團成員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並依其等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⒉證明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以本案帳戶綁定遠銀帳號以及本案錢包地址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轉入5,162顆泰達幣至本案錢包,以及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轉入3,867顆泰達幣之事實。 6 Bitquery網站查詢本案錢包交易明細結果 證明本案錢包於111年4月28日4時58分收到5,162顆泰達幣、同日7時34分收到3,867顆泰達幣之事實。(按:網站所顯示時間為+0時區) 7 合作切結書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應徵工作之內容,且與其實際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不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



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 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為計數;是被告所犯,因被害人同一,僅應論以一罪。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請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齡20,雖年紀尚淺,惟仍基於 不確定故意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請量處有期徒 刑1年6月以上,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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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