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80號
PTDM,114,金簡,280,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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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34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20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佳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期約對
價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
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
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
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及」
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佳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
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
,爰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8人,各受有非微之財
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8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
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5、83至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7號  被   告 潘佳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佳珆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 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 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及基於期約對價而將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江河」之人聯絡,以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之對價, 約定由潘佳珆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陳江河」使用,潘佳 珆遂於113年9月15日15時59分許,在屏東縣○○鎮鎮○路0○000 號之統一超商鎮海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提款卡,寄送提供予「陳江河」使用,並透過LINE 告知密碼,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 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詐騙附表所示之楊子瑜、王 子宣、林耿輝鄭宇茜柯宗宏林瑋哲林俊憶黃思瑜



,致楊子瑜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害 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楊子瑜等人察 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瑜王子宣林耿輝鄭宇茜柯宗宏林瑋哲林俊憶黃思瑜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佳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9萬8,000元之事實。 ⑵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被告與「陳江河」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楊子瑜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楊子瑜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⑵告訴人王子宣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王子宣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⑶告訴人林耿輝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林耿輝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⑷告訴人鄭宇茜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鄭宇茜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⑸告訴人柯宗宏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柯宗宏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⑹告訴人林瑋哲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林瑋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⑺告訴人林俊憶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林俊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⑻告訴人黃思瑜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黃思瑜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⑴附表所示告訴人楊子瑜王子宣林耿輝鄭宇茜柯宗宏林瑋哲林俊憶黃思瑜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4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楊子瑜王子宣林耿輝鄭宇茜柯宗宏林瑋哲林俊憶黃思瑜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原為同法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僅移條號,未修改內容)之立法說明略以:本條所 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例如提款卡)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被告固辯稱 :寄出提款卡是因為對方說沒有辦法匯款到我的帳戶內,所 以才需要我的提款卡、密碼幫我處理,都是透過LINE聯繫, 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不知道對方是什麼公司 或單位等語,顯見被告並不清楚「陳江河」之真實身分,卻 貪圖獎金,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 獲得9萬8,000元款項,核其所為,顯然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 習慣或認係基於正當理由交付帳戶。是被告於得輕易辨明而 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猶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致使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之情形下,任 意使用其帳戶做為犯罪帳戶之用,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第1 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罪嫌。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其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亦請依前開法條意旨,減輕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 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 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



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楊子瑜 (提告) 113年9月16日至同年9月18日間,佯稱抽獎云云,致使楊子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7日16時45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6,059元 潘佳珆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子宣 (提告) 113年9月14日至同年9月18日間,佯稱抽獎云云,致使王子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7日17時32分 網路銀行轉帳6萬9,016元 潘佳珆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耿輝 (提告) 113年9月17日,佯稱買賣遊戲幣云云,致使林耿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7日23時1分 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潘佳珆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鄭宇茜 (提告) 113年9月17日,佯稱買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使鄭宇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7日19時57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123元 潘佳珆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柯宗宏 (提告) 113年9月17日,佯稱臉書下標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柯宗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9月17日20時31分網路銀行轉帳2萬4,098元 ⑵113年9月17日20時37分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5元 潘佳珆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瑋哲 (提告) 113年9月17日,佯稱「7-11賣貨便」需實名認證云云,致使林瑋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9月17日20時58分網路銀行轉帳8,998元 ⑵113年9月17日21時29分網路銀行轉帳3萬59元 ⑴潘佳珆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潘佳珆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俊憶 (提告) 113年9月17日至同年9月18日間,佯稱買賣遊戲幣云云,致使林俊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7日22時22分 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元 潘佳珆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黃思瑜 (提告) 113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4日間,佯稱抽獎云云,致使黃思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9月17日21時50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⑵113年9月17日22時33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⑶113年9月17日22時34分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⑷113年9月17日22時47分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 ⑴潘佳珆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潘佳珆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潘佳珆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潘佳珆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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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