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依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依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依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潘依
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2年8月
15日一恆春字第001022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客
戶審查表、掛失資料與警示時間及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
0日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起訴書固認被告未自白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惟查被
告於112年3月28日偵訊時既已概括坦承所涉嫌之上開犯行(
偵緝卷第73頁),而其既非深諳刑法之法律從業人員,自難
期待其自白本案犯罪之完整構成要件事實,然其既有坦承本
案所涉犯罪罪名之意思,仍應寬認其於偵查中有自白犯行,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於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被告於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定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偵緝卷第73頁、本
院金簡卷第75頁),且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所犯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是被告於本件犯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第2項規定,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如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適用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第3項規定,被告之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5條第2項參
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其於偵訊及審理時自述其所
獲得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偵緝卷第45頁、
本院金簡卷第76至77頁),且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
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各1紙附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9
3至94頁),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先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再提領告
訴人匯入其中的款項合計35萬,045元並轉交,以致本件告訴
人受騙後並匯出的款項順利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之
損失追回難度增加,檢警查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更加不易,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然均一度否認
犯行,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莊富強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58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99至100頁),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本院
金簡卷第107頁),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
,爰不細列,詳如本院金簡卷第79、95頁),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107頁),其因一時失慮, 誤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堪認被吿有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 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被害人權益,敦促被告繼續 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二)所載 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5,000元之情,業據本院說 明如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提領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 資料,無證據證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詐得如附件一附表二
所示款項,尚未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且依卷存事證,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2號 被 告 潘依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巷00號2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依璇可預見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 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 的,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鎮○○路00號第一商
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前,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號)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賣予莊景銘 (另行簽分偵辦),莊景銘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豆漿與蕭」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詐騙莊富強 得逞(詐騙方式、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使其匯款至潘依 璇之第一銀行帳戶。潘依璇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 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將款項提出後,分別①於領出款項後,隨 即在前揭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前,交付34萬元予綽號「豆漿與 蕭」之詐騙集團成員;②於領出款項後,前往屏東縣恆春鎮 恆春老街某處,交付1萬元予綽號「豆漿與蕭」之詐騙集團 成員;潘依璇因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嗣莊富強發覺有異, 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富強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依璇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坦承提供帳戶供莊景銘匯款,並領出34萬元、1萬元交予莊景銘,因而取得5000元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想是朋友就幫忙一下云云。然被告為求輕鬆獲利,提供帳戶予不甚熟識之莊景銘及素未謀面之綽號「豆漿與蕭」詐騙集團成員,供對方用以收受不明來源之款項,並依指示提款交予對方,提款過程中不惜欺騙銀行行員,顯有洗錢或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莊景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取得5000元對價之事實。 2.證明被告擔任車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莊富強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提出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 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 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39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29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 前揭詐欺集團,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致 告訴人誤信而依指示轉帳,再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 出款項,故應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以詐騙他人財物之意 思,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彼此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目的,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 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 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莊富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莊富強佯稱賺取回饋金之方式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3時20分 ②同日13時23分 ③同日13時26分 ④同日13時27分 ⑤同日13時49分 ⑥同日13時50分 ⑦同日13時50分 ⑧同日13時56分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30015元 ⑥30015元 ⑦30015元 ⑧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之 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台幣) 被害人 1 ①111年4月20日14時2分 ②111年4月20日14時38分 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 ①屏東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恆春分行臨櫃提領 ②屏東縣○○鎮○○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ATM提領 ①34萬元 ②1萬元 莊富強
【附件二】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內容 ㈠相對人(即被告潘依璇)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莊富強)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官田隆田郵局(戶名:曾麗麗、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給付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含當日)前匯款伍仟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 2.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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