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世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關於「旋即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除葉昭逢
所匯款項尚餘新臺幣1,988元未經提領外,其餘均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量刑框
架(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郵局帳戶)之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葉昭逢、邱雅琳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自白減輕: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該條項固明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惟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法得不
經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
,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已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率爾交付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由詐欺
集團取得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
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洗錢之金額不
斐,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所彰顯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洗錢財物部分: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2人 受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葉昭逢所匯款項尚 餘1,988元未經提領外,其餘均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領出, 已不知去向等情,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見警卷
第15頁),足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 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上述未經提領而遭中華郵政圈存之1,988元,既已不在本 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 時,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 定發還。
㈢犯罪所得部分:
另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 得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48號 被 告 曾世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當面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為小中、老K之人。嗣上開2人於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致葉昭逢、邱雅琳均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旋即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葉昭逢、邱雅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世霖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葉昭逢、邱雅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邱雅琳與詐欺集團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葉昭逢、邱雅琳匯款明細 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 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葉昭逢 112年12月某日起於社群媒體臉書上遭詐欺集團成員慫恿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9時25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2日9時26分許 7萬元 2 邱雅琳 113年3月31日23時許遭109年認識之詐欺集團慫恿投資香港房地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9時25分許 6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