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12號
PTDM,114,金簡,212,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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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清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289號、114年度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方清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方清柏犯罪之事實與證據,除增列「被告刑事
答辯暨請求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民國11
4年6月4日調解筆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自身申設之屏東縣枋寮區漁會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
黃建忠周藝青江志中李山林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
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自白減輕: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固明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惟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法得
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
白,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已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113年度
偵字第13289號卷第25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認本案
犯行,有被告刑事答辯暨請求狀在卷可參,復觀諸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具正常智識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竟未經查證即交付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予素
未謀面之網友,供詐欺集團作行騙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致
告訴人4人均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
流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表達欲賠償告訴
人損害之意願,惟經本院以電話聯繫並排定調解期日,僅獲
告訴人李山林之回覆並與被告達成調解,至其餘告訴人則無
法取得聯繫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114
年6月4日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查,堪信被告確有積極彌補自
身犯行所生危害之悔意,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非低,並考量被告無前科記錄之
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
,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述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李山林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惟詐欺集團所為詐 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而被告任意交付多 達3個金融帳戶令詐欺集團得以從事本件犯行,助長詐騙及 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使告訴人4人被詐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18萬6,489元,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又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 多數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且達成和解並 履行之金額僅3萬元,未達上述遭詐總額之半數。本院審酌 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 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出一事,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枋警偵字第1139005843號卷第30頁至第35頁、枋警 偵字第1139003870號卷第25頁至27頁),已不知去向,足認 上述款項均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茲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之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 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得予以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89號                  114年度偵字第1267號  被   告 方清柏 
  選任辯護人 許宏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清柏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8日16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7-1 1統一超商楓港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屏東縣○ ○區○○○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漁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屏東縣○○ 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瑞鵬」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容任該等 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黃建忠、周 藝青、江志中李山林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列之匯款 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中,旋 遭提領。嗣黃建忠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建忠周藝青江志中李山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清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建忠周藝青江志中李山林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4人提供之遭騙對話資料、投資平台 頁面、轉帳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漁會帳戶、郵局帳戶、 農會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 騙犯罪者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其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一次交付3個帳戶,犯罪情 節非輕,被害金額高達18萬餘元,且未與被害人等人和解, 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是否提出告訴 1 黃建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在「鼎元國際」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8月13日9時46分許 8萬5000元 上開漁會帳戶 提出告訴 2 周藝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8月12日13時51分許 2萬1489元 上開郵局帳戶 提出告訴 3 江志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8月12日15時34分許 5萬元 上開農會帳戶 提出告訴 4 李山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須償還向前夫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8月12日13時52分許 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提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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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