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96號
PTDM,114,金簡,196,2025071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俊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各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黃俊能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
正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黃俊能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幸陳品臣匯入之款項,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未即提
領出而不遂;另連凱儀遭詐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所匯入款項
,尚餘10,894元未及提領,就此部分同為不遂。」;附表編
號5關於連凱儀匯款時間、金額之記載,應新增並補充為「1
13年8月28日21時18分許,使用一卡通匯款19,954元至上開
帳戶」外,餘均與聲請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告訴人陳品臣所匯款項新臺
幣(下同)5,000元、連凱儀所匯款項尚餘10,894元,均未形
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惟上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
未遂,基於補充關係,行騙者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被告為
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洗錢既遂罪。
 ㈡被告交付自身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之提款卡及
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李秉蓁卓秀芳楊翌綺
連凱儀4人及被害人陳品臣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
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
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該條項固明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惟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法得不
經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
,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已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並於偵查中供稱:
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5149號偵卷第9頁反面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僅因需款孔急即約定以10,000元之對價,出售本
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4人及被
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幫助洗錢之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
,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財務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李秉蓁卓秀芳楊翌綺、連凱儀受騙後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連凱儀所匯款項尚餘10,894元未 經提領外,其餘均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已不知去向 等情,有本案帳戶匯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足 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 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倘對 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 訴人陳品臣所匯入本案帳戶之5,000元及告訴人連凱儀所匯 入本案帳戶之10,894元,因本案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然該帳戶既因遭警示而無從再為被告動用 ,自應由銀行等機構另依相關規定為後續處理,此部分款項 亦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49號  被   告 黃俊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能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5時許,將其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 0號之住所外的冷氣窗口,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 卡密碼,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陸續詐騙李秉蓁卓秀芳陳品臣楊翌綺、連凱儀,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 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黃俊能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李秉蓁等人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秉蓁卓秀芳楊翌綺、連凱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能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秉蓁卓秀芳楊翌綺、連凱儀及被 害人陳品臣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清單、告訴人李秉蓁卓秀芳、連凱儀所提供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 翌綺所提供ATM跨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被害人陳品臣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是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 罪,如其於審判中亦為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李秉蓁 (提告) 113年8月26日,佯稱「7-11賣貨便」帳戶驗證,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李秉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28日 21時25分 10,012元 2 卓秀芳 (提告) 113年8月28日,佯稱「7-11賣貨便」帳戶驗證,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卓秀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28日 20時56分 29,031元 3 陳品臣 (未提告) 113年8月28日,佯稱友人借款云云,致使陳品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28日 21時47分 5,000元 4 楊翌綺 (提告) 113年8月28日,佯稱「7-11賣貨便」帳戶驗證,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楊翌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28日 20時35分 29,985元 5 連凱儀 (提告) 113年8月28日,佯稱「宅急便」帳戶驗證,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連凱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28日 21時35分 9,985元 113年8月28日 21時37分 9,985元 113年8月28日 21時38分 9,985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