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明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簡
佳臻、萬迦偉、王慧茹及江依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客觀上
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
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上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
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⒊自白減輕: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固明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惟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法得
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
白,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已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偵卷第29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另觀諸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竟仍輕率提供郵局帳戶予陌生人,供詐欺集
團行騙財物,致告訴人4人均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
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見上引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 規定。查告訴人4人受詐騙後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出而不知去向等情,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堪認上開款項均屬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款項,衡酌被告就此部分財物既不具 實際掌控權,倘全數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故就上開洗錢財物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此外,卷內 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郵局帳戶而獲有報酬,故不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7號 被 告 蔡明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恭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上訴後再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40號裁 判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 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 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9月14日21時許,在 屏東縣九如鄉後庄村之「統一超商」清聖門市,以店到店交 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簡佳臻、萬迦偉、王慧茹及江依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佳 臻、萬迦偉、王慧茹及江依蓉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簡佳臻所提供 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萬迦偉所提供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慧茹所 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江 依蓉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 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簡佳臻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回收業者名義與在網路上販售舊筆電之簡佳臻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全家好賣+平台因未經認證以致無法順利付款,並要求簡佳臻配合操作,簡佳臻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9月16日19時41分許 2萬9998元 2 萬迦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萬迦偉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OPEN POINT賣場平台因未經認證以致買家帳戶遭凍結,並要求萬迦偉配合操作 ,萬迦偉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9月16日19時54分許 5013元 3 王慧茹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有貸款需求之王慧茹,訛稱若欲借款須先繳交律師費及代辦費云云,使王慧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9月16日19時49分許 1萬4000元 4 江依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販售馬克杯商品之江依蓉聯繫,並引導江依蓉使用假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交易,再假冒客服人員名義要求江依蓉配合操作,江依蓉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9月16日19時26分許 9萬99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