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73號
PTDM,114,金簡,173,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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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昇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昇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詐騙過程欄關於「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4月30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4月20日起」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
稱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量刑框
架(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依指示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詐欺
集團得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惟觀諸聲請書附表各編
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僅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
,致告訴人黃瀞儀、郭姵妤李汯秝、文巽舟、陳麗如等人
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並未說明
詐欺集團成員如何使用被告郵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或洗錢犯
行,可見聲請書係針對被告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
訴人5人一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交付郵局帳戶部
分顯非聲請書起訴範圍,自不在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㈣被告交付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作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
詐取告訴人5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
,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固明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惟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法得
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
白,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已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
(偵卷第1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另觀諸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
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多年工作經驗,理應知
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未經查證即任意交付自身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任由詐欺集團供作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
用,致告訴人5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失,並造成司法機關無法
查緝詐欺犯行者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危害交易秩序,所為實
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洗錢之金額非低,並考量被告之前
科紀錄,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5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8頁、第9頁),已不知去向,足認上開款項均 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 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 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8號  被   告 蔡昇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昇志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7月 1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 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上開詐 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蔡昇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黃瀞儀、郭姵妤、李 汯秝、文巽舟、陳麗如等5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蔡昇志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 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黃瀞儀、郭姵妤李汯秝、文巽舟 、陳麗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瀞儀、郭姵妤李汯秝、文巽舟、陳麗如告訴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昇志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瀞儀、郭姵妤李汯秝、文巽 舟、陳麗如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 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黃瀞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起,陸續向黃瀞儀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瀞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5日13時35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郭姵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起,陸續向郭姵妤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姵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4日11時37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予郭姵妤之保密協議書、收據 113年7月4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4日11時48分許 5萬元 3 李汯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陸續向李汯秝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汯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日8時5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4 文巽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起,陸續向文巽舟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文巽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日11時12分許 11萬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轉帳單據翻拍照片 5 陳麗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陸續向陳麗如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麗如提供之存摺影本 113年7月2日10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3日9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3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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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