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69號
PTDM,114,金簡,169,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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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那文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告訴人甲○○
個人意見陳述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量刑框
架(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
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騙告訴人韋芊、蘇嘉
、簡巧安、柯捷生、施佩伊、黃子軒楊喻文蔡裕貞、甲
○○及黃慧玲共10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
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
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
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該條項固明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惟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法得不
經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
,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已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率爾交付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任由詐欺
集團供作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致告訴人10受有財產上
損失,並造成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者及犯罪所得之去
向,危害交易秩序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幫助洗錢之金
額飛低,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
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10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14頁),已不知去向,足認上開款項 均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亦無事證足 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9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 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 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金融機 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9時47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持 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韋芊、蘇嘉杰、簡巧安、柯捷生、施佩伊、黃子軒、楊 喻文、蔡裕貞、甲○○及黃慧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韋芊、 蘇嘉杰、簡巧安、柯捷生、施佩伊、黃子軒楊喻文蔡裕 貞、甲○○及黃慧玲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所提供對話紀 錄截圖、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韋芊所 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蘇 嘉杰所提供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 訴人簡巧安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告訴人柯捷生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告訴人施佩伊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子軒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喻文所提供對話紀錄



擷取畫面暨iPASS MONEY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蔡裕貞所提 供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告訴人甲○○ 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慧玲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楊 士 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韋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韋芊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為順利領取獎金起見,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使韋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7月16日15時56分許 4萬9999元 2 蘇嘉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蘇嘉杰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為順利領取獎金起見,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蘇嘉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7月16日16時41分許 4萬9985元 3 簡巧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簡巧安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為順利領取獎金起見,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簡巧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7月16日15時57分許 2萬9987元 4 柯捷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柯捷生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為順利領取獎金起見,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柯捷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7月16日17時34分許 4萬9989元 5 施佩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施佩伊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為順利領取獎金起見,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施佩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7月16日17時23分許 4萬9998元 6 黃子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黃子軒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為順利領取獎金起見,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黃子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7月16日17時26分許 4萬9801元 7 楊喻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楊喻文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為順利領取獎金起見,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楊喻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iPASS MO NEY支付方式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7月16日15時11分許 2萬9985元 8 蔡裕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蔡裕貞聯繫,訛稱可出售電視機商品予蔡裕貞云云,使蔡裕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7月16日16時12分許 1萬6000元 9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販售幼兒餐具商品之甲○○聯繫,要求甲○○使用假露天網站平台交易,再假冒客服人員名義要求甲○○配合操作,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7月16日14時41分許 2萬8123元 10 黃慧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拍賣公仔商品之黃慧玲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因未經認證以致無法順利下單購買,並要求黃慧玲配合操作 ,黃慧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7月16日15時10分許 1萬7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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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