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26號
PTDM,114,金簡,126,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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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裕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馮裕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增列「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量刑框
架(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其申辦中華郵政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蔡淑茵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犯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自白減輕: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該條項固明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惟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法得不
經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
,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已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率爾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任
由詐欺集團供作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失,並造成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者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危害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洗
錢之財物金額,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告訴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受 詐騙後,陸續匯款9萬9,987元、4萬9,987元、9萬9,987元及 4萬9,987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被告 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出等情,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參,已不知去向,足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 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 作為其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此外,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郵局帳戶而獲



有報酬,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44號  被   告 馮裕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裕澤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9時1分前某 時,在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之某全家便利超商,以宅配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 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 則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於112年11月間,冒用買家名義 與在網路上販售二手家具之蔡淑茵聯繫購買事宜,並訛稱其 無法在蔡淑茵開立之蝦皮賣場下單,且蔡淑茵之蝦皮帳號異 常凍結云云,再冒用客服人員名義要求蔡淑茵配合操作設定 金流服務,使蔡淑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112年11月1 2日19時1分、同日19時6分及112年11月13日0時2分、同日0 時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分別轉匯新臺幣(下同)9萬9,987 元、4萬9,987元、9萬9,987元、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旋 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蔡淑茵匯款後察覺有異 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淑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裕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淑茵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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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