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軍簡字,114年度,2號
PTDM,114,軍簡,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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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岳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岳昌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之犯罪,
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
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
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
亦有規定。準此,現役軍人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
所示之罪,嗣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應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
,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呂岳昌於本件行為時
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3年12月1日退伍等情,業據被告於
屏東憲兵隊陳述明確,並有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113
年12月18日陸八海法字第1130167649號函在卷可憑(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15頁),是被告在非戰時犯軍事審
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
判,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
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更正部分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退伍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2月1日退伍」。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於113年8月2日起至113年8
月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8月2日起至113年8月1
1日」。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
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
 ㈡被告自113年8月2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多次登入「大撈家
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在營區及以網際
網路賭博之犯意,於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僥
倖獲利,多次於營區營區外之住所賭博財物,除助長投機
風氣外,更敗壞軍紀,並有害國軍形象,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賭博期間較為短暫、下注賭博之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無
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 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 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經查,被告於本 案賭博期間,在「大撈家娛樂城」儲值入金新臺幣(下同)5 萬1,900元,另自「大撈家娛樂城」託售出金7萬6,000元至 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自陳在卷(見警卷第10頁), 並有被告博弈網站儲值及提領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 頁、第14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簽賭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7 萬6,0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上開儲值金額,僅屬 被告之犯罪成本,依上開所述毋庸扣除,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用於連線賭博之手機1支,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更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 之物,復參以手機為一般人日常普遍之聯繫工具,多用於工



作或生活聯繫,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 刑法之非難性,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00號  被   告 呂岳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呂岳昌原係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聯兵二營戰支連上兵 (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退伍)。詎其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 及網路賭博之接續犯意,於113年8月2日起至113年8月13日 間,在其位於屏東縣萬巒鄉之營區寢室內(詳細地址詳卷)



,及營區外之住所,使用手機登入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並 簽賭下注之「大撈家娛樂城」賭博網站,復以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不等金額至該賭博網站指 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取得與現金換算比率1:1之虛擬點數, 並下注簽賭百家樂,以此方式在營區內、外多次下注賭博。 嗣因前揭單位執行反賭博手機檢查,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岳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陸軍八軍團指揮部113年陸八受調字第018號法紀調 查結案報告、交易明細影本、「大撈家娛樂城」網站註冊會 員證明影本、「大撈家娛樂城」網站提領、投注紀錄影本、 托售紀錄影本、「大撈家娛樂城」網站遊戲畫面、「大撈家 娛樂城」金融帳戶綁定頁面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 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軍人 為賭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266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之規定有所不同,且屬特別法。從而,現役軍 人在營區等處所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賭博財物,不論該網站之 經營形態封閉或開放,均會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 之營區賭博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 1項在營區賭博財物,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被告於113年8月2日起至113年8月13日間止多次登入簽賭網站 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網路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 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及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 ㈣另被告於服役期間多次利用個人營內及休假在營外期間實施 網路賭博,顯然對軍令置若罔聞,視法治規範為無物,已破 壞軍紀維持及團體榮譽,對部隊軍紀影響重大,此有憲兵指



揮部屏東憲兵隊113年11月26日憲隊屏東字第1130090745號 函及所附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請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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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