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世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世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阮世名與蔡秉翰係朋友關係。而蔡秉翰與林偉傑曾有糾紛
;蔡秉翰於民國111年9月8日22時50分許,在不知情之友人
鄭國棟位在屏東縣○○鎮○○路0段00號之住處,與鄭國棟談話
,適林偉傑在上開處所道路旁烤肉,蔡秉翰竟與林偉傑起爭
執,後蔡秉翰因而心生不滿,明知上開處所前之道路為公共
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且若通知友人到場援助,勢將聚集3人以
上與林偉傑發生肢體衝突,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以通訊軟
體LINE通話聯繫鍾德明、陳翔義及阮世名(蔡秉翰、鍾德明
、陳翔義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先至
蔡秉翰當時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租屋處集合,後再
由蔡秉翰駕駛友人楊凰所有、置有球棒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鍾德明則駕駛其妻張智媛所有、置有甩棍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阮世名、陳翔義,共同
驅車前往鄭國棟上址住處。蔡秉翰、鍾德明、陳翔義、阮世
名於111年9月8日23時許抵達後,蔡秉翰與林偉傑再起口角
,並互相拉扯,林偉傑見蔡秉翰、鍾德明、陳翔義、阮世名
人多勢眾,而逃往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3段與環美路口,蔡
秉翰、鍾德明、陳翔義、阮世名追上林偉傑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球棒及甩棍,由阮世名、蔡秉翰、陳翔義持球棒、鍾德明持
甩棍毆打林偉傑,致林偉傑受有左掌第3掌骨閉鎖(原起訴
書誤載為「索」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性骨折、頭部挫傷合併
腦震盪、雙手背、雙上臂、雙膝多處鈍器造成之瘀傷及表淺
性損傷、背部多處鈍器造成之瘀傷、右手擦傷之傷害。嗣員
警接獲林偉傑報案後,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偉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阮世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阮世名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阮世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蔡秉翰、鍾德明、陳翔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蘇聖智、陳俊諺、洪家偉、林志遠、黃健誌、鄭國棟、
林志欽、何進明、陳彥廷、周巧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告訴人林偉傑、證人鄭國棟、林志欽簽名指認被告蔡秉翰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證人鄭國棟簽名指認蘇聖智相片影像
資料查詢結果。
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所偵辦妨害秩序案111年9月9日偵查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788號不起
訴處分書(林志遠、陳俊諺、洪家偉、黃健誌及蘇聖智)。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BMS-8273號、BEA-9288號、BNC-9277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告訴人林偉傑診斷證明書、證人黃健誌勘察採證同意書。
㈨111年9月8日監視器翻拍畫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
㈩綜上,足認被告阮世名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阮世名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妨害秩序之故意
同案被告蔡秉翰邀集被告阮世名等人一同前往上址尋釁,並
由被告阮世名、同案被告蔡秉翰、陳翔義及鍾德明(下合稱
同案被告3人)分持球棒及甩棍毆打告訴人,上開地點係位
道路口,足認一般人車均極易經過而得以見聞,被告阮世名
及同案被告3人上開行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氣氛所營
造之攻擊狀態,已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而以被告
阮世名之年紀及智識程度,當知此行為將危害社會秩序、公
眾安寧,足認其所為客觀上已妨害秩序,主觀上亦具有妨害
秩序之犯意,即已合乎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
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
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
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
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
具均屬之。查,被告阮世名及同案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球棒
及甩棍,既足以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客觀上顯然具有相當
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
無疑,則被告阮世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甚為明確,自應認被告阮世名已符
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㈡論罪:
⒈核被告阮世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阮世名及同案被告3人所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
序犯行,本質上屬共同正犯,被告阮世名及同案被告3人同
係屬下手實施者,其等間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不再加列「共同」等 文字,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 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 ,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 、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 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 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我國除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外,亦未 就未生傷害結果之單純強暴設有刑事處罰規定,而係將「聚 眾」並「施強暴」納入處罰,益徵刑法第150條第1項確具社 會法益之保護,與單純之傷害罪保護法益顯有不同。是如以 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者,應論 以想像競合之關係。是被告阮世名所犯上述2罪,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㈢科刑:
⒈就被告阮世名犯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之說明:
被告阮世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固經 說明如前;惟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範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等涉案程 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 酌全案係因同案被告蔡秉翰與告訴人間之私人口角糾紛,同
案被告蔡秉翰方起意聚集眾人尋釁生事,雖行為地點為公共 場所,固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而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的可能性;惟就被告阮世名及同案被告3 人原先之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且衝突時間尚屬短暫, 被告阮世名及同案被告3人所生危害尚未實質擴及告訴人以 外之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本件有因被告 阮世名及同案被告3人攜帶兇器而導致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 害程度有顯著提升之情形,並兼衡被告阮世名於案發後坦承 犯行等節,則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評價其本件犯行,爰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就其等攜帶兇器一節,仍於量刑審酌 時併予考量。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世名於本案發生前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阮世銘因同案被告蔡秉翰與 告訴人間有所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竟與 同案被告3人以攜帶兇器球棒及甩棍之方式,共同在公共場 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對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之戕害非輕, 更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多處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阮世 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予彌補, 不應寬貸。兼衡被告阮世名雖始終坦承犯行,惟其屢經本院 傳喚、拘提均無故不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徒 耗司法資源甚多,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衡酌告訴人之傷勢 、衝突之時間與地點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等情事。暨考 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審判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