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昇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石山
代 理 人 郭子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19號、114年度偵字第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昇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
一、王俊昇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6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前,因細故與陳信志發生爭執,詎王俊昇可預見頭
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持鐵架重擊,將導致頭部嚴重受傷而
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使陳信志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
人不確定故意,至路旁持起鐵架1支朝陳信志頭部揮擊1下,
陳信志因而倒地,復接續朝陳信志頭部再揮擊1下,致陳信
志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多處
損傷等傷害,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扣得上開鐵架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
俊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59頁、第2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打告訴人陳信志,他也有打我,但我是打告訴人的耳朵,我承認傷害,我沒有要殺害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第313頁);辯護人則辯護稱:殺人與傷害的區別,通常是依下手之部位來做判斷,本案依被告之認知,他只是要打告訴人的耳朵,因為耳朵在頭上,他才朝那個方向打過去,且被告打完之後還主動拿衛生紙幫告訴人止血,可見被告沒有真的要殺害告訴人的意思;又被告精神鑑定之結果是有辨識能力降低之情形,是否可理解這樣的打人行為將導致他人死亡有疑慮,請審酌上開情狀予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6頁)。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後,告訴人先徒手打被告一拳,被告還手後,進而持扣案鐵架1支連續朝告訴人揮擊二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核與證人許庭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14819卷第193頁至第197頁、本院卷第294頁至第301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819卷第65頁至第71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4819卷第79頁至第91頁)、扣案物照片(見偵14819卷第99頁至第101頁)、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4819卷第11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見偵14819卷第135頁至第14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4年3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350098號函及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告訴人病歷資料全卷)等件在卷可稽,另有扣案鐵架1支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爭點為: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或殺人之犯意為本案
行為?下分述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
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
生。又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
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
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
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
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
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
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
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
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
、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
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畫面
截圖,內容略以:①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16時55分
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新興宮前發生爭執;②告訴人原
本坐在椅子上,被告騎乘腳踏車正要離去,並以手指告訴人
;③告訴人起身往被告方向走去,並以手指被告;④被告停下
腳踏車,告訴人朝被告走去;⑤告訴人出手攻擊被告上半身
一拳;⑥被告朝告訴人頭部揮擊一拳;⑦告訴人連續朝被告身
體毆打四拳;⑧告訴人毆打完畢後奔跑離開,被告追趕告訴
人,手上持疑似磚頭之物;⑨被告至一旁(以雙手)拿起鐵架
,並持鐵架走近告訴人;⑩告訴人持掃把,與被告爭執;⑪被
告持鐵架朝告訴人頭部揮擊,告訴人倒地;⑫被告持鐵架朝
倒地之告訴人頭部再揮擊一下,被告將鐵架放回原位;⑬被
告至路旁小貨車拿取衛生紙,替告訴人擦拭血跡;⑭被告拿
擦拭告訴人血跡之衛生紙,丟進一旁垃圾桶,並徒步離開等
情(見偵14819卷第135頁至第147頁),核與證人許庭歡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去拜拜,從宮廟出來去隔壁化妝室,
走出來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兩人都手插腰,兩人都不高興,有
口角衝突,後來被告被告訴人打肚子,被告就把腳踏車停好
,撿了旁邊的磚頭要打告訴人,我就跟被告說要把磚頭放下
,那會打死人,被告就聽我的話把磚頭放下,結果被告就去
旁邊找到鐵架,我當時慌了,因為他拿鐵架我不敢過去,只
能遠遠的跟被告說不可以這樣,要放著,會打死人,但被告
還是拿鐵架打告訴人兩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7頁
、第299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後確
實有互毆之行為,嗣被告本欲持路旁之磚頭攻擊告訴人,因
證人許庭歡向被告告知「磚頭會打死人」而作罷,然被告卻
再至路旁拾起明顯比磚頭更大、更長之鐵架朝告訴人頭部揮
擊一下,告訴人倒地後,被告再朝告訴人頭部揮擊第二下,
則被告經證人許庭歡告知「磚頭會打死人」後,反而再持客
觀上明顯較磚頭更危險、更易致人於死之鐵架朝告訴人頭部
揮擊二下,其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可能因遭鐵架揮擊頭部而死
亡,自可預見。
⒊又扣案鐵架1支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之結果,為長度約
212公分、寬度約5公分、高度約10公分、重量約8.5公斤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當庭拍攝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93頁
至第294頁、第323頁至第329頁),可見該鐵架長度顯已超過
一般成年男性之平均身高,且具有一定之質量;又佐以現場
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須使用雙手始能將該鐵架舉起、揮擊
(見偵14819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是以上述鐵架重量、長
度而言,倘持以揮擊人體頭部,所須之幅度不小,產生之作
用力甚大,當可輕易造成巨大之傷害。再者,被告兩度持鐵
架朝告訴人揮擊,均係瞄準告訴人之頭部,有前揭勘驗筆錄
可參(見偵14819卷第142頁至第143頁),而頭部乃人體之生
命中樞,若以上述具有一定長度、重量、寬度之鈍器攻擊,
極可能造成頭部骨折、顱內出血,而致生死亡結果,當為眾
所周知之事。又雖被告經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且於106年
間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2
月6日屏府社障字第1130198737號函暨所附被告服務摘要、
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6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可佐(見偵148
19卷第246頁至第249頁、第271頁至第275頁),然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打告訴人頭部,是因為他用手打我,我拿鐵棍
是因為我怕輸,我想打贏,我知道這樣的行為人家可能死掉
等語(見偵14819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復於本院訊問中明
確供稱知悉持鐵架打人之行為可能會導致他人死亡(見本院
卷第26頁),已足認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其持鐵架朝他人頭部
之人體重要部位攻擊,將有致人於死之高度可能等情,應可
理解、判斷。
⒋再觀以告訴人遭被告持鐵架揮擊頭部第1下後,隨即倒地不起
,被告見狀仍持鐵架朝倒地之告訴人頭部再揮擊第2下等情
,有前揭現場監視器影像可佐(見偵14819卷第142頁至第143
頁);而告訴人經送醫急救後,診斷為嚴重頭部外傷、雙側
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且昏迷指數為8分,屬重度昏迷
狀態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4年3月
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350098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告訴人病歷資料全卷),可見告
訴人送醫時頭部已嚴重骨折且顱內大量出血,隨時會危及生
命,情況相當緊急;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頭部受傷
會很嚴重,所以我有拿衛生紙幫忙壓著等語(見偵14819卷第
286頁),益徵被告不僅明知其係針對告訴人頭部之人體重要
部位進行攻擊,更係以足致告訴人死亡之力道下手攻擊二次
,對於其行為可能致人於死之結果亦可預見,被告主觀上自
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我只是要打告訴人右邊的耳朵,我是傷害,沒
有要殺人等語。然查,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
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觀諸前揭現場監視器影像及
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係持鐵架朝告訴人頭部揮擊2下(見偵
14819卷第142頁至第143頁),且其所持鐵架具有一定長度、
寬度、高度,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案(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
294頁),足見只要朝告訴人頭部方向揮擊,勢將導致告訴人
頭部大面積範圍均遭受打擊,而非僅造成耳朵受傷,此情應
為被告可以預見,其卻仍基於縱使告訴人頭部遭受打擊且可
能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持鐵架朝告訴
人頭部揮擊,主觀上自已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如其所
辯僅有傷害告訴人耳朵之行為而已。是被告上開辯解,既與
客觀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⒍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語言、認知能力有限
,且本案被告經精神鑑定認為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則被告應無法理解其行為可能致人於死等語。經查,被告於
案發後雖經送請精神鑑定,鑑定結論認為被告行為時具有刑
法第19條第2項所稱「因心智缺陷,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3
月3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98號函暨所附被告司法精神醫
學鑑定報告書可佐(見偵14819卷第421頁),然該鑑定報告中
同樣提及「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楚,且可理解打人之行為違
法」,被告亦清楚表示「打人警察會來」、「他流血...我
用衛生紙壓著就不會死掉」等語(見偵14819卷第417頁),可
見被告能分辨傷害(打人)與死亡(流很多血)之差別,而具有
基本之認知能力。又縱使被告之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而可
能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詳後述),亦與
其行為時是否具有主觀犯意無涉;況被告自承知悉其行為可
能致人於死(見偵14819卷第130頁、本院卷第26頁),證人許
庭歡亦證稱有於現場兩度提醒被告不可持磚頭或鐵架傷人、
可能會打死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97頁、第299頁),被告明知
上情,仍決意為本案犯行,自非毫無控制能力或無法理解其
行為之後果。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⒎辯護人復主張:被告案發後有把鐵架放回去,且主動去旁邊的小貨車拿衛生紙幫告訴人止血,可見被告沒有真的想要殺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悉頭部受傷很嚴重,故持衛生紙幫忙壓著(見偵14819卷第286頁),復於精神鑑定時向鑑定人表示:他流血...我知道打人警察會來,我有用(衛生紙)壓著就不會死掉,養豬的說不可以打人等語(見偵14819卷第417頁),可見被告案發後持衛生紙幫告訴人止血之舉,不過係擔心其行為可能遭檢警查緝,尚無法據此反推其行為時沒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依前揭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案發後將鐵架放回原處,並拿衛生紙幫告訴人擦血後,就逕自離開現場(見偵14819卷第144頁至第147頁),並無其他報警或將告訴人送醫之舉,則被告事後拿衛生紙幫告訴人擦血之行為顯然無助於減緩、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更無從阻卻其主觀犯意。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無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係基於相同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分
次持鐵架揮擊告訴人頭部,所為均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幸未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其行為僅止於未遂,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並領
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
影本及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偵14819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
275頁)。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以
:被告並非不能辨識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屬於不法,然而,
一般認為情緒調節與自我調節需要相當複雜的語言工具,鑑
定過程中發現被告受限於智能發展之限制,致上述能力皆顯
有不足,使其自幼處於與他人衝突的情境時,往往無法適當
調節自身的情緒及行為,進而使用替代的衝突解決策略,故
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
行為時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依辨識而刑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的範圍,但未達同條第1項不能辨識或欠缺辨識能力之程
度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3月3日屏安管
理字第1140700098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書可佐
(見偵14819卷第420頁至第421頁),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
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人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
告會談之內容,佐以被告之個人生活及病史,並對被告施以
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智力測驗後,綜合本案卷證、被告過
往鑑定報告、病歷,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研判被告於
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並出具鑑定人結文(見偵1
4819卷第421頁),關於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
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可以採信。堪認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肢體衝突,明知倘持鐵架毆擊他人頭部,可能致人死亡,仍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幸未造成死亡之結果,然目前亦因傷成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並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持續受長期照護等情,有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243頁)、屏東縣私立喜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4年3月10日喜樂字第11403100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入住期間相關照護評估(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99頁、第245頁至第251頁)、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號裁定可考(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可見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危害甚鉅,所為自應予嚴懲。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有殺人犯意,雖有持衛生紙幫忙告訴人止血之舉,然究與將告訴人及時送醫有別,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16頁),以及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 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精神鑑定後,認其行為時因受心 智缺陷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而經本院函詢屏安醫 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關於被告本案監護處分之意見,函覆略 以:被告之精神醫學診斷為智能不足,與一般認知之精神障 礙不同,於鑑定過程中可發現其情緒調節與自我調節能力顯 著不足,使其缺乏替代的衝突解決策略,確實有再犯或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建議於刑前先施以監護處分,若有效亦可降 低被告服刑期間與其他收容人發生衝突之機會;又因智能不 足不屬於一般認知的精神障礙,並不適合於醫療系統進行監 護處分,然被告於106年間受輔助宣告,其妹妹李聆芝為其 輔助人,但卻未與被告同住,是否能對被告實行生活監督或 提供照護有疑義,故建議在缺乏其他合適親屬的情況下,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為適當之監護處分執行處所,並考量被告 受限於智能發展及認知功能,建議可先暫訂執行期間為3年 等情,有該院114年3月28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000441號函可 佐(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另參以前揭鑑定報告認被 告係因受限於智能不足,故面對衝突時無法妥適調整自身之 情緒及行為,而僅能以衝突之替代手段解決等情(見偵14819 卷第420頁至第421頁),核與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見 聲押卷第8頁),於本案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持鐵架攻擊 告訴人等情相符,自堪認被告有再犯之虞,而有施以監護之 必要;又為避免被告再犯,或於徒刑執行期間與其他受刑人 發生衝突,自有於刑前執行之必要,兼衡檢察官、訴訟參與 人之代理人、辯護人對於監護處分期間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 17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後段及但書、第3項之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3年。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鐵架1支,雖為被告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然係 被告自路邊撿拾,而非其所有,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原訂114年7月29日宣判,因遇豪雨假順延1日宣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