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安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077、14407、1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年捌月。
犯罪事實
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
機)與秦盈國、許瑋倫、鄭昊天聯繫後,復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
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秦盈國、許瑋倫、鄭
昊天(犯罪方式、所得金額及數量,均詳附表一所示)。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
,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本案
被告之事實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出處詳如附表三),並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
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
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
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
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
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
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佐以被告
所涉交易對象間,均非至親,僅普通交誼,復無特殊情誼,
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若被告無利可圖,
豈有甘冒重典,平白無故供所涉交易對象無償施用毒品之理
。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獲利之意圖,應係基於意
圖營利之販賣毒品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後(即販賣剩餘部分)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罰加重事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販
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16號、100年度訴字
第2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入監後於107年
1月15日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以故,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
均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公訴意旨另就上開所主張前案之事
實,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罪質而有關聯性,故有特別惡
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無異詞,
故而,依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裁量加重事實(見本院卷第8頁
),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
告本案犯行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
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前開判決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裁量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
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辯護人辯稱被告加重
其刑顯有法重情輕之憾,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自屬無據。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審理均迭承上開各次犯行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調查是否有曾供出毒品來源,然檢察官
、員警均未查獲被告所供述之人,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4年4月28日屏檢錦儉113偵10077字第1149017117號函(見本
院卷第7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4月29日屏
警分偵字第114900765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9
至81頁)等資料在卷可引,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⒊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
責。如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之侵害,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違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
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
區別法定刑之唯一標準,固有其政策之考量。然同為販賣毒
品,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
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
之型態;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有自行少量直接販售
給施用毒品者,其中不但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
甚且僅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少量互通有無等不同情狀。同
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
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更有甚大差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揭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
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
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
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即使司法實務對於此等犯罪,絕大多數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
後,最低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
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
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等語。因而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
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
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要求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
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
刑度之處罰。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憲法法庭就現行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已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並
具體指示於修法完成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為調節。相較於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現行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
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如有過
苛之虞,自得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
,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
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之前開判決旨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同有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櫫之犯罪情
狀相異所衍生之罪刑相當原則疑義,故應循此判斷是否有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交易對象集
中,然次數較多,所涉及情節雖與所謂大盤、中盤販毒者之
情形有別,所生毒品流通性、擴散性之效能固然有限,無法
與前述大盤、中盤販毒者之犯罪情狀相提併論,惟原先被告
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範圍,乃係有期徒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15年以下,或無期徒刑,惟本案依被告
下述四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加以判斷,已有前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刑罰減輕事由之適用,倘按其責任刑上限及責任
刑調節情形,在上述處斷刑範圍,決定具體刑度之量值(宣
告刑),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以致於適用上開
刑罰,將引發牴觸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罪刑不相當之疑
慮,故本案應無循上開判決意旨,對被告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續予遞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請求為被告依該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無依據。
㈤被告就所犯各罪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列管之毒品,其不當使用
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詎被告竟欲藉販賣毒品牟利,乃擴大
毒品於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
,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
仍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重量之毒品,出售予他人而藉此獲
利,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惟參以被告所自述之
動機、目的,係受拜託而提供毒品後,始收取對價(見本院
卷第132頁),並考量被告所販賣之數量、價額,究屬有限
,與大盤、中盤之情形有別,仍應作為其犯罪情狀輕重審酌
因素。同時依其前揭動機、目的,可見被告所為無非係施用
者間之互通有無,亦得作為其本案犯行可非難性高、低程度
之衡量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及經評價之一般情狀外,被告
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與父
親同住、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父親、目前從事刺青師傅、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
2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五、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法益種類、犯罪手段、罪質大致相
同,又各行為間發生時間雖有一定之間隔,然販賣對象集中
,綜合觀之,其法益侵害加重程度,應屬有限,各罪所示之
人格面有一定之非難重複之情形,自當將該部分予以扣除,
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
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
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違禁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成 份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61至165頁),又被告供 稱剩餘的毒品他們來我就拿這個來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 經鑑驗不具違禁物性質外,一併就析離無實益且無必要之包 裝袋,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0
所示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附表 一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所取得交付價金,均其犯罪所得, 且悉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㈢其餘物品,或與本案無關,或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故毋庸 加以沒收。
七、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犯罪方式(第一時間為聯繫時間,第二時間為交付毒品時間,價格、金額單位:新臺幣) 1 秦盈國 被告於113年5月24日21時41分許,經秦盈國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其所持用本案手機聯繫,嗣秦盈國於同日21時50分許,前往被告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居處前,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秦盈國復於113年5月25日21時40分許交付上開價金予被告。 2 被告於113年5月26日21時14分許,經被告以本案手機與秦盈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嗣秦盈國於同日21時20分許,前往被告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居處前,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秦盈國復於113年5月31日13時許交付上開價金予被告。 3 被告於113年7月1日22時50分許,經被告以本案手機與秦盈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嗣秦盈國於同日22時50分後某時許,前往被告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居處前,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秦盈國復於113年7月6日19時30分許交付上開價金予被告。 4 被告於113年7月8日20時39分許,經被告以本案手機與秦盈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嗣秦盈國於同日20時45分許,前往被告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居處前,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秦盈國復同時交付上開價金予被告。 5 被告於113年7月10日23時27分許,經被告以本案手機與秦盈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嗣秦盈國於同日23時35分許,前往被告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居處前,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秦盈國復同時交付上開價金予被告。 6 許瑋倫 被告於113年5月10日17時40分、19時5分許,經被告以本案手機與許瑋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嗣許瑋倫於同日19時5分許,前往被告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居處前,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許瑋倫復同時交付上開價金予被告。 7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20時19分、21時19分許,經被告以本案手機與許瑋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嗣許瑋倫於同日21時30分許,前往被告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居處前,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許瑋倫復同時交付上開價金予被告。 8 被告於113年5月25日17時17分許,經被告以本案手機與許瑋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嗣許瑋倫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被告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居處前,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許瑋倫復同時交付上開價金予被告。 9 被告於113年5月29日20時59分許,經被告以本案手機與許瑋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嗣許瑋倫於同日21時45分許,前往被告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居處前,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許瑋倫復同時交付上開價金予被告。 10 被告於113年7月15日16時52分許,經被告以本案手機與許瑋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嗣許瑋倫於同日17時許,前往被告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居處旁空地,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許瑋倫復同時交付上開價金予被告。 11 鄭昊天 被告於113年6月7日8時50分、同日9時許,經被告以本案手機與鄭昊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嗣被告、鄭昊天於同日10時30分許,前往「萊爾富超商潮州九塊厝店」(址設屏東縣○○鎮○○路0號),鄭昊天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復同時交付上開價金予被告。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沒收性質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其中1包含袋重量 18.89公,淨 重 17.8877公克,驗 餘 重 量 17.8832公克;其中1包含袋重量0.91公克,淨 重 0.5719 公克,驗 餘 重 量 0.5681 公克,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是。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 愷他命 1罐 否,與本案無關聯性 3 毒品吸食器 1組 否,與本案無關聯性 4 磅秤 2臺 否,與本案無關聯性 5 K盤 2組 否,與本案無關聯性 6 蘋果牌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7 現金 新臺幣4000元(4張) 否,與本案無關聯性 8 愷他命 1包 否,與本案無關聯性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二卷第49至82頁、偵一卷第148至149頁、本院卷第69、128頁)。 ⑵證人秦盈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二卷第85至101頁、偵一卷第18至20頁)。 ⑶被告與秦盈國間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226頁、警三卷第181至188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189至192、195至199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附表一編號4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附表一編號5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附表一編號6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二卷第49至82頁、偵一卷第148至149頁、本院卷第69、128頁)。 ⑵證人許瑋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二卷第102至118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 ⑶被告與許瑋倫間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三卷第189至194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189至192、195至199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附表一編號7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8 附表一編號8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9 附表一編號9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0 附表一編號10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 附表一編號11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二卷第49至82頁、偵一卷第148至149頁、本院卷第69、128頁)。 ⑵證人鄭昊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二卷第119至125頁、偵一卷第32至35頁)。 ⑶被告與鄭昊天間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三卷第196至199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189至192、195至199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四: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38020347號卷 警一卷 屏警分偵字第1138021277號卷 警二卷 屏警分偵字第1138009486號卷 警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7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0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16號卷 偵三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7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