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榮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啓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件認定被告李啓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部分
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3、4行:「李啓榮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前某日
」修正為「李啓榮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竟單獨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14日前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第12行:「竟仍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之李弘澤」修正為「竟仍承前犯意,而與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李弘澤」;
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01、104至105、111、131頁)、「屏東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114年5月21日屏環查字第1149008511號函」(見本院
卷第73頁);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旨在限制廢棄物之
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
,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又該款所稱之「堆置」與
同條第1款之「棄置」不同,並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
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且不因堆置期間之長短而異其
認定,否則無法達其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0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
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
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李啓榮明知其與同案被告李弘澤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由
李啓榮提供土地,將自其他業主修繕工程之廢棄物載運及傾
倒堆置於「森鴻工程行」之營業地址,再委請李弘澤將1車
次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清理至屏東縣林邊鄉之土地(地址
詳附件起訴書所載,下稱本案土地)。而因廢棄物之運輸屬
「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是被告前
揭所為自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清除」及「
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及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與同案被告李弘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
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
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犯行,係先自行將修繕工程所產出之營建混合物載
運至營業地址堆置,其後再由李弘澤駕車載運、傾倒,其時
間密接,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評價上較為合
理。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
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經查,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將收受修繕工程所生之營建混合廢
棄物(按:應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營業地址「堆置」
之事實,而被告亦坦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堆置,業經說明如
前,該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公訴意旨漏未敘載此部分事實罪
名,雖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名,使其可以答辯、防禦,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本院應得併予審究。
㈤無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於警詢前
已自行委請合法清除業者,將場內廢棄物清除完畢,又本案
廢棄物種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之廢棄
物,其所涉及部分也僅1車次,犯罪情節輕微,而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本案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36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
查:被告委請同案被告李弘澤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固僅有1車
次,然被告實已收受並將營建混合廢棄物堆置於營業場址內
,且參酌被告前所提出之營建混合物(R-0503)長約廠商委託
處理契約書、營建剩餘土石方委託處理契約書,分別於112
年1月1日、同年2月4日所書立,其亦自承委請合法廠商「穩
發工程行」協助清理場內營建廢棄物至「光彌土石方資源堆
置處理場」(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顯見被告對於應委
請有主管機關許可之合法廠商清理廢棄物,且所需負擔之成
本、清理費用乙節非無認識,猶逕自交由李弘澤以較低價格
代為清理。本件無事證足認被告所犯之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故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
下,與同案被告李弘澤共同清運營建混合廢棄物,渠等所為
造成自然環境之破壞,無視政府及全民對於環境保護之努力
推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⒉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正視己非,非無悔意。且
被告於112年3月14日經查獲後,於同年3月27日已自行委請
廠商將營業地址場內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被告112年5月2
日警詢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及卷附營建混合物(R-0503)長
約廠商委託處理契約書、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3紙
在卷可參(見偵10841卷第105至111頁,本院卷第127至133
頁,偵10841卷第225至232、239頁),態度尚可,其犯罪所
生損害有所減輕。惟就同案被告李弘澤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
部分,以及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則非被告所清除,有李弘澤
提出之本案土地廢棄物清理記錄(清理前、中、後照片及清
運聯單)、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及再利用處理契約書及
發票收據、三聯單與過磅單可考(見偵10841卷第417至442
、461至529頁)。又本案土地之廢棄物除被告委請李弘澤載
運之1車次外,其餘是否與被告有關,卷內並無證據,無從
以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僅就被告未清除該車次廢棄物併
予審酌。
⒊又被告此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本案為初犯,是被告之責
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餘地,可酌處較輕之刑。
⒋本院審酌上情,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客觀情節
及分工,暨被告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
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及附條件: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 已坦認犯行,並陳明所犯細節,復於偵查之初業將營業場址 內之營建廢棄物自行清理完畢,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有修 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及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確保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本院認尚有賦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犯罪情節、家庭、身體、經濟狀 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並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卷查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本案有何因犯罪而取得獲利,抑或是 因而取得報酬,嗣後亦由被告自行出資合法清除營業地址上 之營建廢棄物,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毋庸為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41號 被 告 李啓榮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啓榮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下稱營業地址) 之「森鴻工程行」之負責人兼司機,營業項目包含砂石、水 泥、磚塊、沙包等建材之買賣。李啓榮於民國112年3月14日 前某日,將自營業地址及向其他業主承攬之修繕工程中,所 產出之包含廢塑膠蓋、廢磁磚、廢木材、廢塑膠網、廢油漆 桶、廢塑膠膜、廢繩索、廢洗手檯、廢浮球等營建混合廢棄 物,堆置在營業地址中,詎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應依廢棄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不得 任意棄置廢棄物,亦不得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仍 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李弘澤(涉犯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4日10時30分許,以每車 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委請李弘澤處理上開營 建混合廢棄物,李弘澤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至營業地址,載運含 有廢塑膠蓋、廢磁磚、廢木材、廢塑膠網、廢油漆桶、廢塑 膠膜、廢繩索、廢洗手檯、廢浮球等營建混合廢棄物,前往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計1 車次。嗣經員警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稽查人員於同日12時 30分許,在上開土地實施稽查,當場查獲前揭營建廢棄物, 並扣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 營業半拖車、挖土機、挖掘機(KOBELCO、型號:120型)、 李弘澤、鄭瑞達(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持用之手機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啓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瑞達、李弘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屏東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 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地籍圖謄本各1份、現場蒐 證照片16張、土地租用契約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10月29日函文、本案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屏東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8日、113年5月27日、113年7月4 日、113年8月5日、113年8月14日、113年9月27日函文各1份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7日函、同案被告李弘澤 所提出之本案土地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本案土地廢棄 物清理記錄(清理前、中、後照片及清運聯單)各1份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或未依該文件內容而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 理行為,均統稱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弘澤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 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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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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