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5號
PTDM,114,訴,35,20250731,3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INH THANH(越南籍,中文名:阮明成)






選任辯護人 潘國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 ○○ ○○ (以下均稱其中文姓名阮明成)前與其
同房室友乙 ○ ○○ (越南籍,以下均稱其中文姓名杜文
軍)相處不睦。阮明成於民國108年9月1日13時30許,返回
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穩發行公司」2樓宿舍,因杜
文軍將房門上鎖而發生爭執,阮明成明知持刀朝人頭部、左
手臂、左後腰部近距離揮砍,極有可能刺穿或割裂上開身體
部位之重要器官或神經血管,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
於縱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杜文軍發生爭吵後,從上址2樓跑
到該址1樓廚房,並取得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
構成危險之菜刀2把(均刀身長25公分、寬12公分),再進入2
樓宿舍房間內,朝躺在床上之杜文軍頭部砍,杜文軍以雙手
防衛頭胸,然左手仍遭砍傷,杜文軍起身欲逃出該2樓宿舍
房間之際,左後腰部仍遭阮明成持菜刀砍傷,待杜文軍由2
樓房間奔向1樓,阮明成追至上址大門路旁並徘徊迄同日14
時03分許始罷手,杜文軍則跑至屏東市○○街000巷00○0號「
五靈宮」始倒臥在地,為民眾報警並由救護車於同日14時18
分許抵達將杜文軍送醫急救始未造成死亡之結果。杜文軍
醫急救,檢傷發現受有㈠左側前臂區位其他神經損傷、左側
前臂區位其他血管撕裂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長12公分
)、㈡下背部和骨盆無異物穿刺傷(長8公分)伴有穿刺至後
腹腔之傷害,然因受左側前臂韌帶斷裂無法修補之傷害,遂
於翌日轉院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韌帶完全
切斷修補等救治。阮明成旋於同月3日搭機出境。
二、案經杜文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阮明成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至308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其同房室友即告訴人杜文軍相處不睦,於前揭時間,返回「穩發行公司」2樓宿舍,因告訴人將房門上鎖而發生爭執,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從上址2樓跑到該址1樓廚房,並取得客觀上可構成危險之菜刀2把(刀身長25公分、寬12公分),再進入2樓宿舍房間內,見躺在床上之告訴人後,告訴人之左手遭被告所持菜刀砍傷。待告訴人由2樓房間奔向1樓,被告追至上址大門路旁並徘徊迄同日14時03分許,告訴人則跑至「五靈宮」始倒臥在地後送醫急救而未造成死亡之結果,告訴人經送醫檢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0至101、3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3至17頁、偵緝卷第147至152頁)、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至13頁)、證人丁○○之查訪紀錄表(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本院卷第309至316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08年9月3日偵查報告(警卷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4至19)、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現場監視器影像(存於光碟)暨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照片(警卷第26至3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偵辦阮明成涉嫌殺人未遂案採證照片(警卷第33至35頁)、穩發行公司與五靈宮廟地理位置圖(警卷第3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年11月15日屏警鑑字第108371902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5日刑生字第108008962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39至44、59至6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114年1月15日勘驗報告(偵緝卷第109至116、119至12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22日拍攝告訴人手掌照片(偵緝卷第157至16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01月21日屏警分偵字第1148002171號函及所附110報案紀錄、119救護案件紀錄表及現場採證光碟(偵緝卷第203至213頁、資料袋內)、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4年1月9日屏醫醫政字第114000005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病歷卷第3至85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1月15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017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偵緝卷第87至247頁)、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13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3至64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64至174、189至196頁)等件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所受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因韌帶斷裂無法修補,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可發現傷口查達12公分,且深度明顯超過皮膚、達肌肉深處等情,有前開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告訴人病歷、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告訴人病歷等件可證,而告訴人固然於準備程序時固然指稱其左手三指至今仍無力,無法搬重物等語(本院卷第108頁),然而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1肢機能之程度,經該院回覆:告訴人於108年9月1日由急診入院,左腕深切割傷經手術接合神經動脈及部份韌帶(9條),仍有部份韌帶找不到斷端無法接合,經術後和病人及仲介討論,轉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尋求進一步醫療,是否嚴重減損一肢機能需後續評估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4年4月28日屏醫醫政字第1140052332號函(本院卷第235頁)1紙可查,本院另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相同事項,經該院回覆:告訴人於108年9月3日經本醫院急診診斷為左前臂切割傷屈指淺肌腱(IIIIIIV,V指)、屈指深肌腱(IIIIIIV)及尺側屈指肌,掌長肌腱及尺動脈斷裂,入院接受肌腱及動脈吻合手術,於108年9月16日出院,之後於108年9月24日、10月11日、10月14日門診共3次。但病人後覆並未回診追蹤及定期復健,故無法得知其功能恢復情形等語,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3月17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2050號函(本院卷第133頁)、114年5月16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4133號函(本院卷第249頁)各1份可憑,是由上開醫院回函資料均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1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而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復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上情,自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公訴意旨應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
辯稱:伊只是恐嚇告訴人讓對方害怕不要打伊,伊只是自我
防衛,沒有要殺害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有拿剪刀和棍子打
伊,讓伊右腳腳踝和左手受傷,皮膚有紅腫等語(本院卷第
100至103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答辯:被告與告訴人
於案發時同為「穩發行公司」員工及同房室友,2人前已相
處不睦而有數次口角,因案發當時不滿被告進入房間發生聲
響,持剪刀攻擊被告,致被告受傷流血,被告為自保方下樓
持刀上樓理論,故當天衝突是因告訴人先行挑釁,被告並未
預謀殺害告訴人。又勘驗現場監視器雖未發現剪刀、棍棒等
物,然依告訴人於108年9月1日警詢筆錄可知警方確實在工
廠外的路邊發現1把染有血跡之剪刀,告訴人亦自承該剪刀
係告訴人所持用,可佐證係告訴人率先攻擊致被告受傷。再
者,告訴人從宿舍跑出來倒臥「五靈宮」時,被告並沒有追
出來,而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左前臂和後腹腔,均非致命部位
,由此可知被告主觀上無殺人故意等語(本院卷第73至74頁
),故本案爭點厥為:㈠被告主觀上有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本案砍傷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之構成要
件?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有持2把菜刀朝告訴人頭部砍,告訴人以
雙手防衛頭胸,然左手仍遭砍傷,告訴人起身欲逃出該2樓
宿舍房間之際,左後腰部再遭被告持菜刀砍傷:
 ⒈證人即告訴人杜文軍於108年9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
下午1點多伊在睡午覺,因為房間門伊有上鎖,被告回來有
開房門但是打不開,他有鑰匙但是沒有用鑰匙開,伊聽到聲
音才起來,伊和被告發生口角,幾分鐘後被告又沖進來房間
,伊看到他手拿兩把刀想要砍伊,伊旁邊有一把剪刀就拿來
想保護自己,但是來不及,被告就衝過來對伊臉部砍,伊就
用手擋住,後來砍到伊手臂,被告還想多砍伊一刀,伊就趕
快從房間跑出去,之後在門口,被告又砍伊一刀,砍到伊左
側腰背部,後來伊跑出去求救,就有人幫伊叫救護車並報警
,被告砍第一刀時,伊有求他說伊已經受傷了請他放過伊等
語(偵卷第13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114年1月22日偵訊
時具結證述:伊記得案發當時伊在房間睡覺,被告有用力打
門,伊有警告他,請他小聲一點,有可能惹到被告生氣,所
以他到外面去拿兩把刀進來攻擊伊,當時伊躺在床上,被告
拿兩把刀衝進來砍伊,伊用左手擋刀,後來一起來跑到隔壁
床哀求被告停止,但被告沒有停止,伊要跑出去房間時,被
告有往伊左背後捅一刀,後來伊跑到公司有一個臺灣男生幫
伊打電話叫119,伊左手和下背部被砍傷,第一刀砍下時伊
是躺著,第二刀時伊已經起身在跑,伊沒有先拿剪刀和木棍
先攻擊被告或傷害他,也不是自己跌倒撞到2把菜刀才受傷
等語(偵緝卷第147至152頁),查證人前後兩次證述相差3
有餘,然其前後證述之案發過程大致相符,其記憶尚無明
顯矛盾或違和之處,且證人於114年1月22日之證述過程中甚
至感受到身體不適,開始喝水緩解並掉眼淚,證述過程中出
現哽咽,可知其因經歷本案案發經過受到嚴重的創傷後壓力
,致其回憶當時記憶時感受到嚴重的痛苦,故其所述遭被告
砍傷之過程應屬真實,其證詞具有高度之憑信性。
 ⒉由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有於案發時、地,有持2把
菜刀朝告訴人頭部砍,告訴人以雙手防衛頭胸,然左手仍遭
砍傷,告訴人起身欲逃出該2樓宿舍房間之際,左後腰部再
遭被告持菜刀砍傷,且現場血跡四處噴濺,有前開現場照片
可憑,而被告左手臂及左後腰部受有事實欄所述傷勢,亦有
前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所附告訴人病歷(病歷卷第3至85
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附告
訴人病歷在卷可憑,而告訴人遭被告砍傷後逃離穩發行公司
宿舍,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筆錄及
節錄照片(本院卷第164至196頁)可查,上開書證均與告訴
人所述案發過程相符。又衡情一般人於逃跑時,均係往前行
動,並無倒退往後之理。故告訴人之左後腰部遭砍傷,不可
能是自行撞上被告手中所持之菜刀,從而應係被告自後追砍
所為,則告訴人第2次受傷,應係被告在後追砍所為,自難
認係被告辯稱告訴人第1次受傷是其不小心撞上菜刀所致云
云為可採;因被告如果沒有持菜刀揮砍告訴人之行為,告訴
人當無再次被菜刀砍傷之可能,更不可能在逃跑時出現左後
腰部遭砍傷之情形。因此,堪認告訴人證述上情應屬真實。
 ⒊此外,證人丙○○於警詢時雖證述沒有看到到行兇過程,然有
看到告訴人流血逃跑,並對證人說:「幫幫我」等語(警卷
第1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遭被告砍傷因而流血逃離現
場等情亦屬相符,自足證告訴人所述情事。
 ⒋綜上,本院認被告於案發時、地,有持2把菜刀朝告訴人頭部
砍,告訴人以雙手防衛頭胸,然左手仍遭砍傷,告訴人起身
欲逃出該2樓宿舍房間之際,左後腰部再遭被告持菜刀砍傷
。   
 ㈡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行為人為行為時,其主觀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
觀之意思,是按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
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
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
、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判
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自前開告訴人歷次偵查中之證述均可知,被告係因房門遭告
訴人鎖起,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對其心生不滿,遂持2把菜
刀砍向告訴人頭部,告訴人持剪刀防衛不及,遭被告砍傷左
手臂,告訴人遂哀求被告停止並轉身欲逃離房門,仍遭被告
持刀砍向告訴人左後腰部,告訴人遂跑出宿舍,由第三人為
其報警求救。而人之頭部包含大腦、小腦、腦幹、眼、鼻、
口等重要身體器官,左後腰部亦包含腎臟、胃、大小腸等重
器官,左手臂亦包含人之血液動脈、神經,如遭利刃貫穿
,即有可能大量失血或重要維生之身體機能停止運作,而有
高度致死風險,此為一般人對自身身體皆有知之基本常識。
又被告持菜刀往告訴人上開身體部位揮砍,且次數為2次,
於第一次揮砍後,告訴人已因生命受到威脅而哀求被告停止
攻擊,仍遭被告揮砍第二刀在左後腰部,堪認被告早已預見
告訴人有高度致死可能,惟對於告訴人出現遭其砍傷而死亡
之結果並不在意,是依上開證人證詞,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告訴人因被告砍傷左手臂,傷口長達12公分,且深度明顯
超過皮膚、達肌肉深處,甚至因部份韌帶找不到斷端無法接
合,轉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等情
,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告訴人遭被告砍傷左後腰部,受有
下背部和骨盆無異物穿刺傷長達8公分,且伴有穿刺至後腹
腔等傷勢,亦有前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所附告訴人病歷、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附告訴人病
歷附卷可憑,由此均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揮砍2刀之下手力
道用力甚猛,方可造成告訴人之左手臂及左後腰部有既寬且
深之嚴重傷勢,且告訴人所受下背部和骨盆無異物穿刺傷之
傷害,亦可知被告是在告訴人背對其逃走時,仍持刀對其揮
砍,足證被告並不在意告訴人因為背對被告無法防禦或迴避
,反而係見告訴人逃離而緊追上去並砍傷告訴人,更可證其
殺意甚堅,且不在意告訴人因為無法防禦菜刀揮砍其下背部
,極有可能造成致死之傷害,是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實已甚明。
 ⒋據卷附兇器菜刀2把照片亦可知被告行兇所用之菜刀2把刀刃
外觀均為金屬製,且刀刃均有開鋒,刀背厚實,有卷附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偵辦阮明成涉嫌殺人未遂
案採證照片(警卷第33至35頁),如持之對人體揮砍,足以
對人體造成既寬且深之切割傷害,與前開告訴人所受傷勢相
符,亦足證被告持刀行兇時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⒌另據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筆錄及節錄
照片(本院卷第164至196頁)亦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奔
跑出穩發行公司外,左手臂及腰部明顯有血跡,之後被告手
持2把菜刀走出公司,四處張望移動,5分鐘後始將2把菜刀
放在公司門口外之右側地上並使用手機,再過5分鐘後將2把
菜刀拿起後走回公司,可徵被告即使已用2把菜刀砍傷告訴
人的左手臂及左後腰部,仍無意放下手中兇器,直至走到公
司外未能發現告訴人始放下菜刀,可證其殺意甚堅,故即使
見告訴人身受嚴重傷勢已無力反擊,仍持菜刀自案發現場走
出,而有欲追殺告訴人之舉動。
 ⒍此外,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伊在穩發行工廠工作,和被
告、告訴人都是在做油條,伊當時將兩把有血跡的菜刀從被
告手中拿過來,因為當時被告情緒激動,伊才會將兩把菜刀
拿走,伊沒有看到行兇過程,只是告訴人流血逃跑時,有對
伊說:「幫幫我」等語,然後往外跑,被告追出來時,伊就
把他手上的菜刀拿走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由其證述除
可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即相處不睦,被告存有傷害告
訴人之動機外,亦可佐證被告於案發後情緒激動,即使告訴
人已逃離現場仍不能平復,證人因而將被告手中的菜刀拿走
,更堪認被告當時之殺意已為在場之證人所察覺,為免告訴
人遭遇不測,證人因而將被告持有之2把菜刀拿走。
 ⒏據上,本案根據被告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
之態度,與告訴人之相處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
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告
訴人受傷情形及被告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被告主
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㈡被告本案砍傷告訴人之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
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
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
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
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61號判決參照)。故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然辯稱案發時告訴人有拿剪刀和棍子先行
攻擊被告,被告右腳腳踝和左手受傷,皮膚有紅腫,為自保
下樓持刀上樓理論云云。然查:本案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具
結證述有持剪刀自保,然並未證述有持剪刀攻擊被告,而本
案未扣得被告所稱之剪刀及木棍,現場採證照片亦未發現有
剪刀、棒子或相似之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4
日勘驗報告暨所附採證照片(偵緝卷第217至264頁)可憑,
又被告於前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中,全身無明顯傷勢,於
案發當天至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仍未發現身上有何明顯傷
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114年1月15日勘
驗報告(偵緝卷第109至116、119至129頁)可憑,甚至被告
於113年12月25日偵訊當日經檢察官指揮當庭拍攝其手臂,
仍未發現有何明顯之傷勢痕跡,是本案除被告之單一供述外
,無任何證據可證案發當時有先行持剪刀、木棍攻擊被告而
造成現實不法之侵害,則被告持2把菜刀為本案殺人未遂之
犯行,自難認與正當防衛之件相符。
 ⒊此外,被告於審理時復自承:告訴人拿棍子與剪刀的事情是
在伊拿2把菜刀進房間之前發生的事情,伊拿2把菜刀進房間
之後,告訴人就沒有拿剪刀或棍子等語(本院卷第368至369
頁),則由被告之供述亦可知其所稱告訴人有拿剪刀和棍子
先行攻擊被告之行為,亦不符合正當防衛所要求的侵害之「
現在性」之構成要件。
 ⒋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砍傷告訴人之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
之構成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㈢被告於審理時復改稱:當時告訴人躺在床上還沒有睡著,伊
拿菜刀進房間去問告訴人為何打伊,告訴人就坐起來自己撞
到刀子,這是伊左手刀子造成的第一刀,伊不清楚當時怎麼
會砍第二刀,伊知道菜刀會砍死人,所以當時伊手拿菜刀之
刀鋒是往內、刀子是下垂的,伊沒有想過要針對告訴人哪個
身體部位等語(本院卷第366至367頁),然查:告訴人左手
臂所受切割傷勢既寬且深,顯係遭人刻意施加力氣揮砍所造
成,若僅是告訴人自床上坐起而不慎接觸到菜刀刀刃,自不
應受到如此大面積的傷勢,更不可能因此韌帶斷裂而需轉診
急救。再者,被告既辯稱其當時手持菜刀是刀鋒往內、刀子
下垂,則告訴人當不至於受到事實欄所載之切割傷勢,反而
被告更可能是刀鋒向內而使自己受有切割傷,然而承前所述
,被告身上並未發現有何明顯傷勢,且其所稱持有菜刀之手
勢與一般人手持菜刀之方式為刀鋒往外、刀刃向上之經驗顯
然相反,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應僅為其卸責
之詞,難以採信。
 ㈣綜上,被告就本案殺人未遂之客觀事實,主觀上有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復無證據得以說明被告當下正受現在之不法侵害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是被告前揭殺人未
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手持2把菜刀接續揮砍告訴人杜文軍2刀之行為,時間密
接、地點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
犯之事實上一罪。
二、科刑:
 ㈠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幸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主張: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請審酌被告家境貧寒,第二次來臺灣,一下飛機便被
關押至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7
2至373頁)。惟查:被告犯罪後固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其對告訴人實施殺人未遂犯行造成嚴重傷勢,告訴人尚需
轉診始能接回韌帶,客觀上一般人均可認其犯罪其犯罪手段
兇殘。再者,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於犯罪至今,
均矢口否認其殺人未遂犯行,更於犯罪後2日即離境,直至1
13年12月24日始更換護照後在度來臺,為警發現其為通緝犯
而逮捕歸案,有前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
次入出境資料、被告113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偵緝卷第7至
9頁)存卷可憑,亦足證其於犯罪後始終逃避其應負之刑事
責任,犯後態度實屬不佳。而被告所殺人未遂犯行可依未遂
犯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為5年,本院認尚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將公司宿舍房門上鎖之細故,即持2把菜
刀,再進入2樓宿舍房間內,朝躺在床上之告訴人頭部砍,
告訴人以雙手防衛頭胸,然左手仍遭砍傷,左後腰部亦遭被
告持菜刀砍傷而受又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幸因路人發現即時
報警而未發生殺人既遂之結果,然已足以說明被告犯罪之手
段兇殘,造成傷勢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案發後之
2日後即搭乘飛機返回越南,直至113年12月24日始更換護照
後在度來臺,為警發現其為通緝犯而逮捕歸案,有前開移民
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被告113年
12月24日警詢筆錄存卷可憑,且被告於犯罪後雖有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然犯罪後至今始終未能坦承犯行,足證其犯罪後
不願面對其刑事責任,犯後態度不佳;然審酌被告入住後即
與告訴人長期相處不睦,此有前開證人丙○○之證述與證人及
穩發行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於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本院卷第
309至317頁)在卷可查,而證人丁○○復證述:伊是案發後才
聽說過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之所以沒有把他們隔開,是因為
當下不知道他們是有問題,小爭吵是難免的,不是到深仇大
恨,沒有必要把他們隔開等語(本院卷第310至311頁)。由
此可知被告縱使已與告訴人相處不睦,然面對雇主消極態度
,其為求在臺灣工作賺取金錢,除了依照雇主安排忍受憤怒
與告訴人同住外,實無他法可避免衝突,是被告在長期相處
不睦之情緒壓力積累下,犯下本案殺人未遂犯行,實屬事出
有因,動機上尚有值得同情之處;又審酌被告之太太已在越
南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收到新臺幣(下同)25萬
元和解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有
本院和解筆錄、越南文合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1
至212、217至218頁),犯罪所生損害已受有填補;被告前
無何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卷第17
頁),素行良好;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油條工作
,月薪約2萬3或2萬4,000元,預計工作3年,但當時只做1年
,高中畢業,已婚,有2子都未成年,家中有父母、小孩需
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向親友借貸約50萬元等語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0頁)以及
告訴人稱請對被告從輕量刑,要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
5至176頁)及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
見(本院卷第373至3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人 士,未遵守國法律,犯下本案殺人未遂犯行,且因本案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難以期待被告恪遵我國法律而適宜在 我國居留,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驅逐出境亦無意見(本院 卷第375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2 把菜刀,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本院認定如上,亦經被 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即稱上開菜 刀是在公司1樓拿的等語(警卷第5頁),證人丁○○亦證述上開 菜刀是公司的菜刀等語(本院卷第314頁),顯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字第10833121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37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05號病歷卷 病歷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325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24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號不公開卷 本院不公開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號卷 本院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