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5號
PTDM,114,訴,35,2025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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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INH THANH(越南籍,中文名:阮明成)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潘國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105號),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及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MINH THANH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
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
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刑事妥訴
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阮明成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所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本案受命法官乃於同日處分
羈押,嗣裁定於114年5月11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本院114
年5月11日訊問筆錄、押票、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4年5月1
1日延長羈押裁定各1件在卷可查。
三、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
年6月19日行訊問程序,及於同年3月10日、4月21日行準備
程序,被告均否認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殺人未遂犯行,僅承認客觀事實及涉犯傷害罪,惟依據
證人即告訴人DO VAN QUAN(越南籍,中文名:杜文軍)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阮玉黃(越南籍)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胡木生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年1月22日告訴人
手掌照片6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年11月15日屏
警鑑字第108371902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08年11月5日刑生字第108008962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
各乙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存於光碟)暨現場照片、監視器擷
圖照片乙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1月13日勘驗
筆錄、114年1月15日勘驗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114年1月21日函檢附之110報案紀錄、119救護案件紀錄表、
現場採證光碟乙片、114年2月4日勘驗報告暨所附採證照片
共406張、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傷部位(圖)乙張、衛生福利部屏
東醫院114年1月9日號函暨所附病歷乙冊、高雄醫學大學
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1月15日函暨所附病歷乙冊等相關人證
、物證、書證等件,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犯行,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⒈有羈押原因:查被告涉犯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可
藉由逃往海外輕易規避其刑事責任之可能性本較普通犯罪之
被告為高。而被告確實於108年9月1日為本案犯行後,隨即
於2日後出境,並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嗣於113年12
月24日再度入境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逮捕到案,
有卷內出入境查詢結果、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31
日屏檢文偵宇緝字第1350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逮捕通知書可參。足認被告未能坦然面
對自己之犯行,反而以出境之方式規避其刑事訴追責任,有
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⒉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既有上開羈押之原因,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僅坦承涉犯傷害犯行,否認其涉犯殺人未遂犯行,依
目前訴訟進度,尚需於審理程序行交互詰問證人及提示書證
等程序始能審結,如未能羈押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實
存有再度逃亡以規避涉犯上開重罪刑事責任之可能性,且上
開逃亡之可能性無從以低額之具保、責付仲介、限制無地緣
關係的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實施電子監控或至派出所報
到方式等方式消弭,縱使施以電子監控或至派出所報到之方
式,亦無法排除被告與在臺灣同鄉聯繫,於渠等協助下破壞
電子監控設備成為非法滯臺人士,或使用非法方式偷渡離開
臺灣之可能性。故若非予羈押被告,恐難確保本案後續審理
程序之順利進行。
 ㈢綜上,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經斟酌比例原則,認為非予羈押被告,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
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
年7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希望可以交保等語(本院卷第31
8頁)。惟承前所述,本院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
性,且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縱使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自
被告先前立即返回越南多年之舉動仍可得知其逃亡之誘因及
動機甚強,不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即可有所消弭。而前
述之羈押原因,迄今未消滅,現階段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
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以上開聲請,礙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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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