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66號
PTDM,114,訴,266,2025070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又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
字第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又臻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
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至
指定帳戶之行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
,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6時55分許,透過LINE傳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
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杰」之人。嗣隨即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張又臻即依「杰」之指示,將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俱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杰」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下稱「本案」)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
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
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
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
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
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
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
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本案」涉犯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前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32號起訴,
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受理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本院受理「前案」後
,因被告自白犯罪,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同年5月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判決處刑在案等
情,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參。而公訴人追加起訴,於114年6月19日始繫屬本院,
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8日屏檢錦麗
114偵3295字第114902496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
稽。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前案」(即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2號案件)業已判決,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
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95號
  被   告 張又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1
3年度偵字第10532號詐欺等案(下稱前案)屬1人共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又臻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
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
代不詳之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指定帳戶之行為,亦會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
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3
月15日16時55分許,透過LINE傳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杰」之人。嗣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張又臻即依「杰」之指示
,將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俱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
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杰」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于安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又臻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賺取報酬,將其所申辦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杰」,並將匯入帳戶內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于安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于安娜遭騙對話列印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上開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于安娜受騙後轉款至上開甲帳戶內,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杰」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532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睿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2號案件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案與
已起訴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提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于安娜(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于安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于安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 ⑴113年4月10日18時41分許、3萬元 ⑵113年4月11日22時11分許、5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