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25號
PTDM,114,訴,225,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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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恒君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
周聖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1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恒君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另應於每週
二、四、六下午七時三十分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
人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中經濟狀況可以讓被告不用外出尋找
工作負擔家中經濟,可確保被告無再犯之虞,被告會照顧車
禍的父親,母親年紀大有失智風險需要人照顧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
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
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定期向法院
、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114年6月19日經本院訊問後,承認起
訴書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供述
、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次數為
2次,且被告自陳之所以當車手是因為案發時無業、無經濟
來源,其主觀上存有為了謀取生活所需而從事車手之動機,
故被告主觀上有為了謀取生活所需而從事車手反覆實施詐欺
犯罪之動機,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又被告於訊問後覓保無著,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
羈押,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事等一切情狀,認若不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4年6月
19日起予以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各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50、55頁)。
 ㈡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罪嫌,前經本院裁定羈押。茲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本案
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刑事一審審理程序即將終結
,考量被告本案涉犯罪名、犯罪手段、本案訴訟進度及被告
已受羈押之期間2月有餘等因素,衡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
若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命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處分,對其應有相當
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日後上訴、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及嚇阻被告在上開期間內再犯詐欺取財罪,斟酌其經濟狀況
及被訴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
南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另應於每週二、四、六下午7
時30分前,向其住處附近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
派出所報到。
四、至告訴人周麗珠固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請繼續羈押被告
,在警局聽到被告說她不是第一次被抓,她不會怕,伊覺得
如果放她出去會再犯等語。然承前所述,本院已審酌被告羈
押之原因,認施以上開替代羈押手段應足以確保被告無再犯
之虞,故告訴人上開理由尚難為本院所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
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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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