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89號
PTDM,114,訴,189,2025071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114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秋貴



指定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
15號、113年度偵字第4437、1420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
字第6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4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惟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該條例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與本件被告情節不符,且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同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未於偵查中 自白,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故此部分均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指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就該 次修正前規定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就該次 修正前規定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規定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茲說明本件 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⑴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規定,又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應減」規定減輕最高刑度及最低刑 度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該罪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故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刑之限制規定,並不影響前揭 處斷刑範圍)。
 ⑵如依中間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規定,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刑之限制規定,並不影響前揭處斷刑範圍)。
 ⑶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徒刑 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未於偵查時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規定,於修正後遭刪除;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尚無礙本件 構成洗錢之認定)。
 ⑷經綜合比較前揭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結果,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整體適用較有利之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又犯罪之著手,係指 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又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黃木熙,其遭詐騙時間早於 本案其餘被害人,據本案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是核被告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1、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同被害人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資料與執行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被告 本案為詐欺等罪,與前案之罪質不相當,是本院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竟在詐騙集團指示下,擔任取款車 手角色,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被害人所 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素行、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匯至被告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均由被告提領後轉交身分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該部分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獲 有犯罪所得或取款行為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被害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張少梅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黃木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戴哲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追加起訴書 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15號                  113年度偵字第44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0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 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1年4月,於107年7月11日入監服刑 ,於110年2月26日假釋,110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而執行完畢。甲○○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將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領取該 來源不明款項後,將之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財產犯罪所 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為貪 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加 入「Hao」「匯鋮客服N.1」「滿盈客服N.186」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渠與不暱稱「Hao」以及集團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依不詳姓名年籍暱稱「Hao」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6 日,先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 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第二層



帳戶),並於翌日再前往該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000-00 00000000000,業經165通報)、同月10日再次辦理約定轉帳 帳號(000-000000000000,業經165通報)後,待命隨時得 匯款、取款。
(二)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欣芯」「Q11金兔報喜」「匯 鋮客服N.1」等人,於112年2月20日,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 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待張少梅取得聯繫後,向張少梅誆稱 :依指示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張少梅 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出投資款,其中一筆於112年4月13 日9時30分許,張少梅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黃 紫翎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紫翎㈠華銀帳戶,第一層帳戶;黃紫翎改名為黃 涔鈺,涉嫌詐欺罪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偵續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黃紫翎旋於同日9時55分 許許,將款項99萬8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內 。
(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為「徐婉玲」「滿盈客服N.186」之 人,於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木熙、戴哲 國取得聯繫後,對渠等騙稱:下載「滿盈投資」應用程式後 進行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黃木熙、戴哲國因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13日9時20分、9時38分許,各由黃木熙以手機網 路轉帳10萬元、戴哲國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店公 崙郵局臨櫃匯款110萬元至黃紫翎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紫翎㈡中小企銀帳戶,第一 層帳戶)後,黃紫翎並於同日10時許將129萬15元,匯至甲○ ○前開本案帳戶。
(四)甲○○旋於同(13)日11時06分許,依據詐欺集團成員「Hao 」指示,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 分行,匯出200萬元至陳雯鈴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經行員 發覺有異報警,惟甲○○仍訛稱係借貸往來,到場處理之員警 復因該時未發現有被害人,致令甲○○改以臨櫃大額提領包含 上開款項共計3,389,780元之現金,並辦理帳戶結清,且旋 在該分行門口將之款項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Hao」,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張少梅、戴哲國、黃木熙等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少梅、黃木熙訴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 北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 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函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言依指示申辦本案帳戶後,即將該帳戶存摺傳真予真實年籍不詳暱稱為「胡新民」,並依據指示前往華南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389,780元,警察到場後有跟黃紫翎之人聯繫,確認黃紫翎是否有匯款而,待警察離開,伊領得款項後走出銀行,即在銀行門口將之轉交給網路賭博「遊戲間」的人,並未填寫辦理貸款文件等事實,然否認詐欺犯行,警詢中辯稱:係為辦理貸款不疑有他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係為工作存款用等語。 ㈡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少梅於警詢中之證訴(北斗分局警卷第5頁) ⒉被害人遭詐與「張欣芯」「Q11金兔報喜」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北斗分局警卷第3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表各1份(北斗分局警卷第25、6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北斗分局警卷第15頁以下) 證明告訴人張少梅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臨櫃匯款100萬元至黃紫翎華銀帳戶之事實。 ㈢ ⒈證人即被害人戴哲國於警詢中之證訴(新店分局警卷第13頁) ⒉遭詐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滿盈」應用程式畫面擷圖、「滿盈客服N.186」擷圖畫面各1份(新店分局警卷第19、21、43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店分局警卷第1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店分局警卷第23頁以下) 證明被害人戴哲國因遭詐騙,而於上開112年4月13日,臨櫃匯款110萬元至黃紫翎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黃紫翎並於112年4月13日10時許將連同該筆款項,將129萬15元匯至甲○○本案帳戶 ㈣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木熙於調查中之指述與現儲憑證收據、存摺封面影本(調查站卷第7頁以下) ⒉遭詐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滿盈投資」應用程式畫面擷圖、「滿盈客服N.186」擷圖畫面各1份(調查站卷第17頁以下) 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調查站卷第33頁) 證明被害人因遭詐騙,而於上開112年4月13日,臨櫃匯款10萬元至黃紫翎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黃紫翎並於112年4月13日10時許將連同該筆款項,將129萬15元匯至甲○○本案帳戶 ㈤ ⒈證人黃紫翎證述(新店分局警卷第5頁)。 ⒉黃紫翎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新店分局警卷第61頁)(112年度偵字第10315號《下稱112偵》卷第69頁以下) ⒊黃紫翎帳戶華銀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 ⒋中小企業銀行113年11月25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932號函暨約定轉帳帳戶明細1份、165案件查詢資料1份(113年度偵字第14200號第71、95頁) 證人黃紫翎證述:假網友暱稱「鄭天浩」謊稱投資期貨,遂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所匯款項分別匯至黃紫翎上開二金融銀行帳戶後,旋均轉匯至甲○○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⒈到場處理員警鄭正忠、林琮頡於偵查中之證述(112偵卷第115頁以下)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12偵卷第109頁以下) ⒊員警之密錄影像光碟1片、影像內容之譯文及被告與「Hao」手機LINE對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4437號第109頁以下) 證明: ⒈被告於員警詢問「領的錢是你自己的嗎?這是你的戶頭嗎」時,自承「黑。黑」等語。 ⒉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之暱稱為「Hao」之人稱呼被告「貴兄」,並要求被告須向銀行行員佯稱「等等領錢的理由就說要買房子的」等語。 ㈦ ⒈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被告於112年4月13日欲匯出200萬元至陳雯鈴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之匯款單(新店分局警卷第67頁)(113年度偵字第4437號第65頁以下)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與交易明細、銀行傳票、大額登記資料各1張(112偵第61頁、75頁以下) ⒊華南商業銀行113年4月25日通清字第1130015767號函所附說明書1紙 ⒋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13年10月7日華南高存字第11300099號函暨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1份、165案件查詢資料3份(113年度偵字第14200號第57、91頁以下)。 ⒈證明銀行帳戶乃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被告於112年4月13日11時06分許,依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欲匯出200萬元至陳雯鈴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經行員警覺而報警。 ⒉證明被告方於112年4月6日以1000元開戶,旋於同月13日15時54分許,親自臨櫃提領銀行帳戶內所有存款後,結清銀行帳戶之事實。顯非辦理貸款,被告所辯不可採。 ⒊被告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開立本案帳戶後,即於112年4月8日前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業經165通報)、4月10日再次辦理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業經165通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件犯行 ,與「Hao」「張欣芯」「Q11金兔報喜」「匯鋮客服N.1」 「徐婉玲」「滿盈客服N.186」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而涉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 斷。被告與集團成員詐騙本件3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婉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駿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9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月股)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129號案件相牽連,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身分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領取該來源不明款項後 ,將之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為貪圖不法利益,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Hao」 「匯鋮客服N.1」「滿盈客服N.186」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提款車手。渠與不詳姓名年籍暱稱「Hao」以及集團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依暱稱「Hao」者之指示,先於112年4月6日,前往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開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翌日再前往 該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業經165通 報)、同月10日再次辦理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 ,業經165通報)後,即待命隨時辦理匯款、取款。(二)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匯鋮」「薇薇安」等人,於112 年2月下旬某日,透過在YOUTUBE不實投資廣告,與乙○○取得 聯繫後,向乙○○誆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即可 獲利云云,使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網址,並自112年4月7 日起陸續依指示匯出投資款,其中一筆於112年4月13日10時 14分許,乙○○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黃紫翎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黃紫翎㈠華銀帳戶,第一層帳戶;黃紫翎改名黃涔鈺, 涉嫌詐欺罪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續 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黃紫翎旋於同日11時19分許,將



110萬元款項轉匯至甲○○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內。(三)甲○○旋於同(13)日11時06分許【第1次】,依暱稱「Hao」 指示,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 行待命,欲自本案帳戶匯出200萬元至陳雯鈴台新銀行敦南 分行帳戶,經行員發覺有異報警,惟甲○○仍向行員訛稱係借 貸往來並於同日15時36分許【第2次】嘗試匯出200萬元,嗣 到場處理之員警復因該時未有被害人報案,甲○○終於同日15 時54分許【第3次】改以臨櫃大額提領包含上開款項共計3,3 89,780元之現金,並辦理帳戶結清,且旋在該分行門口將之 款項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Hao」,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乙○○無法辦理出金,112年6月30日始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言依指示申辦本案帳戶後,續受指示前往華南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款,然否認詐欺犯行。 ㈡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2年6月30日警詢中之證訴。 ⒉黃紫翎㈠華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⒊告訴人乙○○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北斗分局警卷第15頁以下) 證明告訴人乙○○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臨櫃匯款110萬元至黃紫翎㈠華銀帳戶,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件犯行 ,與「Hao」「匯鋮客服N.1」「薇薇安」及其他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本署112年度偵字 第10315號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所犯案件,與前開繫屬中之案件,二者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