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7號
PTDM,114,訴,17,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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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佑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635號、第1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氯甲基卡西酮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 1時許,先由少年潘○軒(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由甲○○於 同日1時30分許,駕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天 心釣蝦場」之停車場,俟潘○軒進入甲○○所駕車輛後,由甲○ ○將1包愷他命(重約1公克)交予潘○軒,並向潘○軒收取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23 時許前某時,先由潘○軒配合司法警察,假意以Messenger通 訊軟體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由甲○○於同日23時許(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時間),前往前揭「天心釣蝦場」之 停車場,將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毒品愷他命1包交予潘○軒 ,待潘○軒欲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仟元鈔票交予甲○○時, 旋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4、5業經發還);另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處 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
 ㈢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6 月下旬,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超商,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購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69包,並自斯時起



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8日23時許,在上述與潘○軒約 定之毒品交易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8頁、第2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635卷第9頁、偵11293卷第242頁、本院卷第55頁、第200頁、第213頁),核與證人潘○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5頁、偵9635卷第119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5頁)大致相符,並有潘○軒手機內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被告與潘○軒於113年7月18日之Messenger、Facetime通話錄音譯文(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被告之Facebook個人首頁截圖(見警卷第29頁)、扣案鈔票照片(見警卷第37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09號搜索票(見警卷第7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5頁至第79頁)、扣案毒品之照片(見警卷第111頁)、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照片(見偵11293卷第181頁至第235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3、6至1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69包,經鑑定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並經推估共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358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457公克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主觀上明知潘○軒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 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是被告所為屬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 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然查:
 ⒈證人即少年潘○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聽朋友說可以買毒 品才加被告臉書好友,我跟被告除了購買毒品不會碰面,我 也沒有跟被告說過我的年紀,我們交易完可能稍微聊一下就 走了,沒有特定聊甚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可見證人潘○軒係因要購買愷他命始與被告在臉書上互加好 友並開始聯繫,然與被告平時並無來往,復未曾告知被告實 際年齡;又證人於本院交互詰問完畢後,同意由本院法警室 測量其身高並拍照,結果為身高約190公分(含鞋子)等情, 有證人潘○軒身高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證人潘○軒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體重為90公斤、平常去便 利商店買菸時店員不會確認身分證或年齡等語(見本院卷第2 04頁至第205頁),可見證人潘○軒之身高已較一般成年男性 為高,且依社會大眾之判斷,普遍會認為證人潘○軒為已滿1 8歲之成年人,更遑論僅與證人潘○軒碰面2次(即本案販毒) 之被告。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可預見證人潘○軒為未滿18歲之 少年,顯有可疑。  
 ⒉被告與證人於本案毒品交易前,分別係透過Facetime、Messe nger通訊軟體聯繫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中Messen



ger通訊軟體係以臉書社群平台之帳號連動乙節,則為本院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潘○軒持用手機 內臉書帳號之個人資料並拍照附卷後,可見證人潘○軒對外 公開之出生年月日為「1994年12月17日」等情,有證人潘○ 軒臉書個人資料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證 人潘○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上開個人資料自案發後均未 更動(見本院卷第201頁),則證人潘○軒臉書上之出生年月日 資料雖與其實際年齡不符,然被告與證人潘○軒既係於網路 上認識,且主要也是透過網路聯繫,自無法排除被告僅以證 人潘○軒臉書上公開之個人資料判別其實際年齡(即案發時為 29歲),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悉證人潘○軒為未滿18歲之 少年,尚非全然無稽。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主 觀上明知或可預見其係販毒予未滿18歲之證人潘○軒,依罪 疑惟輕原則,自無從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再販售毒品,罪重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 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 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 ,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 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 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部分,於交 易過程中既先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情事,嗣並攜帶毒品前往 交付,其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 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苟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 而為上揭行為之理;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的成本 價都是1包850元的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嗣 後則均係以1,000元販賣予證人潘○軒,可見已有賺取價差之 實,是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乙 節,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協 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



實欄一㈡部分,係由與員警配合偵查之證人潘○軒假意向被告 購買毒品,將被告誘出交易,因證人潘○軒並無實際買受愷 他命之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之行為,故被告此 部分之行為應僅止於未遂。
 ㈡次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氯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持有,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 鑑定、推估共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 358公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457公克,合 計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8.815公克(計算式:3.35 8+5.457=8.815)。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 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為愷他命,是其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7、8、14、16所 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㈢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 實施,惟因證人潘○軒欠缺購買真意而未能完成交易,為未 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之刑減輕。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如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之犯行,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均為「軍司」之人,然因無積極證據,故迄未經檢警查獲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4年2月12日潮警偵字第114900168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⒋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並無前科,也不是專業毒 販,其本案販毒是因為老婆快要生小孩,原本工作無法支應 ,且被告本案僅有2次販毒行為、其中1次還未遂,各次的數 量、金額均非高,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35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 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其刑度相較於原本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已大 幅減輕;復考量被告本案不只1次販賣毒品,且為警另扣得 如附表一所示種類不同、數量甚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並供 稱:在現場及我住處扣到的愷他命是我準備要販賣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11頁),可見本案倘未經警方以誘捕偵查方式查 獲,被告可能繼續以販毒維持生計,對於毒品施用來源及潛 在之購毒者提供之助益甚大,影響所及,非僅購毒者之生命 、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 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本院綜觀 上情,實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犯屬輕微,尚無於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因同時有上開數減輕事由,爰 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均具有成癮性 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持有之物,竟為牟利,而為 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且持有數量高達69包、總純質淨 重超過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 其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以 被告販賣所得為1,000元(另1次為未遂),數量及重量非多, 且被告並非專門販毒或中、上游盤商,又對象單一、數量僅 供施用等情節,暨其各次犯罪之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 害、持有毒品之期間等情節,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 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以及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等原則,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一併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 ,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經減刑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部分其法定刑仍為3年6月以上,故縱使該部分量處最低度刑 ,仍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刑度上限,自無



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 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 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 ,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 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例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14、16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 定報告可參(見偵11293卷第181頁至第235頁),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在現場及我住處扣到的愷他命就是我準備要 販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可見為被告本案販賣及預 備販賣之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均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本案最後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即事 實欄一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衡情其上必均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 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 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69包,為被告本案另犯持 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均核 屬違禁物,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69只,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 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 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之物,以 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手機及門號是用來跟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所用;電子磅 秤、夾鏈袋是用來分裝販賣毒品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可見為被告供或預備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工具, 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雖已發還被告 而未扣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99頁),然因屬 應義務沒收之犯罪工具,縱未扣案,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潘○軒,並取得1,000元之價金,自屬被告本案因 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仟元鈔,為潘○軒配合警方 誘捕偵查而先交付予被告,嗣後亦已發還潘○軒,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佐(見偵9635卷第91頁),自非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被告該次犯行為未遂,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㈣至如附表一所示其餘扣案物(以及已發還之物),均為被告另 案施用毒品所用或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212頁),則上開物品既均與被告本案販賣或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該些物品與本案有其他關 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及鑑定結果 1 電子磅秤 3臺 2 IPhone 13 mini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①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②業已發還被告    3 現金(新臺幣) 1萬5000元 4 仟元鈔(編號:MV75232FQ) 1張 ①為潘○軒配合員警誘捕偵查而交付 ②業已發還潘○軒 5 AGX-0210號自小客車(含鑰匙) 1部 業已發還被告 6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RS字母,總毛重共286.4公克) 69包 抽驗7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並經推估共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358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457公克(見偵11293卷第181頁至第195頁) 7 毒品愷他命(總毛重共9.1公克) 6包 抽驗1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並與編號8之愷他命合併推估共含有愷他命純質淨重6.079公克(見偵11293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8 毒品愷他命(毛重0.5公克) 1包 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11293卷第203頁) 9 K盤(含括板) 1個 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11293卷第205頁) 10 K盤(含括板) 1個 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去甲基愷他命成分(見偵11293卷第207頁) 11 毒品殘渣袋 2包 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11293卷第197頁) 12 吸食器 1個 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11293卷第209頁) 13 夾鏈袋 1包 14 毒品愷他命(毛重1.1公克) 1包 ①為潘○軒配合員警誘捕偵查而交付之毒品 ②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11293卷第153頁) 15 毒品吸食器 3組 於被告住處扣得 16 毒品愷他命 2包 ①於被告住處扣得 ②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成分,並經推估共含愷他命純質淨重0.167公克、去甲基愷他命純質淨重4.219公克(見本院卷第173-5頁至第17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8、13、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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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