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64號
PTDM,114,訴,164,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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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菁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加 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品 豪」、「黃伯超」、「姚承翰」、「可愛啾啾」、「王志明 」、「曾铁霸」、「aj」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劉皓展」、「方琳Olivia」等人所組成,以三人以上之分 工方式,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向客 戶取款之面交車手之工作。嗣甲○○、「品豪」、「黃伯超」 、「姚承翰」、「可愛啾啾」、「王志明」、「曾铁霸」、 「aj」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13日起,透過LINE「財富滿 溢」群組,向群組不特定人散布稱:至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無證據證明 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再 由甲○○喬裝為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持附表二編 號4、6所示之工作證、收據於113年11月21日14時54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處所,當面向乙○○收取新臺幣( 下同)8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4萬元,應予更正)後,再將 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某時許,以電話詐騙丙 ○○,佯裝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向其佯稱:投資 一定金額之股票及ETF可回收高獲利等語(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再由甲 ○○喬裝為福邦證券股分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持附表二編號5 、7所示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於113年11月21日16時9 分許,前往丙○○之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當面向丙○○收 取188萬130元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路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後,見與報案人稱特徵相符者即甲 ○○,遂上前盤查,甲○○向警方坦承有向丙○○收取上開款項, 並查扣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雖記載被告向告訴人乙○○收取84 萬元,惟觀之被告與「黃伯超」之Telegram對話訊息及告訴 人乙○○與「智嘉客服子涵」之LINE對話訊息,均提及本次告 訴人乙○○交付之款項為80萬元,此有上開對話訊息在卷可參 ,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與卷證資料不符,爰由本院更正犯罪 事實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又犯罪之著手,係指 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告 訴人乙○○遭詐騙時點早於被害人丙○○,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 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 事實與被告其餘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 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 名,被告亦對此部分為認罪之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收 據、理財存款憑條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工 作證、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出示偽造工作證 、交付收據、理財存款憑條向告訴人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不同被害人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 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使集團其餘成員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 ;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乙○○、被害 人丙○○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其等所受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洗



錢罪亦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四、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之印文 ,因隨同上開物品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據,業經行 使而交付告訴人乙○○收受,已非屬本案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 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被告向告訴 人乙○○、被害人丙○○收取之款項均已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 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 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 宣告沒收。
 ㈣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獲 有犯罪所得或取款行為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
 ㈤本案其餘扣押物均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52、114年度少連偵 字第1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行,雖核與被告所犯本 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4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5日始送至本院,此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3日雄檢冠惟114偵10252字第114905791 5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考,則併辦部分即非屬 本院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 被害人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印章1個 2 印泥1個 3 智慧型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4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甲○○ 5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甲○○ 6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 日期:113年11月21日 金額:80萬元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公司法人「葉培城」印文1枚 7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 日期:113年11月21日 金額:188萬130元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7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品豪」、「黃伯超」、「姚承翰」 、「可愛啾啾」、「王志明」、「曾铁霸」、「aj」及LINE 暱稱「劉皓展」、「方琳Olivia」等人所組成,以3人以上 之分工方式,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 向客戶取款之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可獲得提領詐款之約定報 酬。嗣甲○○、「品豪」、「黃伯超」、「姚承翰」、「可愛 啾啾」、「王志明」、「曾铁霸」、「aj」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富滿溢」 群組,向群組不特定人散布稱:至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乙○○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 之人。再由甲○○喬裝為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以及持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於113年11月21日14時54分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處所,當面向乙○○收取各 新臺幣(下同)84萬元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以電話詐騙丙○○, 佯裝為福邦證券股分有限公司之員工,向其佯稱:投資一 定金額之股票及ETF可回收高獲利,致丙○○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再 由甲○○喬裝為福邦證券股分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以及持工 作證、現金收款收據,於113年11月21日16時9分許,前丙 ○○住處其取款,適丙○○交付甲○○188萬130元後,路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後,見與報案人稱特徵相 符者即甲○○,遂上前盤查,甲○○向警方坦承有向丙○○收取 上開款項,警方即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甲○○,並查扣其取款 時使用之手機、工作證8張、印章2個、收據3張、空白收 據1張、免用發票收據1本等物品,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認於前揭時、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向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取款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擔任本案車手之報酬係自取款金額中抽成,且自其擔任車手以來,共獲得3萬元之報酬。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現金予本案集團車手即被告甲○○等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丙○○所簽署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現金予本案集團車手即被告甲○○等事實。 5 ⑴被告甲○○與Telegram帳號「黃品超」、「品豪」、「姚承翰」及LINE暱稱「劉皓展」、「方琳Olivia」之對話紀錄擷圖 ⑵被告所持用手機內之Telegram群組「3同學保密取款」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各1份 佐證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 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計有2 名被害人,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 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卻配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以掩飾不法所得來源與去 向,惡性非輕,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以昭炯戒。三、又被告自承獲取工資3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署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亦有明定。查被告扣案如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手 機,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犯罪聯繫所用之物;編號1 、2、3、6、7、8所示之物,各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 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然查被告係與Telegram暱稱「品豪」、「黃伯超」、「姚 承翰」、「可愛啾啾」、「王志明」、「曾铁霸」、「aj」 及LINE暱稱「劉皓展」、「方琳Olivia」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假投資手法,共同對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所為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智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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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