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4號
PTDM,114,訴,14,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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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瑋犯非法持有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及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冠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規定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制式衝鋒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8月至同年10月23日間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公
園,收受林敬祐(已於107年10月23日歿)所交付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與子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擦槍布與保養工具,以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裝有上開物
品之提袋,並將其藏放在自己位在屏東縣屏東廣興106號
之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黃冠瑋於113年9月27日23時許,
駕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時為員警攔查,員警經黃
冠瑋同意後,搜索扣得黃冠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9、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4頁,偵卷第15至17、43至46、57
至59、66至67頁,偵聲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25至28、48
至51、9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5
日刑理字第1136127319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現場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3至28
、43至51、69至73頁,偵卷第83至8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制式衝鋒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於上開期間非法持有制式衝鋒槍及子彈,應論以繼續犯
之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制式衝鋒槍及
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而言。所謂「發
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亦即依
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聯,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警方係在執行路檢職務時,攔停被告所駕車輛,
發現被告神色緊張,且該車內置有黑色提袋,經警方詢問,
被告表示該提袋內裝有違禁物,警方追問違禁物是否為槍枝
,被告遂點頭予以肯定之回覆,並主動將該裝有槍彈之提袋
交予警方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與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3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可見警方在被告表示自己
車內置有槍枝前,僅因被告神色緊張且其車內置有黑色提袋
,而主觀上懷疑被告持有違禁物,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被告
持有槍彈,嗣經被告向警方申告自己持有槍枝之犯罪事實,
並繳交其持有之全部槍彈後,始查獲上情,堪認被告已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制槍彈之禁
令,於上開期間持有制式衝鋒槍1把及子彈11顆,對他人人
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已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有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又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7頁)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彈,皆為違禁物,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 ,均於鑑定時經試射,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 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彈殼,此部分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 結構,業失其效用而不具殺傷力,亦非經公告之彈藥主要組 成零件,皆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提袋,係用於收納上開槍彈,乃供本 案持有制式衝鋒槍及子彈犯行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擦槍布及保養工具,係由林敬祐連同 上開槍彈交予被告,並由被告收納在同一提袋內,足徵該等 擦槍布及保養工具,是為保養槍枝之目的所準備,乃供本案 持有制式衝鋒槍犯行預備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MP5衝鋒槍1把(含彈匣1個) 2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7顆 3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4顆(鑑定時經試射擊發) 4 黑色提袋1個(內含擦槍布及保養工具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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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