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春元 (年籍、
被 告 王佳慧 (年籍、
林雅蓮 (年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91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春元(下稱聲請人)所提之書狀標題
雖記載為「刑事提起自訴狀」,惟觀諸聲請人上開書狀所撰
之內容係針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
上聲議字第132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表示不服,並聲
請准予重新審理等語,是聲請人之真意應係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檢察長上開處分聲請提起准予提起自
訴,先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2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然觀諸聲請人出具之「刑事提起自訴狀」,全無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內容,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符合法定程式,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