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盛全
指定辯護人 郭子茜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56號),聲請變更限制
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盛全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高雄市○○區○○街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盛全(下稱被告)前經限制
住居在「臺東縣○○鄉○○村○○00號」,但因身體狀況不佳、行
走不穩,往返路途遙遠,且在上開處所無親屬照顧,加上被
告目前服用之藥物需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醫師開藥供被告
領用,爰請求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高雄市○○區○○街000號
」等語。
二、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
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
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
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
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
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
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執行羈押,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同年7月15日裁定命被告提出
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並應限制住居在「臺東縣○○鄉○○村○
○00號」後,被告即於同日繳納保證金後釋放等情,有本院
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
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卷第
35至38頁)存卷可考。
㈡、被告於112年起至114年間均有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等情
,參之卷附被告健保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即明
,且依被告陳明其因生活與就醫需求而需居住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等語,可見被告確有變更實際居住處所以便
利其往返醫療院所就醫之情形。復依被告之女吳瑞婷陳明:
被告是我父親,現在跟我同住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目前由我照顧他等語,有本院114年7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85頁)存卷可考,堪信被告係由同住在「高雄
市○○區○○街000號」之子女照顧,再佐以被告陳明:本案114
年9月4日下午開庭,我女兒吳瑞婷也想到庭旁聽等語(見本
院卷第81頁),足認其同住之子女對於本案訴訟進度、開庭
期日至為關切,故變更被告限制住居處所為其與子女同住之
「高雄市○○區○○街000號」,對被告日後收受本案訴訟文書
應不致產生窒礙。茲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經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變更被告限制住居處所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