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宏
具 保 人 劉志彥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執字第1
81號、第182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
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志彥因被告劉志宏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茲
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至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
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
權屬。至於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
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
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
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
屏東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
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以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屏東地檢署,屏東地檢署分
以110年度偵字第8764號、111年度偵字第4400號案件偵辦;
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罪嫌重大諭知以3萬元交保,由具保
人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涉犯上開罪刑,經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
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末由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81、182號指揮執行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卷查明無誤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命被告具保之案
件,確係本件聲請所對應之執行案件一事,應堪認定。
㈡茲因上開案件移送屏東地檢署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合法通
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
達證書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4年4月17日潮警
偵字第1148002935號函檢附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4月18日內警偵字第1148005216號函檢
附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4年5月2日屏檢錦敬114
執181字第1149017784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影本、被告及具保
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
羈押乙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足見被告業已逃
匿甚明。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
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