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39號
PTDM,114,聲,739,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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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勝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勝濱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捌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
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竊
盜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僅約3日、犯罪之性
質顯然相同但被害人不同、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
等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
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
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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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