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蒼
選任辯護人 甘雨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4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原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經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4號搶奪案件(下稱本案)受命法官於
民國114年6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甲○雖否認犯行,惟坦承
於本案案發前駕車搭戴同案被告江宇祥前往與同案被告高立
及少年張○○碰面,復於本案案發後搭載同案被告江宇祥向少
年張○○收取款項,並取得報酬新台幣(下同)10萬元等語,
另有卷附事項可佐,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重大
,且考量被告所供各節與同案被告江宇祥、高立及少年張○○
所述情節有所異,復參以被告甲○自承與同案被告江宇祥交
情匪淺,遂認有事實足認被告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
權衡本案之犯罪計畫縝密、手法係以強暴方式為之、參與犯
罪之人數非少、告訴人蔡雅鳳損害金額高達60萬元,犯罪情
節難謂輕微,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同日諭
知對被告甲○自114年6月17日起執行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
、通信迄今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犯罪嫌疑並非重大,依被告甲○所述
案發經過,由同案被告江宇祥邀約被告高立及被告甲○,被
告甲○自始即認為同案被告江宇祥為主謀,而就同案被告江
宇祥為主謀一事,被告甲○已供明在卷,自無可能為袒護同
案被告江宇祥或掩飾自身罪責與證人或共犯勾串。再者,被
告等人係以暴力手段奪取告訴人財物,起訴書內亦僅載少年
張○○獨自升高其犯意為強盜,並非被告甲○或同案被告江宇
祥、高立所指示,況起訴書僅提及少年張○○係由同案被告江
宇祥、高立令該少年下車,未提及被告甲○。綜上,被告甲○
並無勾串證人或滅證之虞,且被告甲○已將全部過程完整陳
述,並無隱瞞或袒護他人之供述,實無再與少年張○○勾串之
虞,又被告甲○尚有年長父親待被告甲○照顧,且被告甲○十
分想念家人,亦有固定住所,實無逃亡可能,懇請撤銷原羈
押裁定,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
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
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
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羈押處分係由本案受命法官
於114年6月17日訊問被告甲○後當庭諭知自即日起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同日送達押票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訛,核其性質為受命法官所為羈押
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而被
告於114年6月23日向法務部○○○○○○○○長官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之旨,該書狀於114年6月24日送交本院,惟係就應為撤銷
或變更之聲請誤為抗告,依上揭法文規定,應視為已於114
年6月23日已有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聲請,是被告甲○向
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依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準用,觀之同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規定即明。又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
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應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被告甲○於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自承:我與同案被告江宇祥是
很好的朋友,我是應同案被告江宇祥之邀,搭載同案被告江
宇祥南下屏東,先與同案被告高立及少年張○○會面,待少年
張○○取得告訴人之60萬元款項後,我再搭載同案被告江宇祥
與同案被告高立及少年張○○會面,並下車拾取同案被告高立
及少年張○○放置之款項。事後,同案被告江宇祥有給我10萬
元等語,可知被告甲○就本案犯罪經過全程參與,更有分得
犯罪所得,涉案程度甚深,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其次,依被
告甲○供稱:我沒有教唆去騙人、強盜、搶奪,也沒有聽聞
同案其他被告提及行搶之事等語,辯稱其就本案犯罪實情一
概不知,顯有不願遭判處搶奪、強盜等重罪之心態,則被告
為免遭判處罪刑,甚或面臨將來可能之重刑,逃亡之可能性
甚高。復核被告甲○前揭所供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江宇祥及取
款經過各節,要與同案被告江宇祥、少年張○○供稱南下僅係
為交易虛擬貨幣,或被告甲○與少年張○○會面係為交易愷他
命等語,尚有出入。甚且,同案被告江宇祥及少年張○○另供
稱本案犯罪所得係由少年張○○個人獨吞等語,亦核與被告甲
○前揭供述關於取款過程乙節,迥然相異,則被告甲○為規避
或減輕自身刑責,甚或因慮及其與同案被告江宇祥之情誼甚
佳,將來附和同案被告江宇祥為其袒護之可能性甚高,自有
事實足認被告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以被告甲○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羈押原因,已堪認定。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甲○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按期報到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甲○逃亡或在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難以確保本案將來
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另衡諸羈押被告甲○之看
守所並非職司審理被告甲○被訴犯罪行為之司法機關,對於
被告甲○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詳悉,則該處所人員縱對被告甲○
接見、通信施以監視或檢閱,仍難阻絕被告甲○藉機勾串共
犯而使案情晦暗,倘僅羈押被告甲○而未禁止被告甲○與外人
接見、通信,實難避免被告甲○藉機直接或間接勾串本案同
案被告及少年張○○等人。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本院認為
對被告甲○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應屬適當、必要
,亦合乎比例原則。上開羈押事由所憑依據,均存於本案卷
證內,並經原為羈押處分法官核閱卷宗,綜合案件相關因素
及訴訟進行之程度,本其心證所為羈押處分,經本院審查如
前,認原為羈押處分法官諭知羈押之處分,核係就案件具體
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在目的與手段之衡量,並無違
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意旨認原為羈押處分法官認定被告甲○之犯罪嫌疑重大有
誤,且未考量被告甲○已供明同案被告江宇祥為主謀,錯認
被告甲○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語。惟原為羈押處分法
官係依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江宇祥、高立及少年張○○等人
供述及卷附相關事證,合理判斷被告甲○有逃亡及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必要,至為明灼。被
告所陳前詞,均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辯解,並無足採。至聲
請意旨所稱被告甲○家中尚有高齡父親待其照護或其思念親
人甚深等語,均非羈押考量事項,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附
予說明。
六、綜上,本案受命法官認被告甲○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諭知羈押被告甲○,並禁止接見、
通信,自屬有據。被告甲○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違法不當
,均無可採,且被告甲○經查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情形,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