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王冠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4年6月11日橋檢春嵐114刑再助58字第1149031332
號函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書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77
年臺抗字第74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指揮執
行徒刑或拘役時,於受刑人有㈠心神喪失、㈡懷胎5月以上、㈢
生產未滿2月、㈣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等4
種情形,應於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67條之規定即明。換言之,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
執行,而受徒刑或拘役宣告之受刑人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所規定該等情形,即無上述法定應停止執行之理由。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冠坤(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不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378號指揮執行,並囑託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代為執行,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聲明異
議人就有期徒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
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
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等,
而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期間為1
年(自114年1月8日至115年1月7日止),應履行時數為1092
小時,並以113年執助字第1014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
,惟其後聲明異議人①於114年3月13日因違規擅離工作場所
購物,經橋頭地檢署於114年3月25日發函第1次告誡;②因未
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經橋頭地檢署於114
年4月1日發函第2次告誡;③於114年4月21日執行時間怠工違
規,經橋頭地檢署於114年4月28日發函第3次告誡。經橋頭
地檢署觀護人評估認聲明異議人,累計告誡3次,建議執行
檢察官撤銷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執行檢察官遂於
114年5月6日批示准予撤銷,並於114年5月8日以橋檢春其11
3刑護勞助168字第1149023698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除主旨
告以「台端因違反社會勞動規定,現由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
勞動資格中,請即日起勿前往執行機關(構)履行易服社會
勞動」,並於說明中提及「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事由:無
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再由橋頭地檢署以
114年度執再助嵐字第58號執行指揮書將聲明異議人自114年
6月17日發監執行,聲明異議人發監前曾聲請暫緩執行,則
經橋頭地檢署審核後於114年6月11日以上述函文不同意暫緩
執行,此有聲明異議人所附橋頭地檢署上述函文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助字第168號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378號卷宗及橋頭地檢署上述
執行指揮書核閱無誤。
㈢聲明異議人雖以其罹有一定疾病等為由,聲請暫緩執行云云
;查依據聲明異議人所提出由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可知聲明異
議人確有創傷後關節炎,醫囑並表示因病情需要,建議於11
4年7月6日進行手術治療,固有聲明異議人提出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114年6月7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參;惟查現今法務部矯正署之執行機構內均已依監
獄行刑法等規定配有醫師駐診或設置有相關醫療器材及病舍
,應足資給予受刑人適當醫療措施;及縱依據聲明異議人前
開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事項,於必要時亦得由執行機
構進行戒護就醫診療,並無有危害聲明異議人身體或生命之
情形。至於聲明異議狀另指與其同時易服社會勞動之受刑人
曾○○業經檢察官同意暫緩執行、卻不同意聲明異議人停止執
行、兩者有明顯差異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各案是否應即刻
執行或可暫緩執行,本即應由各案件執行檢察官依法審酌,
非可一概而論,自無從以他人具體個案作為有利聲明異議人
之認定。而聲明異議人本案情形既難認其現時存有恐因執行
而不能保其生命之不得執行事由業如上述,亦即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不符,聲明異議人聲
請暫緩執行,難謂於法有據,則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函覆聲明
異議人否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當屬依法執行,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函覆駁回聲明異議人所提出停止
執行之聲請,並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繼續指揮刑罰之
執行,經核並無違反法律之規定,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要求應撤銷原執
行指揮停止執行等,於法尚屬無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意
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