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82號
PTDM,114,聲,682,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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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董財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6月3日屏檢錦常114執
聲他786字第1149022368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
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47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
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
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董財富(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8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
院分別駁回其抗告、再抗告,而於民國108年4月11日確定(
下稱甲裁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並於108年6月24日確定(下稱乙裁定)等情,有各該裁定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上開裁定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執更助字第118號、108年度執更字第9
9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聲明異議人嗣於114年5月22日向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6月
3日屏檢錦常114執聲他786字第11490223680號函覆略以: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得重複聲請定刑,以免有違法安定性,故駁回聲明異議
人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屏東地檢
署之函文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署114年
度執聲他字第78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依聲明異議人所
主張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組合,本院亦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即甲裁定附表編號8至36所示之本院105年度原訴
字第8號判決)。從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請求向本院聲
請重新定刑所為之上開函覆,即屬檢察官拒絕聲明異議人對
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揆諸前揭說
明,聲明異議人自得就檢察官此一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以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8至
11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
所定之應執行刑最高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復與乙裁定附表
編號1至7所示各罪接續執行,兩者合併接續執行之外部界限
僅50年7月,顯較原裁定接續執行之外部界限60年更有利於
聲明異議人,而認檢察官否准其聲請重新定執行刑之執行指
揮有所不當等語。然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
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
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
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
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
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
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
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
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
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不受更定應執行刑
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
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
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
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
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
,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
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刑期於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
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規定之宗旨,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
準以更定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4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㈣聲明異議人之上開主張,捨其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始得據
以劃分數罪併罰群組之基準(即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
準(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
更定應執行刑,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不符,即無從准許拆組以更定
其應執行刑,自非屬最高法院依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據
為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得不受一事不再理原
則拘束之例外情形。此外,甲、乙二案之裁定所載,均係聲
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就各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合併聲
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裁定,可認
係聲明異議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
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甲、乙裁定經確定後,均已生
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亦難認依甲、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有何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
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以,檢察
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就甲、乙裁定重新拆組、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請求,並無不當,聲明異議意旨執以指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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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